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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易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易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定文(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易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及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30日     │     105年1月30日     │     104年12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號        │第611號               │第611號               │第226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9月6日      │     105年9月6日      │     105年11月8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3日     │     105年12月5日     │     105年11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85號                  │84號                  │566號                 │
│                ├───────────┼───────────┼───────────┤
│                │編號1、3曾經臺灣高等法│編號2、4曾經臺灣高等法│編號1、3曾經臺灣高等法│
│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
│                │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月確定。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期徒刑7月確定。       │
│                ├───────────┴───────────┴───────────┤
│                │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確定。                                                           │
│                ├───────────────────────────────────┤
│                │編號1至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3年5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1 │     104年9月29日     │
│                │                      │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第226號               │4251號                │5006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11月8日     │     107年7月5日      │     108年3月28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  109年台上字第58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7日     │     108年3月28日     │     109年3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565│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號                    │5553號                │607號                 │
│                ├───────────┤                      │                      │
│                │編號2、4曾經臺灣高等法│                      │                      │
│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                      │                      │
│                │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                      │                      │
│                ├───────────┼───────────┼───────────┤
│                │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                      │                      │
│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 │                      │                      │
│                │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2年確定。         │                      │                      │
│                ├───────────┴───────────┤                      │
│                │編號1至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 │                      │
│                │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 │                      │
│                │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抗告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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