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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振隆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柏嘉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閔順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36、29955、31421、329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176、109年度偵字第262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振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劉柏嘉與張閔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振隆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柏嘉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閔順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振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2部分、劉柏嘉與張閔順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

張振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柏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閔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閔順【綽號「小白」,易信通軟體(下稱易信)暱稱「武則天」「親親」】自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張振隆(綽號「小隆」,易信暱稱「歐桑」)自108年8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振隆擔任第2線車手頭,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負責交付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領款、監督車手取款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約定可獲得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金額作為報酬;復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犯意,招募劉柏嘉(易信暱稱「辰」)、楊子毅(易信暱稱「阿星」「阿強」「顛峰韋德」,108年8月間某日加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車手;張閔順擔任第3線車手頭,負責與張振隆一同監督劉柏嘉、楊子毅等車手取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向張振隆收取第1線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木村」等工作,約定可獲得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3%之金額作為報酬;而劉柏嘉於108年8月19日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1線車手,以其所有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蔡英子、李清本、杜淑雅、莊麗卿,致蔡英子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攻擊」中指示領款,張振隆、張閔順再於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或兼以群組「衝鋒隊」(張閔順並未加入「衝鋒隊」群組)督促劉柏嘉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依張振隆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張振隆,張振隆再轉交張閔順,張閔順再轉交予「木村」,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柏嘉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

(二)張振隆、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附表甲編號9、10部分)、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致邱家羚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攻擊」中指示領款,張振隆再於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隊」督促楊子毅於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甲編號9、10部分,係使用王楨溱(即附表乙編號2被害人)遭詐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如附表甲編號9、10所示之金額,再依張振隆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張振隆,張振隆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張君瑜,致張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至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另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包裹」中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由張振隆、張閔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或兼以群組「衝鋒隊」(張閔順並未加入「衝鋒隊」群組)共同督促劉柏嘉至該便利商店,利用付款取貨不需核對身分證件之漏洞,支付少額款項後,領取張君瑜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四)張振隆、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王楨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至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另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包裹」中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由張振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隊」督促楊子毅至該便利商店,利用付款取貨不需核對身分證件之漏洞,支付少額款項後,領取王楨溱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三、嗣經警員於108年8月29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府門市前,查獲甫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包裹之劉柏嘉,經其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經警員依劉柏嘉所使用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上開易信群組之對話訊息,循線查悉張振隆身分後,經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10月21日17時17分許,至張振隆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86之13號住處拘提張振隆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丙編號7、8所示之物,及於同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經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閔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307室居所拘提張閔順到案,扣得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相互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子毅、證人即被害人蔡英子、李清本、杜淑雅、莊麗卿、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張君瑜、王楨溱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等人之供述,應排除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彼此相互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共同正犯、被害人等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應排除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一)犯罪事實二之(一)(即附表甲編號1至4)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英子警詢之證述(偵23636卷第115至1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本警詢之證述(偵31421卷第61至63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杜淑雅於警詢之證述(偵23636卷第131至133頁)。

4.證人即被害人莊麗卿警詢之證述(偵31421卷第39至43頁)。

5.證人即附表甲編號4人頭帳戶提供者葉憲華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37至240頁)。

6.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636卷第155頁)。

7.警員偵查報告(偵23636卷第97至99頁)、附表甲編號1人頭帳戶邱銘貴、附表甲編號3人頭帳戶劉宏恩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明細(偵23636卷第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路口及提款機畫面)(偵23636卷第105至111頁)。

8.附表甲編號1所示蔡英子部分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3636卷第119至125頁)、邱銘貴臺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636卷第127至130頁)。

9.附表甲編號2所示李清本部分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421卷第57、65至7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1265號函檢附洪銘賢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21卷第75、78至7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含影像)時間一覽表(偵31421卷第19頁)、被告劉柏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1421卷第97至111頁)。

10.附表甲編號3所示杜淑雅部分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36卷第135至141頁)、劉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636卷第145至150頁)。

11.附表甲編號4所示莊麗卿部分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31421卷第35、45至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80665號函檢附葉憲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21卷第81至9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含影像)時間一覽表(偵31421卷第19頁)、被告劉柏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1421卷第113至119頁)。

(二)犯罪事實二之(二)(即附表甲編號5至10)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羚警詢之證述(偵24071卷第23至25頁)。

2.證人即被害人傅秋香警詢之證述(偵24071卷第337至339頁)。

3.證人即被害人曾大隆警詢之證述(偵24071卷第197至199頁)。

4.證人即被害人藍碧玉警詢之證述(偵24071卷第209至210頁)。

5.證人即被害人吳盈璇警詢之證述(偵25569卷第63至65頁)。

6.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秀菊警詢之證述(偵25569卷第51至55頁)。

7.共同正犯楊子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9955卷第51至54頁、偵24071卷第107至111、289至291、295至297頁、偵25569卷第23至31頁、原審訴3018卷第206至214頁)。

