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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子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71 、25569 、26051 、27599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5 、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毅犯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初某日起,受張振隆(綽號「歐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張振隆、「FISH」、「阿吉」、「阿星」、「親親」、「辰」等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如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楊子毅並以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SIM 卡1 張),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楨溱,使王楨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乙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後,再由楊子毅依張振隆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精美門市收取該包裹,並交付張振隆,作為如附表甲編號5 、6 所示犯行之匯款工具。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等6 人,使邱家羚等6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額匯入附表甲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帳戶代號如附表甲所示,附表甲編號5 、6 所示犯行則係匯款至上開王楨溱被詐騙之金融帳戶),再由楊子毅依張振隆之指示,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等4 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附表甲編號5 至6部分,楊子毅則係持王楨溱上開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各自接續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甲編號5 至6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振隆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如附表甲所示之邱家羚等6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9 月2 日17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楊子毅居所,扣得楊子毅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所用之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王楨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毅(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王楨溱於警詢、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071 號卷第13至16、107 至111 、295 至297 頁;偵27599 號卷第17至20頁;偵25569 號卷第23至31頁;原審聲羈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39至45、91、101 頁;本院卷第99、119 至120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羚(偵24071 號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傅秋香(偵24071 號卷第337 至341 頁)、曾大隆(偵24071 號卷第197至199頁)、藍碧玉(偵24071 號卷第209 至211 頁)、吳盈璇(偵25569 號卷第63至67頁)、王林秀菊(偵25569 號卷第51至55頁)及王楨溱(偵25569 號卷第37至43頁)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偵查報告及其所附被害人邱家羚遭詐騙案相關資料(偵24071 號卷第7 至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張振隆,偵24071 號卷第17至21頁)、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13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071 號卷第27至33頁)、搜索扣押照片(偵24071 號卷第61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偵24071 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自A 、B 、C 帳戶內提領贓款、被告與共犯張振隆接觸及被告領取C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偵24071 號卷第43至59頁、161 至175 、193 至195 、273 至275 、283 頁;偵25569 號卷第71至75、115 至118 、121 至124 、129 至130 、165 頁)、被害人邱家羚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407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A 帳戶、B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4071 號卷第75至77、333 至335 )、被告提領贓款及領取C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包裹所駕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ED-2698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24071 號卷第87至89頁)、共同正犯張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偵24071 號卷第181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926號函及所附B 帳戶交易明細(偵24071 號卷第229 至233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105號函及所附A 帳戶易明細(偵24071 號卷第247至251 頁)、玉山銀行ATM 機號查詢資料(偵24071 號卷第253 至25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5731 號函及其所附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偵25569 號卷第93至97頁)。
(二)附表甲、乙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證據:
⒈被害人邱家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071 號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傅秋香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貴美之跨行匯款單(偵24071 號卷第341 至349 頁)。
⒊告訴人曾大隆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24071 號卷第201 至207 、355 至361 頁)。
⒋告訴人藍碧玉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071 號卷第213 至221 、369 至373 頁)。
⒌告訴人吳盈璇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5569號卷第69頁)。
⒍告訴人王林秀菊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偵25569 號卷第57至61頁)。
⒎告訴人王楨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之顧客留存聯、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5569 號卷第45至49、77頁)。
(三)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張振隆、「FISH」、「阿吉」、「阿星」、「親親」、「辰」及向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使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金融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轉交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是否為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層轉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該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以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就附表甲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均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向附表乙之告訴人王楨溱施以詐術,而取得其金融帳戶金融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復由被告持該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王楨溱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 、6 部分所為,均係犯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6 部分,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就附表甲編號5 、6 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詐欺集團詐取王楨溱之金融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而由被告冒充王楨溱本人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倘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六、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首次」,應非指各繫屬案件中之首次,而係被告犯行整體觀察後之首次。查被告自承於「108 年8 月初」加入觀察後之首次。查被告係於「108 年8 月初」加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時、地首次提領贓款,而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08 年8 月初」向如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王楨溱施用詐術,王楨溱係於8 月16日陷於錯誤而交寄C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告繼於18日領取該帳戶包裹,依上開時序可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先向如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王楨溱施用詐術,惟此與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同係108 年8 月初,實無法精確判斷二者先後,再依被告係於加入後之14日首次依組織成員指示提領贓款,繼始領取C 帳戶包裹,是本院認被告加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犯行,而非該集團最早實施詐術之如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從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首次犯行為附表甲編號1 所載,併此敘明。
