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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87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1 詐騙丙○○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1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乙○○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乙○○即參與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丙○○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急需現金周轉,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對方所指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阿漢」再指示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在臺中市一中街之麥當勞,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乙○○,「阿漢」並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乙○○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乙○○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依「阿漢」指示,持附表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丙○○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其於領得該詐騙所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並當場取得所約定之以領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嗣因丙○○發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和如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丙○○及證人徐和如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人丙○○警詢之供述證據及證人徐和如警詢之供述證述,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又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判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73107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3687 號卷〈下稱偵33687 號卷〉第27至28頁、第33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下稱偵6181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下稱原審651 號卷〉第16頁反面、第23至24頁;本院前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1767號卷〉第74至75頁、第128 至131 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徐和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8頁)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存款憑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亭毓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第27至37頁、第59至62頁、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8 頁反面;偵33687 號卷第27至28頁、第33頁正、反面;偵6181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651 號卷第16頁反面、第23至24頁;本院前審1767號卷第74至75頁、第128至131 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有兆豐銀行存款憑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亭毓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第27至37頁、第59至62頁、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關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取或購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其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是以被告所為乃係遂行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被告加入「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所述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除「阿漢」外,至少另有1 名交付金融卡及向其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 人以上。參以本案「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另由「阿漢」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阿漢」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11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丙○○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丙○○,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㈢所述),故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阿漢」及「阿漢」所指派之取款男子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丙○○匯款,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 (詐騙告訴人丙○○)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又原審判決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均因已失其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且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致誤蹈法網,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顯有未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⒉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理由欄貳、五、㈡所述),而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應予強制工作,亦難予採取,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即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為可採,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詐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財產性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價值觀明顯偏差,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得之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遭受詐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7 年10月19日107 年度中小字第2941號判決雖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完全未賠償告訴人丙○○任何金錢(見本院前審1767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原審651 號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關於是否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係居於該組織之較下層地位,而非處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尚屬青年,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其前並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本件提領款項2 % 的報酬等語(見原審651 號卷第24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10萬元之2%為2,000 元(100,000 元0.02=2,000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為2,000 元,而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部分,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7 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中小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2941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判決後,至今已1 年6 月餘均完全未賠付告訴人丙○○任何金錢,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本案被告既無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之情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 元,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故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2,0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漢」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 具,雖係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固亦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未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黃亭毓之兆│時間: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    │6萬元     │總計10萬元(│
│    │豐國際商業│                                    │          │為被害人鄧慶│
│    │銀行帳號00│地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珊所匯入之10│
│    │000000000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萬元)      │
│    │號帳戶    ├──────────────────┼─────┤            │
│    │          │時間: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    │4萬元     │            │
│    │          │                                    │(2筆交易 │            │
│    │          │地點: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內設置之臺灣銀│另各有5元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之手續費)│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