8.警員偵查報告(偵24071卷第7至9、383至384頁)、楊子毅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含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4071卷第43至59、161至175、193至195、273至275、283、305至309、327至331、397至411頁、偵25569卷第33至35、71至75、115至118、121、123至124、129至130頁、偵27599卷第33至35頁)、楊子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易信對話紀錄照片(偵24071卷第65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主所有之車輛位置、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小客車借車合約書(偵24071卷第87至89、177至181頁)。

9.附表甲編號5所示邱家羚部分之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4071卷第79至8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105號函檢附黃冠豪帳戶交易明細(偵24071卷第247至249頁)。

10.附表甲編號6所示傅秋香部分之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單(偵24071卷第341至34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926號函檢附方亞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071卷第229至233頁)。

11.附表甲編號7所示曾大隆部分之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71卷第201至207、35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926號函檢附方亞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071卷第229至233頁)。

12.附表甲編號8所示藍碧玉部分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71卷第213至22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926號函檢附方亞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071卷第229至233頁)。

13.附表甲編號9所示吳盈璇部分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569卷第69頁、偵27599卷第47、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5731號函檢附王楨溱帳戶交易明細(偵25569卷第93至97頁)。

14.附表甲編號10所示王林秀菊部分之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5569卷第59、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楨溱帳戶交易明細(偵25569卷第93至97頁)。

(三)犯罪事實二之(三)(即附表乙編號1)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君瑜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19至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頁)、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張君瑜寄送包裹資料)、張君瑜與「小敏」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22至232頁、偵23636卷第293頁)。

(四)犯罪事實二之(四)(即附表乙編號2)部分:

1.共同正犯楊子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9955卷第51至54頁、偵24071卷第107至111、289至291、295至297頁、偵25569卷第23至31頁、原審訴3018卷第206至2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楨溱警詢之證述(偵25569卷第37至4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服務單(25569卷第45至49頁、偵27599卷第44頁)、7-11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偵25569卷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楨溱帳戶交易明細(偵25569卷第93至97頁)。

(五)其他證據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劉柏嘉,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至53、59至67、73至81、87至95頁)、被告劉柏嘉身上查扣之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85)、被告劉柏嘉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裝軟體、本機資料、聯絡人、通話紀錄、易信群組「攻擊」「愛拼才會贏」「包裹」「衝鋒隊」「歐桑」「武則天」等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99至3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搜索人:張振隆,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17至121、1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67至193頁)、被告張振隆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內裝軟體、本機資料、與「魚」之簡訊紀錄截圖(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49至153、197至209頁)。

3.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5、7所示之物。

(六)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3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楊子毅、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及向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蔡英子、李清本、杜淑雅、莊麗卿、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施行詐術,使之受騙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不詳成員等人、向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張君瑜、王楨溱施行詐術取得存簿、提款卡等帳戶物件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如前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情節,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隆就附表甲編號1至10、被告劉柏嘉、張閔順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為,與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劉柏嘉、共同正犯楊子毅提領後,將之轉交擔任收水錢之第2線車手頭即被告張振隆、第3線車手頭即被告張閔順,以迂迴層轉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該詐欺集團,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張閔順參與監督及轉交、被告劉柏嘉參與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蔡英子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犯行、被告張振隆參與監督及轉交楊子毅所提領如附表甲編號5邱家羚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張振隆於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被告劉柏嘉、共同正犯楊子毅加入犯罪組織,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張振隆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張振隆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參與、招募後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以向附表乙編號2王楨溱詐騙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振隆、共同正犯楊子毅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為附表甲編號9、10之提領詐欺贓款、將款項繳回集團等行為,足認被告張振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王楨溱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是核被告張振隆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一)之附表甲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之附表甲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之(二)之附表甲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二)之附表甲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之附表乙編號1、二之(四)之附表乙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柏嘉、張閔順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一)之附表甲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之附表甲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之附表乙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告劉柏嘉、張閔順附表甲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理由三、(八)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各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領款、監督車手取款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轉交贓款、帳戶資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等工作,是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劉柏嘉就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所示犯行,與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張振隆就附表甲編號5至10、附表乙編號2所示犯行,與楊子毅、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僅附表甲編號9、10部分)、一般洗錢(僅附表甲編號1至10部分)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4部分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被害人莊麗卿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八)被告張振隆就就附表甲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4、6至8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9、10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劉柏嘉、張閔順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張振隆部分併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僅被告張振隆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追加意旨認被告張振隆所犯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前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被告劉柏嘉、張閔順所犯參與組織與前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九)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張振隆如附表甲編號1至10、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12次、被告劉柏嘉、張閔順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張閔順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張閔順所犯前案,係詐欺機房實行詐騙,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張振隆就附表甲編號1至10、被告劉柏嘉、張閔順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僅被告振隆附表甲編號5部分)、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二)被告張閔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被告張閔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頭,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張閔順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於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具有指揮權責之第2線車手、第3線車手,共同指揮劉柏嘉、楊子毅、廖文琮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均堅詞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俱辯稱:我們是聽命於「魚fish」之指示去督促車手,對詐欺工作沒有決定權等語。查:

