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佑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柏偉
- 即被告
- 前列2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20、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佑昌明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利用其在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郵政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先後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4日,受大陸地區女子胡芝美之委託,以新臺幣4.34元兌換人民幣1 元之匯率(匯差為每匯兌人民幣1 元獲得新臺幣0.04元之匯差利益),收受胡芝美交付之新臺幣後,再從其在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匯款人民幣5 萬元、5 萬元、3 萬4884元及2 萬元,至胡芝美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以上述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受託由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受款人胡芝美,分別獲取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2000元、2000元、1395元(元以下捨棄)、800 元,共計6195元之報酬(迄本院宣判前均未主動繳回)。
二、賴佑昌因從事上揭匯兌業務,推測胡芝美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租屋內,應存放有大量之現金,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柏偉商議強盜事宜,決定由劉柏偉再找其他同伴,假冒臺灣地區警察之身分至胡芝美上揭租屋處內強盜財物,賴佑昌則提供胡芝美住處之鑰匙予劉柏偉使用。劉柏偉再於108 年11月間,找來其友人楊友權與林昱勳共謀強盜事宜,計畫由楊友權製作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件,劉柏偉則負責購買手銬及甩棍。謀議既定後,賴佑昌、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使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楊友權於不詳時、地,以黏貼劉柏偉、楊友權及林昱勳等3 人之照片之方式,偽造表徵警察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警察機關任職服務之刑事警察之警察服務證3 張,賴佑昌先於108 年12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金龍遊藝場將胡芝美租屋處之鑰匙2 支交與劉柏偉,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等人再於同日20時(原判決誤載為14時)許,由楊友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折疊刀各1 把、林昱勳攜帶上開偽造警察服務證3 張、劉柏偉攜帶手銬2 副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3 支,劉柏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友權、林昱勳一同前往胡芝美租屋處樓下,並由劉柏偉在該租屋處外之信箱內,拿取賴佑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胡芝美租屋處之大門感應扣,劉柏偉等3 人隨即持感應扣及鑰匙侵入該租屋處,進屋後出示上開偽造警察服務證,並向胡芝美佯稱其等係刑事警察偵辦案件而僭行警察職權,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司法警察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隨即佯稱要來抓逾期居留之胡芝美,胡芝美見狀即躲入房間內,劉柏偉、楊友權及林昱勳等人便踹開房間門並將胡芝美壓制於地,楊友權拿出折疊刀及甩棍恫嚇胡芝美後,林昱勳、楊友權即用手銬銬住胡芝美之手腕,劉柏偉則在該租屋處內四處搜尋財物。而胡芝美於遭壓制過程中,趁隙搶下劉柏偉等人使用之甩棍後,又遭劉柏偉等3 人壓制在地,劉柏偉為壓制胡芝美之反抗,即拿甩棍毆打胡芝美,使胡芝美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致胡芝美無法抗拒,劉柏偉等3 人遂在該處搜得現金12萬7784元、港幣350 元、泰銖100 元、人民幣40元8 角。劉柏偉與楊友權於離去前,接續前開壓制胡芝美反抗之犯意,以黑色膠帶綑綁胡芝美雙腳、窗簾帶子綑綁胡芝美雙手。事後林昱勳分得3 萬5000元,楊友權分得3 萬5000元、港幣30元、泰銖100 元、人民幣39元8 角,餘均由劉柏偉取得(賴佑昌本應分得5 萬元,但因害怕遭查緝,故未取走而留予劉柏偉)。
三、嗣因胡芝美待劉柏偉、林昱勳及楊友權等3 人離去該租屋處後,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拘提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到案,且於109 年1 月7 日18時55分至19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賴佑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居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胡芝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佑昌(下稱被告賴佑昌)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125 至130 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賴佑昌於原審、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偉(下稱被告劉柏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偵卷二第15至22、357 至359 頁;原審卷第209 、283 至284 、第447 至449 頁)、被告劉柏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卷一第37至46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54、209 、283 至284 、第447 至449 頁;本院卷第108 、140 至142 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友權(偵卷一第49至54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76、209 、283 至284 、447 至449 頁)、林昱勳(偵卷一第55至65、305 至312 頁;聲羈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90、209 、283 至284 、447 至449 頁)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芝美證述地下匯兌、遭強盜等情節相符(偵卷一第67至71、297 至298 、345 至346 、361 至362 頁;原審卷第451 至453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第117至125 、139 至147 、161 至165 頁;偵卷二第27至30、33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7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1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1455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45 至248 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採得之DNA 與被告劉柏偉相符)、搜索暨扣案物品相關照片(偵卷一第183 至185 、209 至213 、215 至216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87 至192 、21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3 至208 、219 至220 、233 頁)、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20 至231 頁)、胡芝美傷勢照片(偵卷一第235 至237 頁)、匯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5至75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賴佑昌、劉柏偉及同案被告林昱勳、楊友權等4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而扣案之甩棍3支、剪刀1 支、摺疊刀1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一、甩棍3 支,均同一型制,均屬於金屬材質,全長63公分。