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嘉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嘉栓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與證人許○○交易,根據被告與證人許○○108年7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找證人許○○說是否要湊一湊下去臺南拿毒品,證人許○○表示只剩2萬元,被告表示比他多,一人一半,被告之後也確實有到臺南拿毒品交付給證人許○○。由前開對話內容觀察,被告出的錢似乎比證人許○○少,然被告是自行駕車到臺南購毒回來,被告需花費開車到臺南來回的油錢。故就此部分被告是否有營利,仍值得堪疑。另參酌證人許○○於10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表示其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被告就交付給他2.5錢安非他命,換算大約9.375公克,他覺得較市價便宜。臺中的行情是1公克3千元,亦即2.5錢約2萬8千餘元。證人許○○只交付2萬元給被告就可以拿到2.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可知顯然被告沒有賺錢。根據證人許○○之供述,被告應無營利之意圖,雙方應該只是合資。故被告所犯應是幫助施用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犯行及被告就此是否具營利意圖,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貳詳予說明,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並無何毒品之公定或合理價格,被告更係遠赴臺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能以證人許○○認知之臺中毒品行情認定被告無營利意圖。綜上,已至堪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行,本案既無何有利被告之積極事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已經被告於本院陳明(詳本院10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李嘉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570 號、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飄渺的幸福」)與許○○(暱稱「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至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居所,向許○○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後,於翌(20)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許○○上址居所,依約交付重約2.5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而完成交易。
二、李嘉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0 樓0 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15分許,至李嘉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0 樓0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0.8497公克,驗餘淨重0.84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毒品予許○○、並未跟許○○拿錢,108 年7 月19日晚上、20日上午9 點多去許○○家單純都是為了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22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嘉栓-E1084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6 頁、第35-41 頁、第85頁;偵卷第103 頁、第10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人即購毒者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李嘉栓是108 年2 月底在UT男同志聊天室認識的,因為我在上面說我有缺,被告就敲我說他有,所以我都會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從2 月認識被告後到108 年8 月2 日遭警方查獲,期間毒品來源都只有被告,沒有其他藥頭,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獨立聯繫、沒有群組,暱稱「飄渺的幸福」就是被告。108 年7 月19日那天晚上11點多被告來我家跟我拿了2 萬元,馬上就大半夜跑去臺南拿毒品,被告不會早上去因為他白天要上班,所以我才會在7 月20日的早上傳LINE訊息跟他說「慢慢開」,因為整個凌晨被告都沒有睡覺。108 年7 月20日早上8 、9 點時,被告拿2.5 錢的毒品到我○○的家來給我,並在我家待了半小時左右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完被告就離開。我出2 萬元就拿到2.5 錢的毒品,但被告跟何人拿貨、拿多少錢、多少量我都不清楚,如果我是跟被告合資,那應該我出50、被告出50,但是每次被告出得比我少,而且都是被告去臺南跟上游拿貨,不是我去拿,我跟被告不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7 頁),證人前開所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前後一貫,可認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9日晚上先至許○○家拿2 萬元後,復於翌日上午將2.5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
㈡又由被告與許○○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77頁):(7月19日星期五)被告:「啊人勒」(16時3分)許○○:「在家啊」被告:「幾時要」許○○:「今天有辦法?」被告:「我回去看夠不夠」「在嗎」「哈囉」許○○:「在」被告:「你哪還嗎」「還有嗎」「?」「要湊一湊我下去拿嗎」(21時58分)「啊人勒」(21時58分)許○○:「我只剩2萬」(21時59分)被告:「比我多了」(21時59分)「拿半一人一半?」(21時59分)許○○:「好」(22時)被告:「過去跟你拿還是要匯」(22時)許○○:「你來跟我拿好了」(22時1分)「因為在身上」(22時1分)被告:「嗯」(22時1分)「到了」(23時17分)「按電鈴嗎」(23時17分)許○○:「我按了」(23時17分)被告:「啦」(23時18分)「電梯」(23時18分)(7月20日星期六)被告:「8點左右」(3時7分)「一樣的」(3時7分)許○○:「你慢慢開」被告:「嗯」「剛出發」「睡著」