⑴共同正犯楊子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算是最上層,負責指示我們車手去看提款卡帳戶內有沒有錢,有的話再找(地方)領錢,「歐桑」(即張振隆)是「魚fish」「阿吉」講了之後,他會督促我們進度,領完錢後也會去找「歐桑」,他也負責收水。「武則天」(即張閔順)角色跟「歐桑」差不多等語(偵29955卷第52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我加入4個群組,先加入「攻擊」「包裹」群組,後加入「愛拼才會贏」及「衝鋒隊」。前2個群組主要是「魚fish」在下指示,後2個群組主要的發號施令者不在裡面,是我們幾個人要討論事情用的。張振隆、張閔順角色差不多,我大部分是聽張振隆的,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是「魚fish」,我沒見過他,「魚fish」「阿吉」會在群組內指示我們去看帳戶有沒有錢、領錢,張振隆是經他們指示後,來督促我們進度。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2%,這比例是「魚fis h」決定的,1天結算1次報酬,「彤」會結算後公布在群組,算完由張振隆拿給我等語(原審訴3018卷第211至215頁)。

⑵被告劉柏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角色分工就如同我先前在108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所述,我有加入4個易信工作群組即「攻擊」「包裹」「愛拼才會贏」「衝鋒隊」。「攻擊」群組內是會確認贓款的匯入、提領、交錢事宜,「包裹」群組是上手會發布提領包裹資訊並指派人員領取,領取完再於群組回報結果。「愛拼才會贏」「衝鋒隊」這2個群組是張振隆主持,我們在裡面討論提領地點、回報工作經過,再統一由張振隆去「衝鋒隊」群組回報。「魚fish」是整個詐騙集團老闆,「阿吉」是「魚fish」的代理人,平常都由「阿吉」發言指揮調度,他們會報什麼時候去領錢、哪個帳戶要領多少也是他們說的,張振隆、張閔順是我們的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的贓款跟包裹,張振隆會督促車手領錢。我的酬勞是提領贓款的2%,由「彤」計算每人當日應分得酬勞後,發布在群組供核對,再由張振隆交給我等語(偵23636卷第23至26、181至1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魚fish」「阿吉」會說什麼時候去領錢,張振隆會督促我們車手領錢。在「攻擊」群組中,「魚fish」是管理我們的人,「阿吉」是有錢進帳戶,會叫我們去領錢,跟我們說這張卡何時要領,提款卡有時候是我領包裹而取得,有時是張振隆交給我。而「包裹」群組之用途,是「魚fish」或「阿吉」會說哪個門市要領包裹,「歐桑」(即張振隆)、「武則天」(即張閔順)再安排人去領,「歐桑」、「武則天」是用「愛拼才會贏」群組講。領錢、領包裹資訊,是「魚fish」「阿吉」在那邊下令,張振隆、張閔順的角色是監督、督促我們,下令後我們才細部討論如何拿錢,從群組狀況看起來,張振隆、張閔順是不可以決定是否領取或做另外指示,就我接觸到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就是「魚fish」「阿吉」等語(原審訴3018卷第171至192頁)。

⑶被告張振隆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張閔順邀我的,加入後因為「魚fish」說人手不夠請他找人,張閔順來問我,於是我找了劉柏嘉、楊子毅進來。我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就是去找人加入,然後負責督促他們領錢。我有加入4個易信群組,分別是「攻擊」「包裹」「愛拼才會贏」「衝鋒隊」。「阿利」「阿吉」或「魚Fish」3人會分別在「包裹」群組發布去超商領提款卡的訊息,有詐騙贓款進到提款卡,他們是在「攻擊」群組通知,最上層是「魚fish」。「愛拼才會贏」和「衝鋒隊」2群組是我先後創的,裡面沒有「魚fish」「阿吉」、「阿利」,因為這群組是要讓成員有問題私下互相溝通、通知,因為他們也不認識「魚fish」,也不知道怎麼回覆,所以會在這群組私下聯絡,我最後再創的「衝鋒隊」群組,已是多餘的了,沒有太大的作用。平時下指示的不是張閔順,是上面「魚Fish」他們,車手領贓款交給我,我把錢交給張閔順,張閔順主要是經手錢的部分,張閔順不會發布訊息要我們去領包裹或領錢,因為群組的訊息都可以看得見,都是「魚fish」或是「阿吉」「阿利」發布出來的。張閔順的層級比我高一點,我會去聽從他的,他會聽從上面「魚fish」的指示。我們的報酬是「魚Fish」在算的等語(原審訴3018卷第192至206頁)。

