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佑昌
- 選任辯護人
- 賈俊益律師
- 被告
- 劉柏偉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凱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 被告
- 林昱勳
- 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友權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7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20號、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佑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玖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劉柏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昱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沒收。
楊友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佑昌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向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之大陸籍女子胡芝美收受新臺幣後,再從其在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高於銀行4.3 元之4.34元新臺幣兌換1 元人民幣之匯率,陸續匯款5 萬元、5 萬元、3 萬4884元及2 萬元人民幣至胡芝美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為胡芝美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共4 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 下同)6195元之不法利益。
二、賴佑昌因從事上揭匯兌業務而知悉胡芝美之住處內存放有大量之新臺幣現金,遂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柏偉商議強盜事宜,決定由劉柏偉再找其他同伴,假冒臺灣地區警察之身分至胡芝美上揭租屋處內強盜財物,賴佑昌則提供胡芝美住處之鑰匙予劉柏偉使用。劉柏偉再於108 年11月間,找來其友人楊友權與林昱勳共謀強盜事宜,計畫由楊友權製作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件,再黏貼劉柏偉、楊友權及林昱勳等人之照片之方式偽造刑事警察之警察服務證,劉柏偉則負責購買手銬及甩棍。謀議既定後,賴佑昌、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賴佑昌先於108 年12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金龍遊藝場將胡芝美租屋處之鑰匙2 支交與劉柏偉,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等人再於108 年12月19日14時許,由楊友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折疊刀各1 把、林昱勳攜帶上開偽造警察服務證3 張、劉柏偉攜帶手銬2 副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3 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友權、林昱勳一同前往胡芝美租屋處樓下,並由劉柏偉在該租屋處外之信箱內拿取賴佑昌提供之胡芝美租屋處之感應扣,劉柏偉等3 人隨即持感應扣及鑰匙侵入該租屋處,進屋後出示上開偽造警察服務證並向胡芝美佯稱渠等係刑事警察,因要來抓逾期居留之胡芝美,胡芝美見狀即躲入房間內,劉柏偉、楊友權及林昱勳等人便踹開房間門並將胡芝美壓制於地,楊友權拿出折疊刀及甩棍恫嚇胡芝美後,林昱勳、楊友權即用手銬銬住胡芝美之手腕,劉柏偉則在該租屋處內四處搜尋財物。而胡芝美於遭壓制過程中,趁隙搶下劉柏偉等人使用之甩棍後,又遭劉柏偉等3 人壓制在地,劉柏偉拿甩棍毆打胡芝美,使胡芝美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致胡芝美無法抗拒,劉柏偉等3 人遂在該處搜得現金12萬7784元、港幣350 元、泰銖100 元、人民幣40元8 角。劉柏偉與楊友權於離去前,又用黑色膠帶綑綁胡芝美雙腳,並以窗簾帶子綑綁胡芝美雙手,以避免胡芝美外出求救。事後林昱勳分得3 萬5000元,楊友權分得3 萬5000元、港幣30元、泰銖100 元、人民幣39元8 角,餘均由劉柏偉取得(賴佑昌本應分得5 萬元,但因害怕遭查緝,故未取走而留與劉柏偉)。
三、嗣因胡芝美待劉柏偉、林昱勳及楊友權等3 人離去該租屋處後,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拘提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到案,且於109 年1 月7 日18時55分至19時40分許,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搜索在賴佑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居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胡芝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佑昌、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4 人( 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305 頁至第312 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聲羈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第90頁、第209 頁、第447 頁至第449 頁) 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芝美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第479 頁至第480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4 張(見偵卷一第93頁、第101 頁、第109 頁;偵卷二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 份(見偵卷一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2 份(見偵卷二第41頁、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1455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一第179 頁、第181 頁;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搜索暨扣案物品相關照片17張(見偵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偵卷一第187 頁至第192 頁、第21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見偵卷一第193 頁至第208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33 頁)、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220 頁至第231 頁)、告訴人胡芝美傷勢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235 頁至第237 頁)、匯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二第52頁至第75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被告賴佑昌自承:伊知道告訴人胡芝美係大陸人,所以問她有無匯兌的需求;告訴人胡芝美給伊新臺幣現金,伊再從伊所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轉人民幣到告訴人胡芝美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銀行匯率通常為4.3 ,伊給告訴人胡芝美的匯率為4.34,伊賺匯差0.04,幫告訴人胡芝美共匯兌4 次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且告訴人胡芝美證稱:被告賴佑昌也有幫黃麗豔匯兌過人民幣等語(見偵卷一第345 頁;本院卷第449 頁)。是被告賴佑昌以不同於銀行盤價之匯率,據以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金額,並於收取新臺幣後,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為兩岸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賴佑昌所為匯兌行為,行為次數非少,且係主動詢問他人有無匯兌需求,足徵被告賴佑昌主觀上確有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被告賴佑昌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常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事證明確。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自形式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疑。是核被告賴佑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賴佑昌、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務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賴佑昌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務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4人之上開強盜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係以被告賴佑昌提供之鑰匙而打開告訴人胡芝美住處大門,此節業據被告4人陳述在卷及告訴人胡芝美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9頁、第297頁),就此應已構成侵入住宅,起訴書漏未論及此處,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等人於告訴人胡芝美抵抗時予以攻擊,致告訴人胡芝美受有上開傷勢,應認該傷害行為係渠等對告訴人胡芝美施以加重強盜行為著手實施之階段行為,為上開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等人,以上開偽造警察證件並佯稱警察,便於渠等遂行強盜犯行,時間、地點實皆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處斷。起訴書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行使職務罪與傷害罪應與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另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佑昌就上開加重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行使行職務罪之犯行,其雖未在現場,但有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並提供上開鑰匙及相關資訊,與被告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互為利用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賴佑昌雖未與被告林昱勳、楊友權直接聯絡,而多透過被告劉柏偉,然依前述判例意旨,就此仍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4 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賴佑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本案被告賴佑昌於上開期間,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反覆、繼續辦理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賴佑昌就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併罰。