二、剪刀一把,金屬材質,刀刃部分鋒利,上端呈尖銳狀,把手部分以塑膠覆蓋,全長20公分。三、摺疊刀1 支,刀身及把手均為金屬材質,單面開刃,開刃部分鋒利,尖端呈尖銳狀,全長24公分,刀刃部分11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是上開扣案之甩棍3 支、剪刀1 支、摺疊刀1 支,或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或為鋒利尖銳之金屬,持之攻擊人,對生命、身體均會造成傷害,足堪供兇器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賴佑昌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佑昌將有匯兌不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地區收受依議定匯率計算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賴佑昌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又被告賴佑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他人之匯兌款項,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賴佑昌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佑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賴佑昌上開4 次違反銀行法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佑昌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所匯款之款項非鉅,僅屬一般單純私人需求之地下匯兌,尚無證據證明涉及不法資金之異地匯兌流動,尚難認對於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產生重大影響,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賴佑昌犯罪情節與法定刑,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被告賴佑昌、劉柏偉犯加重強盜等罪部分: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劉柏偉等人持以犯案之之甩棍3 支、剪刀1 支、摺疊刀1 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已詳述於前;再被告賴佑昌事先參與同謀,被告劉柏偉、同案被告林昱勳、楊友權則在場下手實施強盜犯行,故其強盜之結夥人數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劉柏偉等人係以被告賴佑昌提供之大門感應扣,而非法打開胡芝美上開租屋處大門,詳如前述,就此部分應已構成侵入住宅。
(二)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警察服務證,自形式觀之,乃表徵警察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警察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疑。被告劉柏偉等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向胡芝美表明為警察辦案,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分論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故被告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等人行使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冒充警察職權偵辦案件,非法侵入胡芝美住處,並持上開凶器,對胡芝美施以強暴、脅迫,至使胡芝美不能抗拒後,強取胡芝美上開財物,是核被告賴佑昌、劉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務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原判決漏論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強盜罪。被告賴佑昌等人偽造警察服務證,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賴佑昌與被告劉柏偉等人共謀行使偽造警察服務證、僭行警察職權之情節,自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就被告賴佑昌部分雖漏引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法條,然僅屬漏列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佑昌、劉柏偉與林昱勳、楊友權等4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賴佑昌、劉柏偉所犯上開各罪,有行為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0 條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劉柏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行使職務罪(起訴書第5 頁最末行就被告劉柏偉之罪數部分誤載傷害罪)應與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亦予敘明。
三、被告賴佑昌就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賴佑昌、劉柏偉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17行至13頁第25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於胡芝美於本院審理期間,指摘被告2 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請求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 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酌被告2 人已受重刑之判決,是否履行和解條件,基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尚難作為加重其刑之重要參考,併此說明。故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賴佑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 1│帽子2頂 │劉柏偉所有 │ ├─┼──────────┼──────────┤ │ 2│甩棍3支 │劉柏偉所有 │ ├─┼──────────┼──────────┤ │ 3│側背包1個 │劉柏偉所有 │ ├─┼──────────┼──────────┤ │ 4│行動電話1支 │1.劉柏偉所有 │ │ │ │2.IMEI碼為0000000000│ │ │ │ 67863號 │ │ │ │3.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5│手銬2副 │劉柏偉所有 │ ├─┼──────────┼──────────┤ │ 6│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 │上貼有劉柏偉照片 │ ├─┼──────────┼──────────┤ │ 7│剪刀1把 │楊友權所有 │ ├─┼──────────┼──────────┤ │ 8│折疊刀1把 │楊友權所有 │ ├─┼──────────┼──────────┤ │ 9│行動電話1支 │1.楊友權所有 │ │ │ │2.三星廠牌,IMEI碼為│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10│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 │上貼有楊友權照片 │ ├─┼──────────┼──────────┤ │11│行動電話1支 │1.林昱勳所有 │ │ │ │2.蘋果廠牌,IMEI碼為│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12│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 │上貼有林昱勳照片 │ ├─┼──────────┼──────────┤ │13│行動電話1支 │1.賴佑昌所有 │ │ │ │2.HTC 廠牌 │ ├─┼──────────┼──────────┤ │14│銀聯卡1張 │1.賴佑昌所有 │ │ │ │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發│ │ │ │ 放 │ ├─┼──────────┼──────────┤ │15│電擊棒1 支 │ │ ├─┼──────────┼──────────┤ │16│銀聯卡2張 │1.賴佑昌所有 │ │ │ │2.分別中國工商銀行、│ │ │ │ 中國建設銀行所發放│ │ │ │ │ ├─┼──────────┼──────────┤ │17│行動電話1支 │1.賴佑昌所有 │ │ │ │2.華碩廠牌 │ ├─┼──────────┼──────────┤ │18│銀行帳戶申請書2 份 │賴佑昌所有 │ ├─┼──────────┼──────────┤ │19│繳費憑證2 張 │劉柏偉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