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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6、128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王文欽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銘
即被告
張在心
即被告
林成濬
被告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欽
被告
李昀靜
被告
許羽溱
被告
高淑麗
上列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陳可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107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24、30525、312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2、320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均含無罪)部分、關於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含第三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部分;被告王文欽被訴對楊容容、吳婉菁、王金蓮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欽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之7「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家銘自民國102年7月起,擔任八馬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亞太區事務聯絡人,負責訓練幹部養成、舉辦各種會議及聯繫各國總經理等事宜;被告許羽溱自105年1月起,先後擔任八馬公司臺北總公司、金門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特別助理,其中自105年7月初擔任臺中分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臺中分公司活動之舉辦、規劃宣傳等行政作業;被告李昀靜自98年4月擔任八馬公司之經理,於102、103年間升任副總經理,綜理財務會計業務;被告林成濬自104年12月8日起擔任八馬公司苗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傳銷與組織發展等教育訓練;被告張在心自104年5月起,擔任八馬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發展及會員服務;被告高淑麗自104年1月2日起,擔任八馬公司之行政副經理,負責收貨、出貨、整理訂單等業務。被告王文欽、黃家銘、許羽溱、李昀靜、林成濬、張在心、高淑麗均明知「愛提維」(Cell Energy,俗稱小紅)、「瑞斯維」(Cell Mineral,俗稱小白)、「倍喜克」(Cell Nutrition,俗稱大白),縱依其等製造商瑞士Natural Alternative International Europe S.A 公司(下稱NAIESA公司)所附原廠之產品標示而認定實際上具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所規定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保健功效而屬健康食品,仍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尚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並進而販賣,另均知悉「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致未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申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以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依法不得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並進而販賣該類食品。詎被告王文欽、黃家銘、許羽溱、李昀靜、林成濬、張在心、高淑麗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及就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並進而販賣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16日起,未經衛福部核准,以龍騰公司名義,陸續分別以2.27歐元、2.86歐元、5.43歐元(換算成新臺幣約80元、100元、190元)之價格,透由新加坡轉口而擅自輸入「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等產品,再透過八馬公司設在臺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苗栗縣、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花蓮縣及金門縣等10家分公司,以舉辦直銷說明會、發放宣傳單或不定期舉辦健康講座等方式,由被告王文欽等人或委由資深會員擔任講師,向前來參加之會員或不特定顧客廣告上開食品具有調節血脂、改善腸道、消除疲勞、強化骨骼、免疫調節等保健功效,並以自創「TOTAL SWISS」品牌,以每套(即「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各1罐)初次購買新臺幣(下同)6,090元及成為會員後續購買每套4,725元之高價,販賣上開食品予會員或不特定顧客,迄至105年9月29日止,業已販賣予約4萬餘名會員。

(二)被告王文欽明知上開自創「TOTAL SWISS」品牌之食品,均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具有修復、活化與再生細胞、延緩老化等功效,且未具有排除體內癌細胞、遠離癌症之療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起,在上開直銷說明會及健康講座,佯稱具有臺灣大學物理系畢業,美國紐約大學生化博士、德國紐倫堡生物科技研究所資深研究員及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科技組成員等學、經歷,並自稱為王博士以營造科學權威形象,專門研究人體細胞,其中曾於「不生病的智慧有關癌症化療Q&APART1」講座,對告訴人乙○○等會員及不特定顧客訛稱「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等產品飲用後,可將體內之癌細胞排掉等語;復於標題為「您真的健康嗎?」之宣傳文冊內容中,註明上開產品係經德國紐倫堡研究中心輔導下,經瑞士洛桑認證後,於瑞士生產之細胞營養元素,對於細胞具有補充能量、修護、活化、淨化及再生之功能,能延緩老化、修護內臟、燃燒脂肪、加強排毒及代謝、增加免疫力,對於皮膚、心臟、肝臟、肺臟、失眠症、躁鬱及憂鬱症等疾病均能有效治療等語。致尋求治癒或預防癌症產品之乙○○等會員或不特定顧客(含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文欽詐騙告訴人甲○○購買未經許可宣告有保健功效之產品87,780元部分,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詳後述)誤認被告王文欽具有上開學經歷,進而相信所稱上開食品具有治癌療效而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乙○○於103年8月加入而成為八馬公司會員,並以上開高價陸續購買上揭食品食用;另長年失眠、頭痛等症狀而患有自主神經系統疾患、睡眠障礙等疾病之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3月、102年11月5日、103年3月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7月4日,以28,350元、28,350元、28,350元、33,590元、56,700元之對價,購買上開產品並持續食用。