⑷經核上述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易信群組「攻擊」「包裹」之群組成員畫面(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211頁),其群主管理員均為「魚fish」,群組成員則均有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劉柏嘉、楊子毅等人,依該2群組之對話內容(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至173、211至229頁),與被告張振隆擔任管理員之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隊」之對話內容所示情形(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5至209、231至259頁)互核以觀,被告張振隆在設立群組「衝鋒隊」(被告張閔順未加入此群組)後,即對傳送訊息向劉柏嘉、楊子毅等車手表明「這個群組讓你們溝通」「你們配合上有問題都在這說」「我要讓你們3個培養出默契」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1頁),另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固有於群組「愛拼才會贏」傳送「明天九點準時報班」「8:00開會,請準時」「包裹的去收,我看時間多久」「開始動作」「下午15:00準時跟我報班」「玉山卡先藏起來或收起來放身上」「郵局洗好發過去也要裝」「待命,等郵局的好了一併收」「待命、去領」等報班、開會或發號施令等訊息(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7至209頁),然發布應提領詐欺贓款之銀行帳號、金額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何人負責提領、何時繳回詐欺贓款、上下班時間等訊息(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至173、211至229頁),確係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在群組「攻擊」「包裹」內指示為之,且車手亦係直接在上開2群組內回報,或傳送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足見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對車手成員劉柏嘉、楊子毅等人,雖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限,惟其等均係另受「魚fish」或「阿吉」「阿利」之指揮行事,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所為,僅係對劉柏嘉、楊子毅等車手再次轉達或督促有關領取贓款或包裹之執行事宜。是綜上事證,應認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負責事務,並無組織指揮者可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地位或權限,尚難認為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本案所為,屬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是否涉有此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判決有罪(即被告張振隆附表甲編號5、被告張閔順附表甲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振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劉柏嘉、張閔順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張振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劉柏嘉、張閔順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等此部分所犯量刑之依據及說明沒收附表丙編號2、5、7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原判決第21至23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振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被告劉柏嘉、張閔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張振隆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被告劉柏嘉、張閔順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者,以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前提,若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變更法條改判之餘地。本案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屬附表甲編號5、附表甲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關於該擴張部分之犯罪事實,卻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予以判決(原判決第12至15頁,即原判決理由三之(三)),而未就檢察官原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張振隆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被告劉柏嘉、共同正犯楊子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認為由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違誤。

3.本案詐欺集團以向附表乙編號2王楨溱詐騙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楊子毅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甲編號9、10所示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張振隆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附表甲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5.被告張閔順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院認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閔順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被告張閔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宣告之刑,已足為被告張閔順犯行之處罰,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依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張閔順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當。

6.被告張振隆與附表甲編號1至6、8之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被告劉柏嘉、張閔順與附表甲編號1至4之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原審3018卷第289至298、353至363頁)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有按月給付各該被害人賠償金額,有被告劉柏嘉刑事陳報狀檢附網路轉帳證明(本院金上訴1455卷一第289至326頁)、附表甲編號8被害人藍碧玉之書狀(本院金上訴1455卷一第331頁)、被告張閔順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金上訴1455卷二第3至27頁)、被告張振隆提出刑事陳報二狀檢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本院金上訴1455卷二第91至141頁)附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被告劉柏嘉就附表甲編號1至4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科刑未臻妥適,復沒收被告劉柏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有欠允當。

