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貴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貴婷自民國108 年8 月3 日起,加入于昭賢(微信暱稱「江南才子」)、楊三利、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為「悟空」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詹貴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詳如後述),並約定詹貴婷可取得提領金額2%計算的報酬。詹貴婷因而與楊三利、于昭賢、「悟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對陳幸君、曾佳筠,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陳幸君、曾佳筠等2 人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指示陳幸君、曾佳筠等2 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自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詹貴婷則於108 年8 月6 日從臺中市逢甲區搭乘Uber至苗栗縣苑裡火車站,由楊三利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詹貴婷,再由「悟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前述金融卡的密碼告知詹貴婷,詹貴婷並使用微信與「江南才子」、「悟空」聯繫,依渠等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款項後,依「悟空」指示轉交予楊三利,而楊三利收受詹貴婷轉交的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于昭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詹貴婷尚未領取其應得之報酬,以及尚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2 有關曾佳筠受騙款項前,即於108 年8 月7 日13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幸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不合法部分:
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第23521 號、第30648 號,就上訴人即被告詹貴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2月4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下稱前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31頁、第131 頁至第149 頁)。原審認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案顯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且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遲至109 年3 月20日始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第7 頁),可知前案繫屬在前,原審繫屬在後,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
⒊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於109 年6 月15日提起上訴,依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呈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被告提起上訴之範圍,非僅止於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尚包含原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而請求救濟,要與上訴制度之設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諭知不受理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援引被告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112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曾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原審卷第114 頁),且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欄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被害人曾佳筠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而負責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外,尚有擔任車手之被告,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之楊三利,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並告知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于昭賢(微信暱稱「江南才子」)與微信暱稱「悟空」等成員,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陳幸君與被害人曾佳筠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于昭賢與「悟空」的指示,從前述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並轉交楊三利收受後,再由楊三利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于昭賢,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固有未合,但公訴人已於原審109 年4 月17日審判期日,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上訴人等向各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上訴人等即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 張○○、編號7 周○○受騙部分,其2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其2 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如附表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另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各將伊等受騙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即趙○○之臺南鹽水郵局、黃○○之臺東大同路郵局等帳戶內,此各部分亦均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上訴人就此各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屬既遂,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上訴人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曾佳筠因受騙而將29,987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編號2 「匯入帳戶」的人頭帳戶內,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該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已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自屬既遂,不因被害人曾佳筠受騙匯入的款項,嗣後經銀行退還,而有所影響。