許○○:「路上小心」(8時12分)被告:「嗯」(8時12分)「到」(9時35分)「啦」(9時37分)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108 年7 月19日晚上至許○○住處拿取現金,此由被告稱「過去跟你拿還是要匯」等語即可認,因只有現金才能有「用匯的」交付方式,若為毒品則不可能,且被告確實於7 月19日晚上23時17時許抵達許○○住處,並要求許○○協助上樓。又被告另於翌日凌晨3 時7 分許傳送「8 點左右、一樣的」予許○○約定毒品交付時間,再於上午9 時35分許傳送「到啦」之訊息予許○○,表示已到達被告住處之意思,另有被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IP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 頁、第31-66 頁),均與證人許○○前開證述內容之時間序列相符(見本院卷第207-209 頁、第211-213 頁、第216-217 頁),足認被告辯稱並未向許○○拿錢乙情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於108 年7 月19日向證人許○○稱「要湊一湊我下去拿」、「拿半一人一半」,許○○則覆以「我只剩2 萬」等語,然此係許○○出2 萬元向被告購買2.5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究竟和臺南地區之毒品上手以多少錢、多少量購買,許○○均無從知悉,業據許○○證述明確如前;又許○○自108 年2 月認識被告後、至本案108 年7 月1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人僅認識不到半年,被告與許○○除了毒品交易外,並不會另有相約外出吃飯、聊天之情形,經證人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05 頁),被告亦自承僅認識許○○2 至3 月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認被告與許○○之互動僅建構於毒品交易上、交情實淺,尚無以合資購買模式而增加遭查緝風險之必要;況被告本有施用毒品行為,販毒者向毒品上游進貨以販賣時,順道購買毒品供給施用,非難以想像,此仍不影響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與合資購買尚屬有間,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屬合資購買等語,尚有誤會。
㈣被告雖辯稱至證人許○○家僅單純施用毒品,因許○○欠錢,故去找許○○拿毒品施用,並要求許○○應提供完整的LINE對話紀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留在許○○家施用毒品,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有違,蓋為避免查緝,會盡量減少與購毒者接觸的時間等語。惟查:
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毒品交易互動模式本因人而異,又被告既辯稱至許○○家係為施用毒品,反倒與證人許○○所述被告有至其家中停留施用毒品之證述相符,被告至許○○住處販賣毒品後再為施用毒品,二者尚不衝突。再被告辯稱因許○○欠錢,故至許○○家拿毒品施用云云,然被告大可直接要求許○○返還欠款,被告辯以許○○需迂迴購買毒品方能周轉乙事,實與常情有違;再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晚上23時17分許抵達許○○住處,再於翌日之108 年7 月20日早上9 時35分再次抵達許○○住處,與被告持用之手機IP位址進行比對,被告於7 月19日深夜從臺中市○○區移動至許○○住處臺中市○○區、翌日7 月20日上午再由許○○住處臺中市○○區移動回臺中市○○區(見本院卷第49-50 頁),衡以○○與○○、○○區均有相當距離,若非有特殊事由,短時間內密切往返,大老遠往返單純僅為施用毒品,實難想像,且被告本案同時有遭查獲於臺中市○○區租屋處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如上,顯見被告並非一定須至許○○住處方能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單純至許○○家施用毒品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證人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非屬2 人間全部完整之對話紀錄云云,然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通訊完被告都會叫我刪掉,7 月19日那天的被告忘了叫我刪,我自己也忘記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此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因為我在跟被告聊完毒品的價位、確認要與他交易後,被告都會要求我把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才會與我交易,所以對話紀錄都沒有保留等語(見偵卷第41-44 頁、第146 頁),足認許○○僅得提供7 月19日至20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事出有因,且為合情合理,而被告要求許○○確認交易後刪除對話之行為,更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被查緝,要求購毒者刪除訊息之行為如出一轍,益徵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購毒者許○○交情甚淺,僅毒品交易外不會有其他聯絡,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係為藉販賣毒品而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開就販賣毒品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概與事實未合,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施用之罪質相同、同為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販賣毒品部分: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欲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
㈡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本案2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販賣毒品之金額高低、次數、對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量0.8497公克、驗餘淨重0.843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8 年8 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487號鑑驗書1 分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頁),被告並供稱係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是用來跟別人買毒品時確認重量、手機則是跟許○○在108 年7 月19日、20日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爰就吸食器及電子磅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手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與出處 1 透明結晶 1包 1.含外包裝袋1 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8497公克、驗餘淨重0.8436公克。 2.見本院卷第77頁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見本院卷第81頁109 年度院保字第110 號扣押物品清單 3 毒品器具(電子磅秤) 1個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密碼319643(見偵卷第65頁)。 2.見本院卷第81頁109 年度院保字第110 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