7.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有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地位,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張振隆此部分所犯,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另被告劉柏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並均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應執行過重,及被告張閔順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部分,均為有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振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及沒收、被告劉柏嘉、張閔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等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劉柏嘉均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等工作,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張振隆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張振隆與附表甲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後,現逐月賠償損害之情形,與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後,因無法與該被害人取得聯繫,迄未能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劉柏嘉、張閔順與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後,現逐月賠償損害之情形,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張振隆自述大學肄業,在PUB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太太懷孕,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劉柏嘉自述大學肄業,原與岳母一起在市場販售魚貨,日薪1,500元,現在擺攤賣衣服,已婚,育有未滿周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張閔順自述高中畢業,為UBER司機,每日營收約1,300元,另在美髮沙龍從事美髮助理工作,離婚,需獨立扶養2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被告張振隆部分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被告劉柏嘉、張閔順部分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劉柏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等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審之被告3人各次參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3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7、8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張振隆、劉柏嘉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張振隆、劉柏嘉雖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其等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騙、洗錢,被告張振隆另招募車手加入壯大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再者,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罪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振隆、劉柏嘉於本案判決前,已受上開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案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等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張振隆、劉柏嘉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另被告張閔順前於103年間,固因加入電信詐欺機房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張閔順所犯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時間已相距約5年,尚難認被告張閔順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之習慣,亦難認其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性犯罪;再者,被告3人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等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3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3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3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劉柏嘉、張振隆所持有,供其等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柏嘉、張振隆供承在卷(原審訴3018卷第45至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證明單,為被告劉柏嘉所持有管領且係附表乙編號1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柏嘉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他:⑴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⑵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係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君瑜遭騙後寄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物,並非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及該集團所有之物;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存簿,雖係被告劉柏嘉、張振隆、張閔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甲編號4莊麗卿,供其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然係葉憲華所有之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葉憲華為本案共同正犯(參葉憲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3018卷第331至334頁),自難逕認該帳戶資料係共同正犯所有且供被告3人犯本案使用之物;⑷扣案如附表丙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振隆所有之物,被告張振隆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訴3018卷第45頁);⑸扣案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張閔順所有之物,被告張閔順否認與本案有關(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5頁),且經警員警檢視該行動電話之本機資料、內裝軟體、通訊軟體會話紀錄、通聯紀錄,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資料(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61至190頁)。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劉柏嘉自承其本案擔任車手,就附表甲編號1、2、4部分,分別有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即3,000元、2,000元、2,000元(15萬元×2%=3,000元、10萬元×2%=2,000元、10萬元×2%=2,000元)、附表甲編號3領比較多,分到8,000元報酬,共分得1萬5,000元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27頁、偵23636卷第161頁、聲羈698卷第20頁、原審訴3018卷第45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劉柏嘉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扣案(附表丙編號10),惟被告劉柏嘉於原審已與附表甲編號1至4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後,已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被告劉柏嘉刑事陳報狀檢附網路轉帳證明可參(本院金上訴1455卷一第289至326頁),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分得之報酬,是上開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劉柏嘉既已賠償,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固均坦承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可獲取車手提領款項2%、3%為報酬,惟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原審訴3018卷第45頁、原審訴241卷第3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2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遭詐騙匯款部分(張振隆有關編號1至6、8至10;劉柏
嘉、張閔順有關編號1至4為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其他部分為原判
決諭知之宣告刑)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調解情形  │主文              │
│號├───┤時間                │)              │          │(新臺幣│          │          │                  │
│  │提告單│                    ├────────┤          │)      │          │          │                  │
│  │位    │                    │匯入人頭帳戶    │          │        │          │          │                  │
├─┼───┼──────────┼────────┼─────┼────┼─────┼─────┼─────────┤
│1 │蔡英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30萬元          │108年8月24│15萬元  │臺中市北屯│張振隆、劉│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108年8月21日15時23分├────────┤日0時04分 │        │區崇德路2 │柏嘉、張閔│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新北市│許起,假冒蔡英子外甥│邱銘貴所申設臺新│          │        │段55號臺新│順均與蔡英│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政府警│女婿陳皇榮,撥打電話│銀行帳號00000000│          │        │銀行北臺中│子調解成立│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察局永│予蔡英子,佯稱急需借│934957號帳戶    │          │        │分行      │(調解程序│示之物沒收。      │
│  │和分局│錢云云,致蔡英子陷於│                │          │        │          │筆錄見原審├─────────┤
│  │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          │        │          │訴3018卷第│劉柏嘉犯三人以上共│
│  │      │23日15時2分許,在臺 │                │          │        │          │295至296、│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灣企銀永和分行內臨櫃│                │          │        │          │361至363頁│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 │
│  │      │戶。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              │
├─┼───┼──────────┼────────┼─────┼────┼─────┼─────┼─────────┤
