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易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易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定文(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易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及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30日 │ 105年1月30日 │ 104年12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號 │第611號 │第611號 │第226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9月6日 │ 105年9月6日 │ 105年11月8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3日 │ 105年12月5日 │ 105年11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85號 │84號 │566號 │ │ ├───────────┼───────────┼───────────┤ │ │編號1、3曾經臺灣高等法│編號2、4曾經臺灣高等法│編號1、3曾經臺灣高等法│ │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 │ │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月確定。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期徒刑7月確定。 │ │ ├───────────┴───────────┴───────────┤ │ │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確定。 │ │ ├───────────────────────────────────┤ │ │編號1至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3年5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1 │ 104年9月29日 │ │ │ │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第226號 │4251號 │5006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11月8日 │ 107年7月5日 │ 108年3月28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 109年台上字第58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7日 │ 108年3月28日 │ 109年3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565│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號 │5553號 │607號 │ │ ├───────────┤ │ │ │ │編號2、4曾經臺灣高等法│ │ │ │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 │ │ │ │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 │ │ │ ├───────────┼───────────┼───────────┤ │ │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 │ │ │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 │ │ │ │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2年確定。 │ │ │ │ ├───────────┴───────────┤ │ │ │編號1至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 │ │ │ │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 │ │ │ │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抗告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