(三)嗣因告訴人乙○○仍於104 年初因子宮大量出血而送醫治療;告訴人丙○○前揭病情並無改善,告訴人乙○○、丙○○始知受騙。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5年9月29日,前往八馬、龍騰公司與分公司搜索,計扣得「倍喜克」7,239罐、16,410包,「愛提維」13,405罐、16,950包,「瑞斯維」13,408罐、16,050包等物品。因認被告王文欽、黃家銘、許羽溱、李昀靜、林成濬、張在心、高淑麗等7人所為,均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販賣非法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等罪嫌;被告王文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王文欽為龍騰公司、八馬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龍騰公司、八馬公司亦科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罰金等語(原審認被告王文欽犯詐欺罪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對被告王文欽被訴詐欺罪部分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告訴人乙○○、丙○○及甲○○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欽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購買「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產品之三聯式統一發票2份、會員○○○與被告王文欽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翻拍畫面、「TOTAL SWISS」苗栗、嘉義地區健康講座宣傳單各1份、印有被告王文欽學、經歷及照片之個人簡介文宣1份、被告王文欽榮獲世界傑出華人獎之廣告文宣1份、財政部關務署104年12月17日北普業一字第1041041901號函及所附「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之進口報單清表及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月12日基普五字第1041033700號函及所附「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之進口報單影本、經濟部104年12月7日經授字第10435539550號函及所附八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18545號函及所附派案稽查紀錄表、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資料、衛福部105年3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48002156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5年11月14日FDA研字第105004602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503455930號鑑定書、龍騰公司與八馬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國立臺灣大學105年1月5日校教字第1040104646號函暨說明、國立中央大學105 年11月15日中大教字第1050016326號函各1份、張貼之「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文宣(標題分別為:「來自瑞士最獨特全世界最好喝的細胞營養」、 「來自瑞士最獨特全世界最好喝的細胞營養Fit Solution」、「你吃的是質量還是重量」)各1份、扣押物編號5-11「你真的健康嗎?」教育訓練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5-16產品文宣(標題:「Fit Solution來自瑞士最獨特的細胞營養三大特色及認證標章」)、扣押物編號5-28「Fit Solution-Q&A」、「健康常識-Q&A」教育訓練資料各1 份、產品文宣(標題:德國研發瑞士製造的營養細胞)各1 份、扣押物編號2-5 產品使用方法及有效功能表1張、扣押物編號3-8角逐健康天使驗血報告成績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光碟1片、檢察官於104年12月28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衛福部食藥署105年5月5日FDA企字第1050015343號函各1份、衛福部食藥署管理中心105年9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衛生局105年9月2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9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9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NAIESA公司說明資料1份、八馬公司會計科目及代號、八馬公司明細分類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八馬公司會員名單1份、告訴人丙○○信用卡交易明細3份、訂購單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文欽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王文欽固不否認其係臺灣中央大學物理系畢業,並非台灣大學物理系畢業,且其英文名字為WILLY WANG;其所經營之龍騰公司以食品名義,自102年1月16日起,陸續以上開成本價格,由新加坡進口上開產品;其經營之八馬公司並在臺北市等地設分公司,以其自創「TOTAL SWISS」品牌以前揭方式及價格銷售上開產品;告訴人乙○○、丙○○有加入八馬公司之會員及購買上開產品等情。惟辯稱:上開產品我是以食品名義進口,並非以健康食品為輸入進口,此有報關資料可證明;我並未聲稱是健康食品來販售,DM、宣傳都沒有宣稱為健康食品;至於食品功效,因是營養品,當然有些營養對人體有正面效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聲稱有療效,是見仁見智,即使有碰觸到,也無同法第21條所稱有刑事責任,同法第6條第1項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也完全沒有這樣行為。我雖在各地舉行直銷說明會或健康講座,但沒有印製發放宣傳單,直銷說明會是由直銷商講產品、經驗分享;如經理召集就由經理主持,請想要分享之人來分享;健康講座由資深直銷商或我回臺時由我來講;我曾在PM公司講課,PM公司網站貼上我的學經歷,我給的是臺灣中央大學,但林孝偉直接貼上臺灣大學、英文「Taiwan University」或德文「Universiti(或Unviersite)Taiwan,我有跟林孝偉說,之後不了了之。我有紐約大學生化博士,在德國紐倫堡一個試驗所擔任資深研究員時方離職;我並未說上開產品有排除體內癌細胞、遠離癌症的療效,在演講後有人提到化療中如何排除化療藥物殘留、化學藥物殺死細胞變成毒素,我說化療殺死癌細胞變成毒素,而不是癌細胞本身,乙○○加入八馬公司之會員在103年7月19日,她說在104年初子宮大量出血而送醫治療,乙○○此時間所買上開產品很少,卻介紹45個人進八馬公司,她子宮大量出血與上開產品無直接關係;丙○○係透過另一會員購買的,不是跟我買的等語。

㈡被告黃家銘固不否認其於102年7月間起擔任八馬公司副總經理兼亞太區事務聯絡人,負責訓練幹部養成、舉辦各種會議及聯繫各國總經理,八馬公司有以上開價格銷售上開產品等情。惟辯稱:我負責會議的主辦,及與國外的總經理聯絡或到臺灣行程安排,及新進員工訓練認識公司的運作模式、組織的發展、教導如何邀約名單、暖身、招收學員。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業務運作、產品銷售方向、內容的會議;王文欽說上開產品從瑞士製造,再進口到臺灣,我不清楚上開產品進口之事等語。