│2 │李清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6萬元          │108年8月26│3萬元   │臺中市西區│張振隆、劉│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108年8月26日中午某時├────────┤日14時12分│        │民權路135 │柏嘉、張閔│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嘉義縣│許起,假冒李清本姪子│洪銘賢所申設聯邦│12秒      │        │號之聯邦銀│順均與李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警察局│簡暐儒,撥打電話予李│銀行帳號00000000├─────┼────┤行民權分行│本調解成立│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水上分│清本,佯稱急需借錢云│6467號帳戶      │108年8月26│3萬元   │ATM       │(調解程序│示之物沒收。      │
│  │局    │云,致李清本陷於錯誤│                │日14時12分│        │          │程序筆錄見├─────────┤
│  │      │,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                │51秒      │        │          │原審訴3018│劉柏嘉犯三人以上共│
│  │      │,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          │卷第289至2│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北港路2段166之17號之│                │108年8月26│3萬元   │          │92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內臨│                │日14時13分│        │          │          │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 │
│  │      │櫃跨行匯款右列金額至│                │29秒      │        │          │          │示之物沒收。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108年8月26│1萬元   │          │          │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
│  │      │                    │                │日14時14分│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5秒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              │
├─┼───┼──────────┼────────┼─────┼────┼─────┼─────┼─────────┤
│3 │杜淑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30萬元          │108年8月27│3萬元   │臺中市北屯│張振隆、劉│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108年8月26日15時許起├────────┤日11時36分│        │區文心路4 │柏嘉、張閔│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臺北市│,假冒杜淑雅外甥,撥│劉宏恩所申設玉山│57秒      │        │段281號玉 │順均與杜淑│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政府警│打電話予杜淑雅,佯稱│銀行帳號00000000├─────┼────┤山銀行文心│雅調解成立│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察局中│急需借錢云云,致杜淑│28095號帳戶     │108年8月27│3萬元   │分行ATM   │(調解程序│示之物沒收。      │
│  │山分局│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日11時38分│        │          │筆錄見原審├─────────┤
│  │      │翌日11時7分許,在玉 │                │02秒      │        │          │訴3018卷第│劉柏嘉犯三人以上共│
│  │      │山銀行民權分行內臨櫃│                ├─────┼────┤          │293至294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跨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108年8月27│3萬元   │          │、原審訴24│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列帳戶。            │                │日11時39分│        │          │1卷第249至│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 │
│  │      │                    │                │07秒      │        │          │250頁)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108年8月27│3萬元   │          │          │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
│  │      │                    │                │日11時40分│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14秒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月。              │
│  │      │                    │                │108年8月27│3萬元   │          │          │                  │
│  │      │                    │                │日11時41分│        │          │          │                  │
│  │      │                    │                │18秒      │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8│3萬元   │          │          │                  │
│  │      │                    │                │日0時2分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8│3萬元   │          │          │                  │
│  │      │                    │                │日0時2分52│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8│3萬元   │          │          │                  │
│  │      │                    │                │日0時3分41│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8│3萬元   │          │          │                  │
│  │      │                    │                │日0時4分42│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8│3萬元   │          │          │                  │
│  │      │                    │                │日0時5分42│        │          │          │                  │
│  │      │                    │                │秒        │        │          │          │                  │
├─┼───┼──────────┼────────┼─────┼────┼─────┼─────┼─────────┤
│4 │莊麗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5 萬元、5 萬元(│108年8月29│3萬元   │臺中市西區│張振隆、劉│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108年8月28日15時16分│共計10萬元)    │日12時25分│        │民權路174 │柏嘉、張閔│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臺北市│許起,假冒莊麗卿姪子├────────┤3秒       │        │號之華南銀│順均與莊麗│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政府警│莊千輝,撥打電話予莊│葉憲華所申設華南├─────┼────┤行臺中分行│卿調解成立│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察局萬│麗卿,佯稱急需借錢云│銀行帳號00000000│108年8月29│3萬元   │          │(調解程序│示之物沒收。      │
│  │華分局│云,致莊麗卿陷於錯誤│2889號帳戶      │日12時25分│        │          │筆錄見原審├─────────┤
│  │      │,依指示於翌日12時13│                │51秒      │        │          │訴3018卷第│劉柏嘉犯三人以上共│
│  │      │分、15分許,以網路銀│                ├─────┼────┤          │357至359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108年8月29│3萬元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帳戶。              │                │日12時26分│        │          │          │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 │
│  │      │                    │                │36秒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108年8月29│1萬元   │          │          │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
│  │      │                    │                │日12時27分│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23秒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              │
├─┼───┼──────────┼────────┼─────┼────┼─────┼─────┼─────────┤
│5 │邱家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20萬5,000元     │108年8月14│5萬元   │臺中市北區│張振隆與邱│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於108年8月14日10時許├────────┤日14時56分│        │漢口路4段2│家羚調解成│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未提│起,假冒邱家羚友人陳│黃冠豪所申設之玉│7秒       │        │95號玉山銀│立(調解程│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出告訴│秀蘭,撥打電話予邱家│山銀行朴子分行帳│          │        │行家樂福臺│序筆錄見原│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    │羚,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號0000000000000 │          │        │中漢口店AT│審訴3018卷│示之物沒收。      │
│  │      │,致邱家羚陷於錯誤,│號帳戶          │          │        │M         │第297至298│                  │
│  │      │依指示於同日14時06分│                ├─────┼────┼─────┤頁)      │                  │
│  │      │49秒許,在桃園市中壢│                │108年8月14│5萬元   │臺中市○○○          ○                  ○
○  ○      ○區○○路0段000號之中│                │日15時19分│        │區文心路4 │          │                  │
│  │      │壢郵局忠義分行內臨櫃│                │33秒      │        │段281號玉 │          │                  │
│  │      │跨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山銀行文心│          │                  │
│  │      │列帳戶。            │                │108年8月14│5萬元   │分行ATM   │          │                  │
│  │      │                    │                │日15時20分│        │          │          │                  │
│  │      │                    │                │48秒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15│4萬9,000│臺中市西屯│          │                  │
│  │      │                    │                │日0時10分5│元      │區工業區一│          │                  │
