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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忠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俊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榕(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有關原裁定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誤載為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4號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且因無礙於原裁定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9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8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定應執行刑案件,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不盡相同,犯行模式亦有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又原裁定亦已詳為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不盡相同,犯行模式亦有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而據以衡酌所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原裁定上揭裁量已詳為說明其審酌事由,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事,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三)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雖以其自述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所過重云云。惟查: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受刑人空言自陳之其他實務案例狀況,他案之行為人或係犯與本案罪質不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或其犯罪之次數、各罪之加總刑期與本案有所不同,經核均與本案受刑人之具體狀況有異,自非可互為比擬。又原裁定業依法定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具體衡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不盡相同,犯行模式亦有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顯已斟酌受刑人較不具非難可責之重複性,乃認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扣除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已獲得減少之寬典外,受刑人尚另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個月之利益,受刑人無視原裁定於其理由已就其本案具體情形所為說明,猶指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基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俊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肇事逃逸 │ 詐欺 │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6日 │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4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少連偵 ││年 度 案 號│5215號 │字第126號 │字第126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 │ │ │ ││事├─────────┼───────────┼───────────┼───────────┤│實│案 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5年6月30日 │106年3月8日 │106年3月8日 ││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4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 │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年9月19日 │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4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14575號(編號1至7已定 │14063號(編號1至7已定 │14063號(編號1至7已定 ││ │刑有期徒刑6年,108執更│刑有期徒刑6年,108執更│刑有期徒刑6年,108執更││ │1152) │1152) │1152) ││ │ │ │ │└───────────┴───────────┴───────────┴───────────┘附表:受刑人林俊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5 │ 6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0日 │105年1月22日至 │104年4月9日 ││ │ │105年1月26日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字第126號 │第949號 │7552號等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等││審│ │ │ │ ││ ├─────────┼───────────┼───────────┼───────────┤│ │判 決 日 期│106年3月8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9月19日 ││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8月24日 │107年8月27日 │107年10月22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14063號(編號1至7已定 │13995號(編號1至7已定 │18377號(編號1至7已定 ││ │刑有期徒刑6年,108執更│刑有期徒刑6年,108執更│刑有期徒刑6年,108執更││ │1152) │1152) │1152) ││ │ │ │ ││ │ │ │ │└───────────┴───────────┴───────────┴───────────┘附表:受刑人林俊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詐欺 │ 妨害自由 │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7日至 │104年4月24日 ││ │ │104年4月28日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 ││年 度 案 號│7552號等 │字第54號等 │字第54號等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等│105年度訴字第424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等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7年9月19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10月22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否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18377號(編號1至7已定 │11502號 │12014號 ││ │刑有期徒刑6年,108執更│ │ ││ │1152)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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