㈥被告林昱勳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昱勳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林昱勳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賴佑昌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所匯款之款項非鉅,僅屬一般單純私人需求之地下匯兌,尚無證據證明涉及不法資金之異地匯兌流動,尚難認對於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產生重大影響,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賴佑昌犯罪情節與法定刑,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被告等4 人雖就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等4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的法定最輕本刑乃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渠等犯後雖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胡芝美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6 號、第257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7 頁),然被告等4 人正值青壯,並無身體缺陷,尚能依憑自己勞力賺取錢財,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強盜,侵害他人財產、住家安全及決定自由,屬重大社會治安事件,渠等犯行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胡芝美,此節業據告訴人胡芝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9 頁),並參以被告等4 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難認有如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合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賴佑昌僅為賺取匯差而未經許可辦理匯兌業務,致危及本國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賴佑昌匯兌之行為及匯兌金額非鉅;被告等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結夥持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嚴重侵害告訴人胡芝美之財產法益,造成其內心恐懼,實應非難;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胡芝美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惟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 頁);被告賴佑昌、楊友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被告等4 人之分工角色及分得錢財;被告等4 人強盜行為造成告訴人胡芝美受有上開傷害,手段難謂非過,取得之財物非微;被告賴佑昌非法匯兌之金額及次數均非多;被告賴佑昌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通運行上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柏偉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在修車行上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昱勳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友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4 人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情業據渠等坦認在案(見偵卷一第44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359 頁;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第44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上開說明,分別在渠等罪刑項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等4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均屬被告等4人之犯罪所得,然部分業經告訴人胡芝美取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且被告等4 人均已與告訴人胡芝美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等4 人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胡芝美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等4 人與告訴人就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等4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等4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渠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⒊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賴佑昌藉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賺取手續費合計6195元,並未扣案,且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就此受有任何損害,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該6195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內、外門鑰匙及感應扣各1個,雖係被告等4人用以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等4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劉柏偉持以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劉柏偉、林昱勳、楊友權均陳稱並非其等所有(見偵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308頁、第310頁;本院卷第444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賴佑昌、劉柏偉所有,但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靖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 1│帽子2頂 │劉柏偉所有 │ ├─┼──────────┼──────────┤ │ 2│甩棍3支 │劉柏偉所有 │ ├─┼──────────┼──────────┤ │ 3│側背包1個 │劉柏偉所有 │ ├─┼──────────┼──────────┤ │ 4│行動電話1支 │1.劉柏偉所有 │ │ │ │2.IMEI碼為0000000000│ │ │ │ 67863號 │ │ │ │3.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5│手銬2副 │劉柏偉所有 │ ├─┼──────────┼──────────┤ │ 6│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 │上貼有劉柏偉照片 │ ├─┼──────────┼──────────┤ │ 7│剪刀1把 │楊友權所有 │ ├─┼──────────┼──────────┤ │ 8│折疊刀1把 │楊友權所有 │ ├─┼──────────┼──────────┤ │ 9│行動電話1支 │1.楊友權所有 │ │ │ │2.三星廠牌,IMEI碼為│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10│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 │上貼有楊友權照片 │ ├─┼──────────┼──────────┤ │11│行動電話1支 │1.林昱勳所有 │ │ │ │2.蘋果廠牌,IMEI碼為│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12│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 │上貼有林昱勳照片 │ ├─┼──────────┼──────────┤ │13│行動電話1支 │1.賴佑昌所有 │ │ │ │2.HTC 廠牌 │ ├─┼──────────┼──────────┤ │14│銀聯卡1張 │1.賴佑昌所有 │ │ │ │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發│ │ │ │ 放 │ ├─┼──────────┼──────────┤ │15│電擊棒1 支 │ │ ├─┼──────────┼──────────┤ │16│銀聯卡2張 │1.賴佑昌所有 │ │ │ │2.分別中國工商銀行、│ │ │ │ 中國建設銀行所發放│ │ │ │ │ ├─┼──────────┼──────────┤ │17│行動電話1支 │1.賴佑昌所有 │ │ │ │2.華碩廠牌 │ ├─┼──────────┼──────────┤ │18│銀行帳戶申請書2 份 │賴佑昌所有 │ ├─┼──────────┼──────────┤ │19│繳費憑證2 張 │劉柏偉所有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02 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2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39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