㈢被告張在心固不否認其自104年5月起,擔任八馬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發展及會員服務,八馬公司以上開價格銷售上開產品等情。惟辯稱:我是台中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激勵傳銷商即經銷商,教導業務的技巧,推廣交給傳銷商在做,我是行政人員,沒有宣稱產品;王文欽說上開產品從瑞士製造,再進口到臺灣,我不清楚上開產品進口之事等語。

㈣被告林成濬固不否認其自104年12月8日起擔任八馬公司苗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傳銷與組織發展等教育訓練,八馬公司以上開價格銷售上開產品等情。惟辯稱:我沒有以上揭方式宣傳產品,我跟會員講由他們去推廣及如何計算獎金,但我不清楚上開產品未經主管機關衛福部核准為健康食品;王文欽說上開產品從瑞士製造,再進口到臺灣,我不清楚上開產品進口之事等語。

㈤被告李昀靜辯稱:我負責處理後台之財務會計業務,工作內容是稽核前台銷貨收入是否無誤、廠商付款及費用開支、製作傳票及報表。我是財務部的副總,財務部分是由我向董事長、總經理負責,我們比較少開會,是用網路跟老闆報告,如要開會,我代表財務部,一年開會次數約2次。我是負責財務會計,我跟王文欽開會是有關員工薪資、獎金。我不碰產品、文宣、會員,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業務運作及產品銷售等語。

㈥被告許羽溱辯稱:我於105年1月進八馬公司,專門處理行政事務、規劃公司活動,新進人員叫特別助理,同年7月派到臺中公司當特助,協助慶祝喬遷活動、服務會員及打雜事務,因我還是實習的新人,沒有宣稱療效或賣產品;我不清楚產品進口方式、價格、成本等語。

㈦被告高淑麗辯稱:上開產品係王文欽以龍騰公司進口,再掛上八馬公司Total Swiss品牌對外銷售。我的職稱是行政副經理,但在行政櫃台處理基本的出貨、入單、收錢及一些文書資料,不會接觸產品;會員要購買產品時,會填訂單,再由我收會員之訂單、收錢、打發票、出貨等事項,各分公司由櫃檯人員出貨、收錢及存錢,但不用參加開會、銷售產品等語。

三、關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

(一)上開「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等產品係由被告王文欽所經營之龍騰公司以上揭價格及食品名義進口輸入,再轉由八馬公司銷售給八馬公司之會員,且證人即會員甲○○、乙○○、丙○○有購買上開產品等情,為被告王文欽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人丙○○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財政部關務署104年12月10日台關業字第104102737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2月17日北普業一字第1041041901號函檢附龍騰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月12日基普五字第1041033700號函檢附龍騰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被告王文欽提出之GMP合格證書、瑞士出口證明、製造商描述、製造流程圖、分析證書、IFRC證書,及告訴人甲○○、乙○○、丙○○之統一發票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經衛福部查驗登記許可之健康食品,申請商或製造廠皆無八馬公司等情,復有衛福部105年3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48002156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237頁)。依上開進口單據所載內容可知,上開產品均係以「食品」名義進口,再檢視扣案上開產品包裝外觀之標示或包裝圖片、照片(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159背面至第162頁),其上亦無經生產國或輸出國認證之「健康食品」標示。而證人即食藥署科員江昱甫於原審證稱:健康食品只要取得健康食品認證,就會有一個衛福部健食字第幾號的字號,健康食品的字樣就是要標示出「健康食品」4個字,另外一個標準圖樣就是健康食品有一個橢圓形綠色LOGO,上開產品外包裝都沒有任何標示許可證號、「健康食品」字樣、橢圓形小綠人標章等語(見重易卷五第276至277頁)。且被告張在心於調查時、被告王文欽於調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坦稱:王文欽所經營之龍騰公司進口上開食品或八馬公司取得上開產品對外銷售之前,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7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上開產品並未作臨床試驗,不符合健康食品之定義,健康食品必須有小綠人標示,上開產品沒有小綠人標示等語(見偵字第24824號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94頁、重易卷三第101頁)。堪認上開產品均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健康食品」無疑。

(三)衛福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並自即日起生效,所公告之保健功效項目共13項如下:「護肝、抗疲勞、調解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等事實,有衛福部103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15頁)。本件經檢調人員在八馬公司之台北等分公司搜索扣得之物件中,在如附件一所示廣告文宣上,分別宣稱上開「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之保健功效(詳如附件一所示)。且被告李昀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曾在八馬公司看過上開產品文宣,印象中功效為改善體質、改善身體的酸鹼值、強化及提昇免疫力等,上開產品一套3罐在八馬公司通稱為Fit Solution等語(見偵字第24824號卷一第61頁反面)。堪認上開產品均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之食品。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八馬公司在各營業處所或租借場地舉行健康講座或經驗分享會,並非透過傳播業者刊播,且係針對八馬公司會員為之,並非「廣告」等語,然核上開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宣品,既宣稱有保健功效,其不僅可供給在場之八馬公司會員觀覽,並可由該等會員攜出向其他不特定人推廣,上開文宣品自具有廣告之效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四)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及第6條之解釋與適用:

1.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

2.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同法第13條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同法第6條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強調食品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得許可。第2項針對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併依本法規定規範」。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針對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範,同法第6條第2項則係針對食品雖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但卻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範,始有分列2項規定之必要。

3.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者」,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列。

4.立法委員於109年5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 一案,案由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處5萬至20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其說明為:「健康食品之許可係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至第9條,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而同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惟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僅就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爰提案增訂第21條之1,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以資遵循。有鑑於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兩者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責衡平性,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以處5萬元至20萬元之行政罰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此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77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1份可參,益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輕重有別,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至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尚待立法處以行政罰鍰。

5.本案被告王文欽等人雖就上開「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等產品廣告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之保健功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等產品尚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文欽等人輸入及販賣上開產品,僅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尚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或販賣健康食品罪相繩。

(五)是以,被告王文欽等人上開所為,既僅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論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或販賣健康食品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欽等人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文欽等人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王文欽、龍騰公司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1322、32065號)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李昀靜、黃家銘、張在心、許羽溱、林成濬、高淑麗等6人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732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關於被告王文欽詐欺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行為人客觀上若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甲○○、乙○○、丙○○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上開產品乙節,業據證人甲○○、乙○○、丙○○分別證述在卷,亦有其等購買之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憑。然查:

(一)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03年8月份我透過朋友介紹直接到王文欽位於臺中市○○路的公司,陸續購買王文欽公司的產品,他公司所有的文宣資料與網路資料都宣稱王文欽是醫學博士,有研發一種細胞營養素對身體很好,我聽朋友的介紹以及網路上的資料就相信,所以陸續購買50萬元的產品,他騙我他是美國紐約大學博士,我們去參加他所舉辦的演講,王文欽騙我買他的產品具有療效,吃了三高及癌症都會好等語(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6至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於103年看到朋友在喝八馬公司的產品,他說不錯,就介紹我買來喝,朋友告訴我王文欽是生化博士、WHO的官員,也是很多大學的教授,喝了這個東西就會變得很健康;我在嘉義、台中跟台北都有聽王文欽的說明會,他會先說他是醫學博士,宣傳單上說他是美國紐約大學生化博士,他是WHO的官員,她會特別強調化療癌症的人身上有很多毒,吃了這些東西就可以把毒都排掉等語(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23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確實因為朋友介紹而以天使花園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加入八馬公司會員,且有陸陸續續購買八馬公司之產品;我們會買這個東西是因為八馬公司一直跟我們說王文欽是醫學博士、WHO官員等一些很厲害的頭銜,很多人喝了這個以後身體都變的很好,我們也是想要健康,覺得好就買,因為我們認為王文欽是醫學博士,頭銜又很多,而且又講的那麼神,我們就沒有懷疑而相信那個產品才會購買;因為有朋友建議這個東西很好,她喝的效果很好,所以我覺得那可以買,就很單純地為了健康而去買這個產品,我朋友她會拿一些王文欽博士的DM、宣傳品、影片,也有辦很多講座叫我們去參加,產品說明會會有主持人先介紹王文欽博士的背景,說他是某某醫學博士、WHO官員等很多頭銜,將王文欽介紹出場,再找幾個名人出來做見證,王文欽博士就會開始講健康等語(見重易卷三第154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證人廖秀月於原審證稱:我○○○跟乙○○的○○是高中同學,因為我把本案產品送給乙○○的○○服用,吃了之後有效果,所以透過她的○○打電話給我,想要知道這個產品,我就請乙○○試喝,喝了之後乙○○很喜歡,也想要買,我告訴她要買產品就必須到公司,然後帶她到公司,她就加入了會員購買產品,她是先喜歡了這個產品,因為這個產品就是營養品,所以我有告訴她我也是拿來保養,沒有什麼特別功效,然後她就想購買了;我是在乙○○加入會員1年多以後,才在104年10月間帶乙○○去見王文欽,乙○○在加入會員之前,未曾參加過八馬公司的健康講座,加入之後也幾乎不參加,乙○○在購買產品之前,並不認識王文欽,她是為了讓自己順利排便、讓自己更好更年輕,而積極的要買這個產品,這跟王文欽似乎沒有什麼關係,乙○○是因為聽了她○○喝產品後的感受,追著我要這個產品,她不是聽信王文欽的學經歷及療效等語(見重易卷五第231、235、242、243、246頁)。

