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仲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仲儀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在友人陳宥淵之招募下,加入由陳宥淵、林建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分別為「皮卡丘」、「賤兔」等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仲儀、陳宥淵、林建利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之人)收取提領金額。嗣黃仲儀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8年6月6日,分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許訓利、凃來成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由黃育慧申辦之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黃仲儀則於108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搭乘由林建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內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給林建利,待林建利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經過並回到該車內(林建利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黃仲儀即向林建利收取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提領金額、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因林建利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訓利、凃來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50至51、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利、證人即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5至101、139背面至141、161至163頁),並有本案金融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紙、證人許訓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證人凃來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各1紙、本案詐欺集團與證人凃來成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被告以暱稱「麥香紅茶」與證人林建利之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117至135、141背面至143、163背面至1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宥淵、林建利、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於10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3人以上,以冒稱親友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之金錢,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將贓款轉交給上手,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但我取得報酬之方式,不一定是在轉交上手前自行從提領金額中扣除,要看上手如何指示;本案我向證人林建利收取之提領金額10萬元,我忘記有無先扣取報酬再轉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有無因本案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並非無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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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提領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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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訓利│於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3│108年6月6日下午 │新臺幣 │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
│ │ │分許,撥打電話給許訓利│1時7分許 │5萬元 │2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 │ │,佯稱:伊係許訓利之同├────────┼─────┤復興路2段169號福平里│
│ │ │學,因購買土地之資金不│108年6月6日下午 │新臺幣 │郵局,提領5萬元。 │
│ │ │足,需借錢周轉云云。 │2時18分許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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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凃來成│於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 │108年6月6日下午 │新臺幣 │於108年6月6日下午2時│
│ │ │許,撥打電話給凃來成,│1時32分許 │12萬元 │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
│ │ │佯稱:伊係凃來成之姪子│ │ │復興路1段236號樹仔腳│
│ │ │,因事急需用錢云云。 │ │ │郵局,提領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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