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楊三利、于昭賢、「悟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2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再由其將領得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此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其犯後於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需分擔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說明: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5 頁),堪認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預計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然被告就本案實際上均尚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中記載被告供稱其於108 年8 月6 日與7 日參與之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141 頁),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㈢被告雖經手掩飾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依約僅能取得其中2%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獲得,已如前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經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被告無從與被害人聯繫,致未賠償,現已籌措款項,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以謀回復被害人損害為由,主張原審所為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斟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從未到庭,根本無從移付調解,其主張已籌措款項準備賠償被害人之說詞,難認有據,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帳戶│被害人轉帳(│車手提款地點│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 主 文 │ │號│告訴人 )│之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及時間 │ │ │ │ │ │及方式 │ │地點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匯款金│車手提款金額│ │ │ │ │ │ │ │額(新臺幣,│ (新臺幣,不│ │ │ │ │ │ │ │不含手續費)│含手續費) │ │ │ ├─┼────┼──────┼────┼──────┼──────┼─────────┼──────┤ │1 │陳幸君 │本案詐欺集團│兆豐國際│108 年8 月6 │108 年8 月6 │㈠被告詹貴婷於偵查│詹貴婷犯三人│ │︵│(告訴人 │成員假冒「小│商業銀行│日17時36分許│日17時52分(│ 中之自白(偵卷第│以上共同詐欺│ │起│) │三美日購物網│帳號017-│在台北市內湖│起訴書附表誤│ 141 至142 頁)。│取財罪,處有│ │訴│ │站客服人員」│00000000│區內湖高工內│載為16時59分│㈡共犯楊三利於偵查│期徒刑壹年壹│ │書│ │名義,先後於│693 號帳│使用台北富邦│)許,在苗栗│ 中之供述(偵卷第│月。 │ │附│ │108 年8 月5 │戶 │銀行網銀手機│縣苑裡鎮忠勇│ 155 至156 頁)。│ │ │表│ │日22時、同年│ │轉帳 │街15號(苑裡│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幸│ │ │一│ │月6 日下午某│ │ │郵局ATM 提款│ 君於警詢之證述(│ │ │編│ │時許,撥打電│ │ │機) │ 偵卷第75至79頁)│ │ │號│ │話向陳幸君佯│ ├──────┼──────┤ 。 │ │ │1 │ │稱:因陳幸君│ │15,989元 │16,000元 │㈣職務報告書(偵卷│ │ │、│ │先前在該網站│ │ │ │ 第45頁)。 │ │ │附│ │購物的出貨單│ │ │ │㈤兆豐銀行帳號0170│ │ │表│ │與請款單發生│ │ │ │ 0000000000號交易│ │ │二│ │錯誤,請依指│ │ │ │ 明細資料(偵卷第│ │ │編│ │示操作自動櫃│ │ │ │ 93頁)。 │ │ │號│ │員機,以取消│ │ │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1 │ │重複扣款云云│ │ │ │ 錄表(偵卷第57至│ │ │︶│ │,致使陳幸君│ │ │ │ 61、第69至73頁)│ │ │ │ │陷於錯誤,而│ │ │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 │ │ │ │動櫃員機,將│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15,898元轉帳│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制通報單(偵卷第│ │ │ │ │ │ │ │ │ 97至105頁)。 │ │ │ │ │ │ │ │ │㈧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 │ │ │ │ │ │ │ 詢(偵卷第107 頁│ │ │ │ │ │ │ │ │ )。 │ │ │ │ │ │ │ │ │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4 張(被告詹貴婷│ │ │ │ │ │ │ │ │ 領錢畫面)(偵卷│ │ │ │ │ │ │ │ │ 第117至119頁)。│ │ │ │ │ │ │ │ │ │ │ ├─┼────┼──────┼────┼──────┼──────┼─────────┼──────┤ │2 │曾佳筠 │本案詐欺集團│兆豐國際│108 年8 月6 │已於108 年8 │㈠被告詹貴婷於偵查│詹貴婷犯三人│ │︵│ │某女性成員假│商業銀行│日17時58分( │月16日返還被│ 中之自白(偵卷第│以上共同詐欺│ │起│ │冒「小三美日│帳號017-│起訴書誤載為│害人(偵卷第│ 141 至142 頁)。│取財罪,處有│ │訴│ │購物網站客服│00000000│17時22分) 許│93頁之兆豐銀│㈡共犯楊三利於偵查│期徒刑壹年。│ │書│ │人員」名義,│693 號帳│,在屏東縣枋│行帳戶明細資│ 中之供述(偵卷第│ │ │附│ │於108 年8 月│戶 │寮鄉隆山路11│料) │ 155 至156 頁)。│ │ │表│ │5 日20時12分│ │1 號之「枋寮│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佳│ │ │一│ │許,撥打電話│ │土地銀行」(│ │ 筠於警詢之證述(│ │ │編│ │向曾佳筠佯稱│ │起訴書附表誤│ │ 偵卷第81至87頁)│ │ │號│ │:曾佳筠上個│ │載為苑裡郵局│ │ 。 │ │ │2 │ │月在該網站購│ │)以ATM 操作│ │㈣職務報告書(偵卷│ │ │、│ │買清潔用品,│ │匯款之方式轉│ │ 第45頁)。 │ │ │附│ │因客服人員不│ │帳。 │ │㈤兆豐銀行帳號0170│ │ │表│ │慎將收據誤植│ ├──────┼──────┤ 0000000000號交易│ │ │二│ │為批發商,請│ │29,987(另加│0元 │ 明細資料(偵卷第│ │ │編│ │與銀行聯繫停│ │計手續費15元│ │ 93頁)。 │ │ │號│ │止扣款云云,│ │)元 │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2 │ │再由該集團另│ │ │ │ 錄表(偵卷第57至│ │ │︶│ │一名成員假冒│ │ │ │ 61、第69至73頁)│ │ │ │ │「華南銀行客│ │ │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服人員」名義│ │ │ │ 騙案件紀錄表、屏│ │ │ │ │,於同年月6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 │ │ │日16時37分、│ │ │ │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 │ │ │ │17時22分,撥│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打電話向曾佳│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筠佯稱:請依│ │ │ │ 偵卷第111 至113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頁)。 │ │ │ │ │櫃員機匯款,│ │ │ │㈧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 │ │ │憑以協助辦理│ │ │ │ 易明細表(偵卷第│ │ │ │ │停止扣款問題│ │ │ │ 115頁)。 │ │ │ │ │云云,致使曾│ │ │ │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佳筠陷於錯誤│ │ │ │ 4 張(被告詹貴婷│ │ │ │ │,操作枋寮土│ │ │ │ 領錢畫面)(偵卷│ │ │ │ │地銀行的自動│ │ │ │ 第117至119頁)。│ │ │ │ │櫃員機,將29│ │ │ │ │ │ │ │ │,987元轉帳匯│ │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