(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朋友李惠華於102年2、3月間,在她○○區○○路住家拿給我廣告資料,因為我跟她聊天時有提到我的身體狀況,她有提到她有吃「TOTAL SWISS」產品,她覺得有改善她的狀況,建議我可以吃看看,我就開始購買,剛開始覺得有效,但中間覺得跟平時一 樣沒什麼效果,但李惠華跟我說要長期吃要有信心,我才繼續吃,我沒有去聽過會員分享課程,但有上網看過王文欽的演講,上開廣告資料就有註記王文欽的學歷,且李惠華一直說他是德國紐倫堡的研究員很厲害等語(見他字第7707號卷第7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李惠華介紹加入會員,因為我有睡眠障礙、頭痛的問題,她就跟我分享吃這個健康食品效果不錯,她直接拿她的1組產品賣我,我使用這些產品剛開始覺得有比較好睡,頭痛的狀況也感覺有比較好一點,但是我感覺是斷斷續續,時好時壞,我有跟李惠華反應,她跟我說健康食品本來就不是特效藥,要長期吃,要有信心,才會改善我的狀況;我不認識王文欽,也沒有見過面,李惠華有拿1本「你真的健康?」給我看,那是八馬公司所製作,封面上有記載王文欽是生化博士、紐倫堡的資深研究員,內容敘述這個產品很厲害,會修復細胞、有超人的能量,對所有疾病都會有改善,我沒有接觸過其他八馬公司的人,我從頭到尾都是接觸李惠華,她有跟我講過這是健康食品,我不太能區別一般食品、健康食品及保健食品,我是因為李惠華現身說法及她提供的文宣有提到這麼多療效,就決定要嘗試看看對我的健康有無幫助而購買,我沒有去過健康講座;如果我知道購買的產品所宣稱的療效未經證實,當然不會購買,我是因為宣稱的療效讓我陷於錯誤而去購買使用等語(見重易卷三第225至226頁、第228至229頁、第232頁)。證人李惠華於原審證稱:我有跟丙○○介紹這個產品,並請她帶一組回去試試看,在兩個禮拜之後她就說覺得蠻不錯的,我才於102年5月27日帶她到公司加入會員,我有跟丙○○講過王文欽博士是紐倫堡的研究員,我們這套產品是營養元素,我未曾聽王文欽介紹自己是醫學博士,或在公司舉辦的公開活動中介紹自己是醫學博士;丙○○知道關於八馬公司的產品訊息是我介紹她喝的,辦入會也是我帶她去的等語(見重易卷三第235頁背面至第238頁、第240頁背面)。

(三)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朋友林雯婷推薦我購買上開產品,說可以治癒很多毛病,我是透過林雯婷買的,我於104年11月間有參加在台北車站附近辦公室舉行的講座,王文欽有來授課說明產品的內容、功效,王文欽說有罹患癌症的會員吃了之後,癌症狀況有改善,並請這些癌症患者或其親友上台分享,旁邊的主持人有介紹王文欽是從國外回來的博士,專門在研究這個產品,我聽完講座後沒有購買產品,因為前面買的產品已經吃完,但沒有效果,我聽了之後覺得產品沒有他們講的那麼好,所以就沒有再買,我認為被騙是因為這些產品沒有他們廣告所宣稱的效果,並沒有因為相信王文欽的學經歷而購買產品,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王文欽的學經歷,我買的產品都是透過林雯婷購買等語(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10至11頁)。

(四)依告訴人乙○○、丙○○、甲○○及證人廖秀月、李惠華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乙○○係透過證人廖秀月之介紹;告訴人丙○○係透過證人李惠華之介紹;告訴人甲○○係透過林雯婷之介紹,而分別購買上開產品,且其等在購買上開產品之前,亦不認識被告王文欽。是告訴人乙○○、丙○○、甲○○顯係分別因證人廖秀月、李惠華、林雯婷等人之介紹,認定上開產品有改善自身體質之狀況而購買,其等於購買產品當時,並不認識被告王文欽本人,自難認其等係遭被告王文欽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況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文欽就上開部分與證人廖秀月、李惠華、林雯婷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王文欽人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行為之實行,即有疑義。況且,告訴人乙○○等人購買產品服用後,若認為產品效果不如預期,亦可透過退貨或其他民事方式求償(告訴人丙○○嗣於109年12月21日與證人李惠華達成協議,由證人李惠華協助告訴人丙○○向八馬公司辦理專案退款,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王文欽之刑事責任,並拋棄對八馬公司及王文欽之民事請求,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上易字第1276號卷三第220頁〉),並非僅因使用成效不如預期就可以反推被告王文欽之行為是詐欺。

(五)被告王文欽雖僅有國立中央大學物理系畢業學歷,卻對外標榜係臺灣大學物理系畢業,且具有紐約大學生化博士、聯合國WHO會員等學術背景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昀靜(見重易卷六第349頁)、黃家銘(見偵字第24824號卷一第152頁)、高淑麗(見偵字第24824號卷一第175頁)、證人丙○○(見重院卷三第228、234頁背面)等人分別指證明確,亦有證人乙○○提出之TOTAL SWISS苗栗、嘉義地區健康講座宣傳單、印有王文欽學經歷、照片之個人簡介及廣告文宣、演講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17至20、187頁)、國立中央大學105年11月15日中大教字第1050016326號函(見偵字第30525號卷第53頁)、國立臺灣大學105年1月5日校教字第1040104646號函(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166至168頁)、國立臺灣大學107年8月21日校教字第1070069972號函(見重易卷三第6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8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0030442號函暨所附王文欽入出國日期紀錄(見重易卷四第43至48頁)等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5、9-11、13-14、18-20、22-23、25-32、35-36、39、41、45-51、64-65、72-75、84所示之物、畫面載明「Total Swiss創辦人王文欽博士」之2014年Total Swiss全球頒聘大會影音光碟等物扣案可證。然依前述可知,告訴人甲○○並非因為相信被告王文欽的學經歷而購買產品,告訴人乙○○、丙○○分別係因透過證人廖秀月、李惠華之介紹而購買產品,純係因使用產品後,覺得上開產品沒有預期之效果,且於嗣後發覺被告王文欽有學經歷之問題,始認為遭詐騙而提出告訴。堪認告訴人等購買上開產品,並非由被告王文欽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無從以詐欺罪名相繩。