七、是核被告加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如附表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5 、6 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表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就附表甲、乙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甲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王林秀菊遭詐欺而匯入D 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各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王林秀菊遭詐欺匯款至C 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如附表甲編號1 被害人邱家羚於警詢固另指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5000元至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偵24071 號卷第24頁),惟並未提出此部分匯款執據,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形式上不利於被告,檢察官復未聲請調查,非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5 、23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證人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王楨溱等人之警詢中證述均予以引用,但未於理由排除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遽認被告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或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就附表甲編號5 、6 部分,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附表甲編號1 所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邱家羚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依據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法理,被告仍須就全部詐得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於原審理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邱家羚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 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0 、123 頁),但被告賠償之2 萬元仍未足額賠償邱家羚,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部分損失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259 至264 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附表甲編號1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並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和解,所量處之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部分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被告並於提領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於108 年8 月初參與該犯罪組織,同年9 月2 日即為警查獲,前後僅不到1 月,危害尚非甚鉅,犯罪所得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邱家羚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 萬元,復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部分損失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作業員、目前從事餐飲工作、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之上開6 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甲、乙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不到1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隨即供出共同正犯張振隆,且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 至6 「獲取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24071 號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42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遭詐騙匯款部分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獲得之報酬│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戶及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是否提│ │) │ │) │ │ │ │
│ │出告訴│ │ │ │ │ │ │ │
├─┼───┼──────────┼────────┼─────┼────┼─────┼─────┼─────────┤
│1 │邱家羚│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20萬5000元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市西屯│4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14日10├────────┤14日14時56│ │區永福路1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否 │時許撥打電話予邱家羚│黃冠豪所申設之玉│分7 秒 │ │8 號玉山銀│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佯稱:我是你朋友陳秀│山銀行朴子分行帳│ │ │行西屯分行│ │案之IPHONE牌行動電│
│ │ │蘭,急需借錢云云,致│號0000000000000 │ │ │ATM │ │話壹支(含門號0966│
│ │ │邱家羚陷於錯誤,依指│號帳戶(犯罪事實├─────┼────┼─────┤ │107134號SIM 卡壹張│
│ │ │示於108 年8 月14日12│及理由欄均簡稱A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市北屯│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帳戶) │14日15時19│ │區文心路4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壢區中華路1 段905 號│ │分33秒 │ │段281 號玉│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之中壢郵局忠義分行內│ ├─────┼────┤山銀行文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臨櫃跨行匯款右列金額│ │108 年8 月│5萬元 │分行ATM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至右列帳戶。 │ │14日15時20│ │ │ │額 │
│ │ │ │ │分48秒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4 萬9000│臺中市西屯│ │ │
│ │ │ │ │15日0 時10│元 │區工業區一│ │ │
│ │ │ │ │分5秒 │ │路601 之1 │ │ │
│ │ │ │ │ │ │號玉山銀行│ │ │
│ │ │ │ │ │ │中工分行AT│ │ │
│ │ │ │ │ │ │M │ │ │
├─┼───┼──────────┼────────┼─────┼────┼─────┼─────┼─────────┤
│2 │傅秋香│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5萬元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市北屯│3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20日12├────────┤21日11時40│ │區文心路4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是 │時許撥打電話予傅秋香│方亞明所申設之玉│分29秒 │ │段281 號玉│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佯稱:我是你朋友鍾煥│山銀行屏東分行帳├─────┼────┤山銀行文心│ │案之IPHONE牌行動電│
│ │ │娣的表哥,鍾煥娣開刀│號0000000000000 │108 年8 月│5萬元 │分行ATM │ │話壹支(含門號0966│
│ │ │急需用錢云云,致傅秋│號帳戶(犯罪事實│21日11時41│ │ │ │107134號SIM 卡壹張│
│ │ │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及理由欄均簡稱B │分45秒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請友人蔡貴美於108 年│帳戶)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8 月21日10時32分許,│ │108 年8 月│5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30│ │21日11時43│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7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 │分0 秒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竹分行內臨櫃跨行匯款│ │ │ │ │ │額。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曾大隆│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5萬元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市北區│3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22日9 ├────────┤22日13時57│ │漢口路4 段│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是 │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大隆│方亞明所申設之玉│分10 秒 │ │295 號玉山│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佯稱:我是你朋友周明│山銀行屏東分行帳├─────┼────┤銀行家樂福│ │案之IPHONE牌行動電│
