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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仲儀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24633 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仲儀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受陳宥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招募,與其胞弟黃星源(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加入代號「雷丘」、「皮卡丘」、「保力達」、「賤兔」等由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由其駕車搭載其胞弟黃星源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贓款後,黃星源將領得款項交予黃仲儀,由黃仲儀轉交陳宥淵後上繳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仲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審理中),並約定黃仲儀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黃仲儀於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胡美卿,先後自稱係金石堂公司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胡美卿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90 元至李福安(李福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黃仲儀、黃星源即依集團微信群組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黃仲儀駕駛前開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由黃星源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 萬元(其中10元非胡美卿所匯入)後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轉交陳宥淵後,再轉交集團上層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仲儀因此獲得報酬900 元。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27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雷林祐,自稱係衛而康公司之負責人,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購買紀錄等語,致雷林祐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 2 萬2,987元至系爭帳戶。黃仲儀、黃星源即依集團微信群組指示,於同日18時許,由黃仲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由黃星源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3,000 元(其中13元非雷林祐所匯入)後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轉交陳宥淵,由陳宥淵轉交集團上層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仲儀因此獲得報酬690 元。嗣經胡美卿、雷林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審判範圍部分:原審判決後,就同案被告陳宥淵部分,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宥淵均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黃仲儀,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仲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星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加入此詐欺組織及分工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雷林祐、胡美卿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及證人黃今智、王靖儀於警詢時證述借用車輛及曾於另案共同提款經過(警卷第37至42、65至67、73至74、89至93、117 至119 、137 至14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號卷第39至47頁;原審卷第344 至356 頁),並有⑴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22張、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影本5 張,⑵雷林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通聯紀錄翻拍畫面2 張,⑶胡美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35、43至47、75至87、113 至115 、121 至133 、143 、161 至17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第95、107 至11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胡美卿遭詐騙後,亦於108 年4 月27日18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 萬9,987 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18時26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星源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由同案被告黃星源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 萬9,000 元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同案被告陳宥淵等情,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胡美卿警詢筆錄所載(警卷第137 至142 頁),並未敘及其有於108 年4 月27日15分許轉帳4 萬9,987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事,且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警卷第33至35頁),該筆於108 年4 月27日18時15分許跨行轉入系爭帳戶之4 萬9,987 元,其匯款帳號亦非告訴人胡美卿於警詢時所述其轉帳使用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係告訴人胡美卿遭詐騙後所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別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3 人以上成員詐騙告訴人胡美卿及雷林祐,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利用微信群組發送訊息指示領款,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星源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轉交同案被告陳宥淵上繳集團,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擔任搭載同案被告黃星源提領詐騙所得後,轉交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宥淵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星源、陳宥淵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為詐騙被害人等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星源、陳宥淵、「雷丘」、「皮卡丘」、「保力達」、「賤兔」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因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稱以被告擔任車手性質之分工,其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犯,應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當。然查,犯罪事實一㈠、㈡乃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相異被害人分別所為詐騙行為,不僅時、地可分隔,侵害法益亦不同,實難評價為接續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認為有據。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在卷,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⒈罪數說明,被告2 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就單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 1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976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罪證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困難度,被害人損失亦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星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與被告黃仲儀每次各可獲得領款金額約百分之3 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參酌前揭領款暨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故其2 次犯罪所得分別為900 元及690 元(計算式:2 萬9,990 元×3 %=899.7 元,2 萬2,987元×3 %=6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固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然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敘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法條,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上訴表示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陳稱:因考慮家中經濟狀況後,目前應無法賠償被害人,不需要法院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且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亦無被告業與告訴人胡美卿及雷林祐和解賠償之證據資料可參,故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無異。本院依照前開說明,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係量處與法定最低刑度接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所涉 2罪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另依照上開理由三㈣⒉說明,亦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淵、黃星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1日至108 年4 月24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玉雲,佯稱係告訴人余玉雲之姪女欲向告訴人余玉雲借款購屋,致告訴人余玉雲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26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同案被告陳宥淵於108 年4 月25日駕車搭載黃仲儀、黃星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轉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於108 年4 月26日,依集團微信群組之指示,由同案被告陳宥淵駕車搭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星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烏日郵局,由同案被告黃星源持提款卡共提領15萬元,當場交予同案被告陳宥淵。另於翌日(27日)0 時3 分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星源,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彰化線西郵局,由同案被告黃星源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 萬元後,交予被告轉交同案被告陳宥淵,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經查:

㈠被告黃仲儀、黃星源於108 年4 月間,經被告陳宥淵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13347 、13540 、13810 、14077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5 日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黃仲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5 至176頁)。

㈡經調閱被告黃仲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關詐欺案件,被告所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暨實際取款時間,除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均係在108 年4 月27日外,其餘已起訴之另案犯罪時間分別在108 年4 月30日及108 年5 、6 月間等情,有被告黃仲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53、7448、7450、7451、7902、9057、9583、9584、9585、9586、9658、976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656、7133、7194、7227、7449、7602、7619、7780、8237、9251、972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9、80、 110、112 號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7 至176 、211 至215 、323 至325 頁);另仍於偵查中之案件,亦無早於108 年4 月21日之犯行,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6 月6 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0日彰檢錫智108 偵8376字第109902322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4日南檢文毅108 偵12990 字第109904054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8 日中檢增篤109 偵1087字第1099068617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91頁),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為自108 年4 月21日起接續對告訴人余玉雲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余玉雲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從而,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裁判上一罪。

㈢被告黃仲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13347 、13540 、 13810、14077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5 日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審理中,業如前述,被告黃仲儀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上開對被害人余玉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於108 年9 月30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0日中檢達霜108 偵19421 字第1089103106號函1 份附卷可佐(原審第9 頁),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余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為被告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檢察官就被告黃仲儀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向原審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該條文於106 年4 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準此可知,本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被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13347 、13540 、13810 、14077 號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詐騙被害人余玉雲之犯罪事實;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開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之1 次參與犯罪組織及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該案目前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如該案法院採數罪併罰說,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余玉雲遭詐騙犯行,則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不在前案審理範圍內。原審法院逕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於前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余玉雲遭詐騙犯行,會採想像競合說,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更為適當合理之判決。然查,本院依照前揭參理由所述,認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余玉雲遭詐騙犯行,既係目前可知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部分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此與前案法官對於參與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究係想像競合犯抑或數罪併罰無關。故原審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余玉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執上詞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案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分論併罰關係,認原審諭知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一  │如理由欄參所│原審:                                      │即原審判決主文欄第3 │
 │    │示詐騙余玉雲犯│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項                  │
 │    │行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㈠│原審: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
 │    │所示詐騙胡美卿│黃仲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犯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㈡│原審: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
 │    │所示詐騙雷林祐│黃仲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犯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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