│  │      │                    │                │秒        │        │路601之1號│          │                  │
│  │      │                    │                │          │        │玉山銀行中│          │                  │
│  │      │                    │                │          │        │工分行ATM │          │                  │
├─┼───┼──────────┼────────┼─────┼────┼─────┼─────┼─────────┤
│6 │傅秋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5萬元          │108年8月21│5萬元   │臺中市北屯│張振隆與傅│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108年8月20日12時許起├────────┤日11時40分│        │區文心路4 │秋香調解成│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苗栗縣│,假冒傅秋香友人鍾煥│方亞明所申設之玉│29秒      │        │段281號玉 │立(調解程│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警察局│娣的表哥,撥打電話予│山銀行屏東分行帳├─────┼────┤山銀行文心│序筆錄見原│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竹南分│傅秋香,佯稱鍾煥娣開│號0000000000000 │108年8月21│5萬元   │分行ATM   │審訴3018卷│示之物沒收。      │
│  │局    │刀急需用錢云云,致傅│號帳戶          │日11時41分│        │          │第353至354│                  │
│  │      │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                │45秒      │        │          │頁)      │                  │
│  │      │委請友人蔡貴美於翌日│                ├─────┼────┤          │          │                  │
│  │      │11時06分57秒許,在新│                │108年8月21│5萬元   │          │          │                  │
│  │      │竹市○區○○路000 號│                │日11時43分│        │          │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                │0秒       │        │          │          │                  │
│  │      │行內臨櫃跨行匯款右列│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7 │曾大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5萬元          │108年8月22│5萬元   │臺中市北區│★曾大隆未│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108年8月22日9時0分許├────────┤日13時57分│        │漢口路4段 │到場調解,│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新竹縣│起,假冒曾大隆友人周│方亞明所申設之玉│10秒      │        │295號玉山 │調解不成立│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政府警│明志,撥打電話予曾大│山銀行屏東分行帳├─────┼────┤銀行家樂福│(報到單見│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察局竹│隆,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號0000000000000 │108年8月22│5萬元   │臺中漢口店│原審訴3018│示之物沒收。      │
│  │北分局│,致曾大隆陷於錯誤,│號帳戶          │日13時58分│        │ATM       │卷第323頁 │【原判決主文】    │
│  │      │依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                │24秒      │        │          │)        │                  │
│  │      │42秒許,在新竹市新豐│                ├─────┼────┤          │          │                  │
│  │      │鄉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                │108年8月22│5萬元   │          │          │                  │
│  │      │內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                │日13時59分│        │          │          │                  │
│  │      │右列帳戶。          │                │41秒      │        │          │          │                  │
├─┼───┼──────────┼────────┼─────┼────┼─────┼─────┼─────────┤
│8 │藍碧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萬元          │108年8月23│2萬元   │臺中市西屯│張振隆與藍│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108年8月21日17時14分├────────┤日14時35分│        │區青海路2 │碧玉調解成│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新北市│許起,假冒藍碧玉姪子│方亞明所申設之玉│17秒      │        │段218號B1 │立(調解程│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政府警│,撥打電話予藍碧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新光銀行家│序筆錄見原│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察局三│佯稱公司急需借錢周轉│號0000000000000 │108年8月23│2萬元   │樂福青海店│審訴3018卷│示之物沒收。      │
│  │峽分局│云云,致藍碧玉陷於錯│號帳戶          │日14時35分│        │ATM       │第355至356│                  │
│  │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                │54秒      │        │          │頁)      │                  │
│  │      │日14時05分31秒許,在│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66│                │108年8月23│2萬元   │          │          │                  │
│  │      │號之三峽郵局內臨櫃跨│                │日14時36分│        │          │          │                  │
│  │      │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31秒      │        │          │          │                  │
│  │      │帳戶。              │                ├─────┼────┼─────┤          │                  │
│  │      │                    │                │108年8月23│2萬元   │臺中市西屯│          │                  │
│  │      │                    │                │日14時43分│        │區河南路2 │          │                  │
│  │      │                    │                │45秒      │        │段458號三 │          │                  │
│  │      │                    │                ├─────┼────┤信銀行西屯│          │                  │
│  │      │                    │                │108年8月23│2 萬元(│分行ATM   │          │                  │
│  │      │                    │                │日14時44分│以上5筆 │          │          │                  │
│  │      │                    │                │30秒      │起訴書均│          │          │                  │
│  │      │                    │                │          │誤載為2 │          │          │                  │
│  │      │                    │                │          │萬0005元│          │          │                  │
│  │      │                    │                │          │,5元係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均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9 │吳盈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5萬元          │108年8月19│2萬元   │臺中市西屯│張振隆與吳│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108年8月19日11時11分├────────┤日13時02分│        │區臺灣大道│盈璇調解成│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新北市│起,假冒吳盈璇同學羅│王楨溱所申設中國│33秒      │        │4段1650號 │立(調解程│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政府警│名惠撥打電話予吳盈璇│信託銀行帳號2305├─────┼────┤兆豐銀行榮│序筆錄見原│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察局三│告知換手機號碼,後於│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19│2萬元   │總分行ATM │審訴3018卷│示之物沒收。      │
│  │重分局│同年月19日11時11分,│                │日13時03分│        │          │第351至352│                  │
│  │      │撥打LINE電話予吳盈璇│                │29秒      │        │          │頁)      │                  │
│  │      │,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          │          │                  │
│  │      │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依│                │108年8月19│2萬元   │          │          │                  │
│  │      │指示於19日12時45分許│                │日13時04分│        │          │          │                  │
│  │      │,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                │24秒      │        │          │          │                  │
│  │      │分行內臨櫃跨行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08年8月19│2萬元   │          │          │                  │
│  │      │                    │                │日13時05分│        │          │          │                  │
│  │      │                    │                │19秒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19│2萬元   │臺中市西屯│          │                  │
│  │      │                    │                │日13時12分│        │區臺灣大道│          │                  │
│  │      │                    │                │25秒      │        │4段1650號 │          │                  │
│  │      │                    │                ├─────┼────┤臺中榮總郵│          │                  │