│ │ │志,急需用錢云云,致│號0000000000000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漢口店│ │話壹支(含門號0966│
│ │ │曾大隆陷於錯誤,依指│號帳戶 │22日13時58│ │ATM │ │107134號SIM 卡壹張│
│ │ │示於108 年8 月22日13│ │分24秒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時22分許,在新竹市新│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豐鄉之渣打銀行新豐分│ │108 年8 月│5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內轉帳匯款右列金額│ │22日13時59│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至右列帳戶。 │ │分41秒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藍碧玉│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0萬元 │108 年8 月│2 萬元 │臺中市西屯│2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23日12├────────┤23日14時35│ │區青海路2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是 │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藍│方亞明所申設之玉│分17秒 │ │段218 號B1│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碧玉佯稱:我是你姪子│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臺灣新光銀│ │案之IPHONE牌行動電│
│ │ │,公司急需借錢周轉云│號0000000000000 │108 年8 月│2萬元 │行家樂福青│ │話壹支(含門號0966│
│ │ │云,致藍碧玉陷於錯誤│號帳戶 │23日14時35│ │海店ATM │ │107134號SIM 卡壹張│
│ │ │,依指示於108 年8 月│ │分54秒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23日13時58分許,在新│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北市○○區○○街00號│ │108 年8 月│2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之三峽郵局內臨櫃跨行│ │23日14時36│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分31秒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戶。 │ ├─────┼────┼─────┤ │額。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臺中市西屯│ │ │
│ │ │ │ │23日14時43│ │區河南路2 │ │ │
│ │ │ │ │分45秒 │ │段458 號三│ │ │
│ │ │ │ ├─────┼────┤信銀行西屯│ │ │
│ │ │ │ │108 年8 月│2 萬元(│分行ATM │ │ │
│ │ │ │ │23日14時44│以上5 筆│ │ │ │
│ │ │ │ │分30 秒 │起訴書均│ │ │ │
│ │ │ │ │ │誤為2 萬│ │ │ │
│ │ │ │ │ │005 元,│ │ │ │
│ │ │ │ │ │5 元係手│ │ │ │
│ │ │ │ │ │續費,均│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5 │吳盈璇│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5萬元 │108 年8 月│2萬元 │臺中市西屯│32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19日11├────────┤19日13時02│ │區臺灣大道│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是 │時11分許撥打LINE電話│王楨溱所申設之中│分29秒 │ │4 段1650號│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予吳盈璇佯稱:我是你│國信託銀行帳號23├─────┼────┤兆豐銀行榮│ │案之IPHONE牌行動電│
│ │ │同學羅名惠,急需借錢│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8 月│2萬元 │總分行ATM │ │話壹支(含門號0966│
│ │ │云云,致吳盈璇陷於錯│(犯罪事實及理由│19日13時03│ │ │ │107134號SIM 卡壹張│
│ │ │誤,依指示於108 年8 │欄均簡稱C 帳戶)│分25秒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月22日14時36分許,在│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
│ │ │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8 年8 月│2萬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內臨櫃跨行匯款右列金│ │19日13時04│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額至右列帳戶。 │ │分19秒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 │ │ │
│ │ │ │ │19日13時05│ │ │ │ │
│ │ │ │ │分14秒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臺中市西屯│ │ │
│ │ │ │ │19日13時12│ │區臺灣大道│ │ │
│ │ │ │ │分23 秒 │ │4 段1650號│ │ │
│ │ │ │ ├─────┼────┤臺中榮總郵│ │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局ATM │ │ │
│ │ │ │ │19日13時13│ │ │ │ │
│ │ │ │ │分23秒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臺中市北屯│ │ │
│ │ │ │ │20日00時10│ │區四平路1 │ │ │
│ │ │ │ │分31秒 │ │號臺中水湳│ │ │
│ │ │ │ ├─────┼────┤郵局ATM │ │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 │ │ │
│ │ │ │ │20日00時11│ │ │ │ │
│ │ │ │ │分33秒 │ │ │ │ │
├─┼───┼──────────┼────────┼─────┼────┼─────┼─────┼─────────┤
│6 │王林秀│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8 月20日14│108 年8 月│9萬元 │臺中市北屯│2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菊 │108 年8 月20日9 時24│時27分臨櫃存簿轉│20日15時04│ │區崇德路3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王│帳10萬元 │分18秒 │ │段418 號中│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林秀菊佯稱:我是你朋├────────┤ │ │國信託銀行│ │案之IPHONE牌行動電│
│ ├───┤友林清柯,需借錢周轉│王楨溱所申設之中│ │ │洲際分行AT│ │話壹支(含門號0966│
│ │是 │云云,致王林秀菊陷於│國信託銀行帳號23│ │ │M │ │107134號SIM 卡壹張│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0000000000號帳戶│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間,在臺南市善化區中│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山路366 號之第一銀行│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內接續臨櫃存簿轉帳右│ │108 年8 月│1萬元 │臺中市北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21日00時03│ │區河北路2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分09秒 │ │段218 之1 │ │額。 │
│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 │ │ │連河門市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0日10│ │ │
│ │ │ │時1 分、12時18分│ │ │
│ │ │ │各臨櫃存轉帳8 、│ │ │
│ │ │ │4 萬元至廖婉婷所│ │ │
│ │ │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嘉義分行帳戶(│ │ │
│ │ │ │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 │
│ │ │ │簡稱D 帳戶) │ │ │
└─┴───┴──────────┴────────┴──────────────────────┴─────────┘
附表乙:遭詐騙金融帳戶帳戶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是否提出告訴 │ │ │
├─┼───────┼───────────────────────────┼─────────────┤
│1 │王楨溱 │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王│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楨溱佯稱:貸款利息低、還款自由,可以加LINE好友方便聯繫│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是 │貸款細節云云,致王楨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8 月15日│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23054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258386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予LINE暱稱「小婕」之成年人│)沒收。 │
│ │ │後,再於108 年8 月16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 │
│ │ │688 號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揭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號之│ │
│ │ │統一超商精美門市,楊子毅再依張振隆之指示,於108 年8 月│ │
│ │ │18日17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精美門市領取上開中國信託銀│ │
│ │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包│ │
│ │ │裹,嗣因王楨溱遲未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