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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1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1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110 、139、151 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中之陸佰元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趙雲」)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王暐程(綽號「凸仔」,微信暱稱「軍師」),劉嘉展(微信暱稱「庭」)(上2 人所涉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陳○堯(92年10月生,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另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縱、指揮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負責負責車手領款及回帳之情況(俗稱「控臺」),王暐程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劉嘉展、廖健佑及陳○堯則均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所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乙○○即與王暐程、劉嘉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 月10日18時許致電丙○○,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錯誤,若未取消設定,將會被扣除新臺幣(下同)8,000 餘元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郭俊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王暐程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劉嘉展,由劉嘉展持系爭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4 分許、20時5 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王暐程,再由王暐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嗣經警據報先後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3 月22日上午9 時許、4 月17日下午6 時許,拘提劉嘉展、王暐程、乙○○到案,扣得劉嘉展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無晶片卡)、手寫詐欺所得提領繳交明細1 紙、許馨予申辦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金融卡1 張,及扣得王暐程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寫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1 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僅就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是前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5 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131-132 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王暐程、劉嘉展、陳○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下稱少連偵139 卷〉第18-21 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第41、62頁;本院更審卷第133-13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暐程、劉嘉展及少年陳○堯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下稱少連偵108 卷〉第9 頁背面、第14-18 頁、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卷〈下稱少連偵110 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67-72 頁;少連偵108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6、29-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情節明確(少連偵108卷第134-135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且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之影本、劉嘉展遭扣案行動電話螢幕微信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嘉展在臺中市龍井區農會龍井本會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108 卷第86-96 、101 、120-121 、125-126 、136-137 頁;少連偵110 卷第27-34 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王暐程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寫有收帳明細筆記本1 本、劉嘉展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寫詐欺所得提領繳交明細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起訴書雖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1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84、3110、3363、6800、8091、8124、10366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另案起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80、81、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97、1803、1804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判決節本可參,而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06 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威鎮宮,經呂右任招攬,加入不詳之人所發起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人所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詐騙方式為佯稱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或佯為友人,欲行借款等;另又於106 年11月間,經呂右任招攬,加入綽號「阿文」之陳秉善與呂右任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另有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少年陳○宇、王○鑫,方式為由乙○○在LINE通訊軟體中成立名為「BTC 、ETH 、LTC 買賣交易群族」、「幣圈交易- 場外交易區」、「以太幣交易一站」等群組,虛偽刊登表示販賣虛擬貨幣,對各該群組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誘騙人上當。是被告於另案所參與之兩個犯罪組織,與本案係於107 年3 月間共同為詐欺犯行,成員為王暐程、劉嘉展、廖健佑、少年陳○堯等人,方式主要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於時間、成員,均有明顯區隔,本案之詐欺方式亦與上開106 年11月間加入之集團有極大差異,難謂係同一集團,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告於警詢時雖曾稱:會認識綽號「凸仔」之王暐程,是陳秉善於106 年12月底,在其父親開的檳榔攤內介紹認識的,是陳秉善要我要約王暐程加入等語(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卷第20頁) ,惟其所陳上情,核與證人王暐程於107年4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過年前,我去中央路的全家買東西,是「趙雲」(即被告)忽然過來我想不想賺錢,叫我負責去領錢;我只有跟「趙雲」聯絡過,不知道上手是什麼人等語(少連偵110 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 完全不符,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集團係屬同一,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王暐程、劉嘉展及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車手依指示提領所匯款項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車手領款及回帳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王暐程、劉嘉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後由劉嘉展提款後,由王暐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將提領款項交予王暐程轉交上游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9 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自應一併審理。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統籌車手領款及回帳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王暐程、劉嘉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乙○○(微信暱稱「趙雲」)……。竟不知悔改,自107 年3 月間起,與王暐程(綽號「凸仔」,微信暱稱「軍師」)、劉嘉展(微信暱稱「庭」)、廖健佑(微信暱稱「廖佑兒」)、少年陳○堯(92年10月生,涉嫌詐欺案件,已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共同應允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顯然已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29 頁) ,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影響,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㈥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於審判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自97年起,即有多次妨害電腦使用罪、詐欺之前科紀錄,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列,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⒉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前後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逕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認被告本案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未及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是否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均有未合。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王暐程、劉嘉展、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依前揭說明,難謂適法。⒋本案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犯行者,為王暐程、劉嘉展,並非少年陳○堯,業認定如前,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判決既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5 所示各罪,其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惟原判決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各罪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就與各該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而以其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為籠統之沒收、追徵,亦有違誤。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沒收(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及犯罪所得600 元(3000元÷5=600 )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就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各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報酬數額;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消防器材的組裝工,月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有母親、80多歲奶奶需扶養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強制工作部分

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⒉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得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經查:

①被告於107 年3 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04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經友人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車手工作,再於106年9 月28日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經呂右任招攬,加入綽號「阿保」之人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另於106 年11月間,經呂右任招攬,加入綽號「阿文」之陳秉善與呂右任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節本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97、1803、1804號判決節本可稽(本院更審卷第81-86 頁) 。又於107 年2 月間,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工層級更高之「控臺」人員,屬於集團中核心角色,可認被告不知警惕,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角色並有提升,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大,對於未來行為難有期待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②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03 年至108 年之勞保、健保、財產資料,被告於查詢期間,無任何投保資料,亦無任何薪資資料,有本院依職權線上查詢之勞保資料、健保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07-121 頁) ,可知被告於為前案或本案犯行期間,均無任何正當工作、所得,復參照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內容,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且依上開勞保投保、所得資料,可徵被告長期無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

③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在本案罪刑部分,雖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但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至被告雖稱其於另案亦經宣告保安處分3 年,請從輕量刑等語,惟行為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應依個案情節裁量,不因被告曾否於其他案件宣告強制工作而不同。況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宣告多數感化教育規定執行,保安處分行法第4 之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亦即,其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是被告縱因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而經宣告數個強制工作,依法亦僅執行其一,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做「控臺」期間獲利3,000 元等語(偵139 卷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犯5 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 元,則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 3000÷5 =600),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王暐程、劉嘉展提領之上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王暐程聯絡之工作手機雖係由被告持用而具處分權能,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審酌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劉嘉展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1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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