(六)告訴人林孝偉所提出之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瑞絲維」雖檢出鉛、鎘、銅等成分,「倍喜克」則檢出鉛、銅等成分(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10至11頁);且本件扣案之上開產品經檢察官送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愛提維」檢出砷、銅等成分,「瑞絲維」檢出鉛、鎘、銅等成分,「倍喜克」則檢出鉛、銅等成分,復有衛福部食藥署105年6月22日FDA研字第1056024208號檢驗報告書可稽(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227頁)。然上開產品係複合多種食品原料成分之粉末,由於該等粉末沖泡類型之產品可能使用之原料來源(動物性或植物性)複雜,來自原料之重金屬汙染風險各異,故食藥署並無針對該等類型之產品訂有重金屬限量規定,而應回歸「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之精神,確認原料符合規定後,始得用以進行後續加工,或個案依其攝食量進行暴露風險評估。本案「瑞絲維」檢出之鉛及鎘濃度遠低於國人每日攝食量更大之「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之限量,應尚無評估其攝食風險之必要;另銅為人體必需之微量元素及動植物之構成成分,需適量補充攝取,以案內含銅之產品,相當於長期每日攝食約59克以上,始有達每日攝取容許量上限之虞;案內「愛提維」檢出之總砷濃度仍遠低於國人攝食量更大之「飲料類衛生標準」中總砷限量0.2ppm或「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中總砷現象0.1ppm,亦無評估其攝食風險之必要,且總砷之檢驗結果無法用以評估實際對人體較有害之無機砷風險,國際間目前亦無針對總砷提出攝食耐受量之建議,復有衛福部食藥署105年6月22日FDA研字第1056024208號函可稽(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226頁)。則上開扣案產品雖檢出鉛、鎘、銅、砷等成分,然其濃度仍遠低於國人攝食量之標準。再檢視扣案上開產品,其包裝外觀上除載有成分、保存期限、有效日期、食用方法、容量、進口商、委製商、總代理等資料,並加註:「請勿使用超過每日建議使用量,保健食品不是用來代替...平衡而多樣化的飲食以保持一個健康生活方式」等字樣(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159背面至第162頁)外,並未註明有何特定保健功效。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認定上開產品有害人體健康,自不能以此據為不利被告王文欽之認定。

(七)復按商業上欺罔行為,依法律體系,本有民事、行政上規範,非謂一有欺罔行為,即該當刑法詐欺構成要件,尤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對「不實廣告」有其明文規範,並特別明文規範第29條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第3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民事救濟途徑,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42條規定限期令該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行政 罰鍰,而未因此即列入刑罰之立法考量,蓋就事業不實廣告特別立法規範之目的,其目的在使廣告者提供正確資訊,以免消費者基於錯誤資訊而作出「不當」有損其利益之決定,並使事業免以此不公平方法取得對同業的競爭優勢,若果該「不當」決定已然發生,縱有所損及其利益,消費者於對價上若非立於全然失衡之地位,即無任意加諸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此時以行政罰或民事救濟,即足達制衡之正義目的。本件告訴人乙○○等人購買上開產品,既非經被告王文欽本人親自參與,則被告王文欽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已有所疑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佐以證人林孝偉於原審證稱:八馬公司與PM公司販售的傳銷商品都大致相同,因為王文欽本身有很多比較強的經營者,他們推動力比較強,所以有時候講得比較誇大;其實每一間公司都要講療效,特別是要賣得好,八馬公司有自己完整的團隊,他們的團隊組織力比較強,誇大幾乎每個人都會,只要有在做組織傳銷得都會誇大,這是大家都知道的等語(見重易卷三第219頁),顯見業界在產品之推廣上,多有誇大宣傳之情事。縱被告王文欽所標榜宣傳之學經歷有不實之處,且上開產品未有告訴人乙○○等人所預期之效果,造成其等與八馬公司生消費關係之爭議,惟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文欽有對告訴人乙○○等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下,要不得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相繩,反應依循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等制度加以解決,方為妥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王文欽確有此部分對告訴人乙○○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欽有何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王文欽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亦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九)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特別載明被告王文欽亦有涉嫌詐騙告訴人甲○○之部分,然依上開105年度偵字第24824、30525、312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載明:「...對乙○○等『會員及不特定顧客』訛稱...等產品飲用後,可將體內之癌細胞排掉等語,致...乙○○等『會員或不特定顧客』誤認...而陷於錯誤」等字句,及證據清單部分並引用「9.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要告被告王文欽詐欺)」,因認被告王文欽涉嫌詐騙告訴人甲○○部分,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及八馬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部分,及被告王文欽對告訴人乙○○、丙○○及甲○○詐欺取財部分,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進而對第三人八馬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當;又原審認被告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及八馬公司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輸入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部分之犯嫌不能證明,於理由欄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8頁第11至12列),卻各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自難認適法。檢察官及被告王文欽等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就被告王文欽之量刑過輕、上開被告無罪部分仍應成立犯罪部分,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並不沒收第三人八馬公司之犯罪所得。

