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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6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黃玉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67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8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口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雅玲」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該自稱「陳雅玲」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顯示丙○○知悉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撥打乙○○之電話,偽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曾申請網路電話,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後,又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偵查三隊」之警員及隊長、主任檢察官等身分之公務員,要求乙○○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丙○○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自稱「陳雅玲」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因為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幫忙辦貸款的資料,我與對方聯絡,他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做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7-11門市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3 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83頁)、郵政存款收執聯(見偵卷第53頁)、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儲字第1070281376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9 至242 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所述,被告是看到臉書貸款訊息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ID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跟自稱「陳雅玲」之人聯絡貸款事宜(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然被告卻未能提出其所稱之臉書貸款訊息或任何聯絡貸款事宜之通訊紀錄以供查證,其所辯因辦理貸款事宜而提供帳戶云云,已難遽信。

2.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8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自稱「陳雅玲」之人,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不認識該自稱「陳雅玲」之人,也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該人向其表示製作系爭帳戶支出帳以辦理貸款需要半年的時間(見偵卷第14、232 頁),則倘被告所辯為了辦理貸款乙節屬實,衡情,該人為其製作支出帳需時半年期間,且被告既尚未取得貸款,應仍有與該自稱「陳雅玲」之人聯繫之必要,然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警詢時(斯時距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不到2 個月)卻稱,其與自稱「陳雅玲」之人間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全部刪除,沒有相關資料可提供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4頁),換言之,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自稱「陳雅玲」之人後,旋即將其與自稱「陳雅玲」之人的聯絡方式、對話紀錄均刪除,實有悖常情,益證其所辯辦理貸款事宜而提供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倘被告所述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是為了貸款等語為真,被告日後勢必須將貸款金額償還予自稱「陳雅玲」之人,被告自需了解貸款細節,然被告就貸款過程細節均未交代,僅空泛辯稱因其要辦貸款,對方要其提供帳戶做出入帳等語(見偵卷第232頁),卻又稱:不清楚出入帳內容,不清楚出入帳需要多少錢才能證明收入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32頁),復表示不知自稱「陳雅玲」之人的聯絡方式(見偵卷第14頁),其所述之貸款過程,與一般貸款情形明顯不符,有違常情,亦難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專科肄業之學歷,從事保全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見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46、47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曾想過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但交出去不久就後悔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顯然被告在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自稱「陳雅玲」之人時,已可預見其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向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僅是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故意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為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主體、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結果等)均須一一認識並進而決意為之,始足當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場合,幫助犯究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本之罪),抑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其主觀上對於加重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是否亦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而定。倘其主觀上對於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自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若其對於該部分之事實並無認識,即欠缺加重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雖不妨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惟不能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其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陳雅玲」之人,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接觸,或有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手段何其繁多,非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一端,縱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可併予預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事實有何預見可能性,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尚無認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①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案),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猶於因前揭案件受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亦嫌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爰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外,並使該行騙之人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行為,尚有研求餘地。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實行詐欺之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帳戶領出,依其流程,僅係該實行詐欺之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2.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須行為人對兩者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罪名才均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且其對於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否以其帳戶作為洗錢管道,未必有所認識。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逕予併依洗錢罪論處。

3.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知悉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且敘明:①系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該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②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③就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6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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