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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安紫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如原審107 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所示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安紫柔所犯:⑴甲案:於民國 106年7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中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 月14日確定。⑵乙案:於107年3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5日確定。⑶丙案:於106 年12月11日犯詐欺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 月27日確定。⑷丁案:於107年6 月28日、107年7月6日分別犯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毒品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於108年8月21日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駁回上訴,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甲案,而丙案之犯罪時間106 年12月11日係在甲案之確定日即107年2月14日之前所犯,故應由甲案、丙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至於乙案、丁案則應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是本案於臺中地院108 年度聲第3585號裁定確定後(即乙案、丙案合併定執執行刑5 月),發覺實應為甲案與丙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乙案與丁案合於定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失其效力,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本案請就原聲請附表所示之編號 1(甲案)、編號2(丙案)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認受刑人所涉附表編號2 所犯之詐欺罪(丙案),前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此部分係屬重複聲請,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固著有判例可參,然該判例所指同一事件,乃指所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均相同之情形而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丙案),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而與他罪(乙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該案號裁定書在卷可憑,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甲、丙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

㈡、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丙案),固曾與他罪(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本案檢察官係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所述,自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附表所示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原裁定法院,爰發回由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安紫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2日 │ 106年12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045號 │緝字第981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623 │108年度簡字第366號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4日 │ 108年4月11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623 │108年度簡字第366號 │ ││ │ │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2月14日 │ 108年6月27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5386號 │字第10703號 │ ││ │(已執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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