六、原審就被告龍騰公司、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部分,以被告龍騰公司所輸入品項中,並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之健康食品;又進口上開產品之行為,係被告王文欽以被告龍騰公司名義所為,再轉售予被告八馬公司,被告龍騰公司並未對外販售,此部分均與被告許羽溱、李昀靜、高淑麗等人無涉,故公訴人指訴龍騰公司及上開被告等人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及同法條第2項之明知為非法輸入健康食品而販賣等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另就被告許羽溱、李昀靜、高淑麗被訴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部分,以本案相關扣案物件中,並無被告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等人有實際參與八馬公司決策、管理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權限,其等僅屬中低階受薪之員工,被動受八馬公司負責人王文欽或公司高階管理者黃家銘等人指示處理財務或行政之事務,從而其等主觀上應無與八馬公司及被告王文欽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違反食品管理法之犯行,既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有上開犯罪情事,均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無罪之認定,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與無罪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詐欺部分
姓名 訂購或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未經核可宣告有保健功效之商品 統一發票/憑證 備註 1.   甲○○ ⑴104年5月8日15時55分 29715 入會套組1套(6090元)、細胞營養套組(4725元)5套 發票號碼:QB00000000 共87780元(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3頁)  ⑵104年5月8日16時 29715 同上 發票號碼:QB00000000   ⑷104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 28350 細胞營養套組1套(4725元)6套 發票號碼:RP00000000  2.乙○○ ⑴104年6月25日 28350 圖上 發票號碼:QB00000000 共56700元(見他字第7446號卷一第8頁)  ⑵104年6月25日 28350 同上 發票號碼:QB00000000  3.丙○○ ⑴102年11月5日 28350 同上 花旗信用卡帳單 ⑴至⑶部分共114000元(見他字第7707號卷第48至51頁)  ⑵103年3月7日 28350 同上 訂購單   ⑶104年7月4日 56700 細胞營養套組(4725元)12套 花旗信用卡帳單   ⑷104年3月17日 33590 購買產品不詳(上開產品套組之金額或倍數不合) 同上 此部分不列入計算詐欺款項 
附表二:扣案之物件
編號 扣押物編號 地檢署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扣押處所 卷頁出處 1 1-1 1 產品保健功效宣傳資料 1 張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401 市附屬建物與相通連處所 105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卷第15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2 1-2 2 產品及會員制度資料 2 冊 1-2-1 ~1-2-2   3 1-3 3 產品說明資料 2 冊 1-3-1 ~1-3-2   4 1-4 4 文宣資料 2 冊 1-4-1 ~1-4-2   5 1-5 5 八馬公司會員資料 1 冊    6 1-6 6 筆記本 3 冊 1-6-1 ~1-6-3   7 1-7 7 公司文件資料 1 冊    8 1-8 8 公司員工資料 1 冊    9 1-9 9 八馬公司產品資料 1 冊    10 1-10 10 會員上下線名冊 1 冊    11 1-11 11 經銷商退款申請書 1 冊    12 1-12 12 組織轉換申請書 1 冊    13 1-13 13 產品發表會佈置說明書 1 冊    14 1-14 14 產品進銷存明細表 1 冊    15 1-15 15 產品訂購單 1 冊    16 1-16 16 產品進貨單 1 冊    17 1-17 17 客服經理王澤瑛電腦資料複製光碟 1片    18 貳-1 18 客戶訂購資料 6 份 貳-1-1~貳-1-6 台北市○○區○○街00號 105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卷第18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貳-2 19 進貨資料 1 份    20 貳-3 20 廣告資料 1 份    21 貳-4 21 教戰手冊 1 份    22 貳-5 22 獎金制度 1 張    23 貳-6 23 會員資料 1 份    24 3-1 24 八馬公司行事曆 4 張  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105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卷第161至 162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3-2 25 八馬公司201607中壢入會名單 14張    26 3-3 26 八馬公司201608中壢入會名單 11張    27 3-4 27 八馬公司201608中壢入會名單 18張    28 3-5 28 八馬公司201609中壢入會名單 15張    29 3-6 29 八馬公司文宣資料 1 張    30 3-7 30 八馬公司獎金制度及文宣資料 1 冊    31 3-8 31 八馬公司文宣品 1 冊    32 3-9 32 八馬公司入會申請契約書 1 份    33 3-10 33 八馬公司中壢公司產品進銷資料 1 份    34 3-17 40 八馬公司庫存明細資料 2 張    35 3-18 41 八馬公司文宣資料 1 份    36 3-19 42 八馬公司文宣資料 1 冊    37 3-20 43 八馬公司庫存明細資料 1 份    38 3-21 44 隨身碟 1 個    39 3-22 45 八馬公司出貨單及會員資料 1 份    40 3-23 46 八馬公司庫存明細資料 1 份    41 4-7 47 經銷商人名冊 1 本  苗栗縣○○○○○0號11樓之2 105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卷第17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42 4-8 48 上課行事曆 1 本    43 4-9 49 帳戶使用授權書 1 本    44 4-10 50 直銷規則 1 本    45 4-11 51 銷售報表 12盒 封條4-11-1 ~4-11-12   46 4-12 52 驗血報告 1 本    47 4-13 53 產品DM 1 張    48 4-14 54 成品使用說明 1 本    49 4-15 55 講座海報 1 張    50 5-1 56 2013全球領聘大會宣傳光碟 1 片  臺中市○○○○0 段000 號23、24樓 105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卷第180 至181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51 5-2 57 2014全球領聘大會宣傳光碟 2 片    52 5-3 58 許羽溱筆記本 2 本    53 5-4 59 莊勝超筆記本 2 本    54 5-5 60 筆記本 2 本    55 5-6 61 教戰手冊 1 份    56 5-7 62 儲備講師培訓簽到單 1 份 許羽溱座位   57 5-8 63 經營者訓練簽到表 1 份 許羽溱座位   58 5-9 64 Total Swiss台中公司教室使用申請表 1 份 許羽溱座位   59 5-10 65 許羽溱筆記資料 1 份 許羽溱座位   60 5-11 66 教育訓練資料 1 份 許羽溱座位   61 5-12 67 會員健檢報告 1 份 許羽溱座位   62 5-13 68 台中新經營者訓練會報名資料 2 張 許羽溱座位   63 5-14 69 會員組別名單 1 份 許羽溱座位   64 5-15 70 Total Swiss獎金制度表 1 張    65 5-16 71 產品廣告文宣 1 張    66 5-17 72 進口報單資料 1 份    67 5-18 73 空白產品訂購單 1 張    68 5-19 74 李秋燕記事本 1 本    69 5-20 75 2016第三屆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選拔大賽文宣 1 本    70 5-21 76 全球城市天使選拔文宣 3 本    71 5-22 77 張在心筆記型電腦 1 台    72 5-23 78 王文欽博士健康講座海報(二) 1 張    73 5-24 79 王文欽博士健康講座海報(一) 1 條    74 5-25 80 訂購單及會員資料等 1 箱    75 5-26 81 進貨憑證 1 箱    76 5-27 82 銷貨明細 1 冊    77 5-28 83 文宣資料 1 袋    78 5-32 84 許羽溱隨身碟 1 個    79 5-33 85 產品提袋 3 個    80 7-1 86 總裁培訓教材 1 本  桃園市○○區○○路00 0號5 樓之6 105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卷第170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81 7-2 87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文 1 張    82 7-3 88 文件資料 2 本 7-3-1~7-3-2   83 逕-7 89 進口報單資料 1 份  桃園市○○區○○路00 0號4 樓之5 105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卷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84 逕-8 90 文宣廣告 3 張    85 逕-9 91 庫存資料 2 張    86 逕-10 92 廣告文宣 1 份    87 逕2-1 93 104 年各營運中心庫存表 1 冊  桃園市○○區○○路00 0號5 樓之2 105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卷第173 至174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88 逕2-2 94 104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 1 冊    89 逕2-3 95 104 年合庫網銀明細 1 冊    90 逕2-4 96 104 年度銀行帳戶資料 1 冊    91 逕2-5 97 產品目錄之1 1 冊    92 逕2-6 98 104 年全球分紅資料 1 冊    93 逕2-7 99 104 年度龍騰營業稅申請書 1 冊    94 逕2-8 100 郵局轉帳付款資料 1 冊    95 逕2-9 101 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1 冊    96 逕2-10 102 產品目錄之2 1 冊    97 逕2-11 103 傳銷報備書 1 冊    98 逕2-12 104 105 年各營運中心庫存表 1 冊    99 逕2-13 105 財務部作業流程表 1 冊    100 逕2-14 106 經銷商事業手冊 1 冊    101 逕2-15 107 郵政劃撥帳戶明細 1 冊    102 逕2-16 108 龍騰進口押款資料 1 冊    103 逕2-17 109 王文欽房地產資料 1 冊    104 逕2-18 110 八馬公司會計科目及代號 1 冊    105 逕2-19 111 員工資料 1 冊    106 逕2-20 112 產品宣傳資料 1 冊    107 逕2-21 113 八馬公司明細分類帳之1 1 冊    108 逕2-22 114 八馬公司明細分類帳之2 1 冊    109 逕2-23 115 進口明細表 1 冊    110 逕2-24 116 104 年進口明細表 1 冊    111 逕2-25 117 商品進貨資料 1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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