│  │      │                    │                │108年8月19│2萬元   │局ATM     │          │                  │
│  │      │                    │                │日13時13分│        │          │          │                  │
│  │      │                    │                │26秒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0│2萬元   │臺中市北屯│          │                  │
│  │      │                    │                │日02時28分│        │區四平路1 │          │                  │
│  │      │                    │                │08秒      │        │號臺中水湳│          │                  │
│  │      │                    │                ├─────┼────┤郵局ATM   │          │                  │
│  │      │                    │                │108年8月20│1萬元   │          │          │                  │
│  │      │                    │                │日02時28分│(以上8筆│          │          │                  │
│  │      │                    │                │15秒      │另有手續│          │          │                  │
│  │      │                    │                │          │費5元) │          │          │                  │
├─┼───┼──────────┼────────┼─────┼────┼─────┼─────┼─────────┤
│10│王林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萬元          │108年8月20│9萬元   │臺中市北屯│★王林秀菊│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菊    │108年8月20日9時24分 │                │日15時04分│        │區崇德路3 │未到場調解│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起,假冒王林秀菊朋│                │19秒      │        │段418號中 │,調解不成│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友林清柯,撥打LINE電├────────┤          │        │國信託銀行│立(報到單│案如附表丙編號7所 │
│  ├───┤話予王林秀菊,佯稱需│王楨溱所申設中國│          │        │洲際分行AT│見原審訴30│示之物沒收。      │
│  │臺南市│借錢周轉云云,致王林│信託銀行帳號2305│          │        │M         │18卷第323 │                  │
│  │政府警│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00000000號帳戶  ├─────┼────┼─────┤頁)      │                  │
│  │察局善│於同日14時45分,在臺│                │108年8月21│1萬元   │臺中市北屯│          │                  │
│  │化分局│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66 │                │日02時06分│(以上2筆│區河北路 2│          │                  │
│  │      │號之第一銀行內臨櫃轉│                │45秒      │另有手續│段218之1號│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費5元) │統一超商連│          │                  │
│  │      │。                  │                │          │        │河門市ATM │          │                  │
└─┴───┴──────────┴────────┴─────┴────┴─────┴─────┴─────────┘
附表乙:遭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調解情況      │主文(原判決主文)        │
│號├───────┤                                          │              │                          │
│  │提告單位      │                                          │              │                          │
├─┼───────┼─────────────────────┼───────┼─────────────┤
│1 │張君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7時許起│★張君瑜未到場│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敏」與張君瑜接洽,│調解,調解不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未提出告訴)│佯為融資公司人員,願借款3萬元予張君瑜,並 │立(報到單見原│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要求張君瑜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以確認│審訴3018卷第32│。                        │
│  │              │其帳戶是否正常運作云云,致張君瑜陷於錯誤,│5頁)         ├─────────────┤
│  │              │依指示於108年8月28日1時39分許,至屏東縣麟 │              │劉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洛鄉之統一超商信億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如附表丙編號2、5所示之物均│
│  │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北區陝西│              │沒收。                    │
│  │              │路48號統一超商陝西門市,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              ├─────────────┤
│  │              │知「小敏」提款卡密碼,張閔順、張振隆於微信│              │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包裹」群組接獲指示後,推由張振隆監督劉柏│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嘉,於108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              │壹月。                    │
│  │              │超商領取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交貨便│              │                          │
│  │              │(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包裹。          │              │                          │
├─┼───────┼─────────────────────┼───────┼─────────────┤
│2 │王楨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初某日起,撥│★王楨溱未到場│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打電話予王楨溱佯稱貸款利息低、還款自由,可│調解,調解不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高雄市政府警察│以加LINE好友方便聯繫貸款細節云云,致王楨榛│立(報到單見原│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局鳳山分局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15日,先以LINE通│審訴3018卷第  │。                        │
│  │              │訊軟體傳送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230540│323頁)       │                          │
│  │              │258386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予該集團不詳成│              │                          │
│  │              │員使用之LINE暱稱「小婕」後,再於108年8月16│              │                          │
│  │              │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              │                          │
│  │              │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揭│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楊子毅再 │              │                          │
│  │              │依張振隆之指示,於108年8月18日17時36分許,│              │                          │
│  │              │前往統一超商精美門市領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戶存摺、提款卡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為J0000000│              │                          │
│  │              │5037)包裹,嗣因王楨溱遲未收到貸款,始悉受│              │                          │
│  │              │騙。                                      │              │                          │
└─┴───────┴─────────────────────┴───────┴─────────────┘
附表丙: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1   │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受執行人:劉柏嘉              │
│    │(戶名:王俊宏、帳號│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    │0000000-0000000)   │          前                  │
├──┼──────────┤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
│2   │APPLE廠牌IPhone 6S P│          062卷第45至51、53頁 │
│    │lus行動電話1支(內置│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                              │
│    │222869)            │                              │
├──┼──────────┼───────────────┤
│3   │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受執行人:劉柏嘉              │
│    │(戶名:張君瑜、帳號│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區四維街3巷 │
│    │00000000000000)    │          1號前               │
│    │                    │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
│    │                    │          062卷第59至65、67頁 │
├──┼──────────┼───────────────┤
│4   │華南銀行存簿(戶名:│受執行人:劉柏嘉              │
│    │葉憲華、帳號00000000│執行地點:臺中市北區美德街347 │
│    │2889)              │          巷6號3樓B室         │
│    │                    │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
│    │                    │          062卷第71、73-79、81│
│    │                    │          頁                  │
├──┼──────────┼───────────────┤
│5   │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受執行人:劉柏嘉              │
│    │明單1紙             │取件時間:108年8月29日22時35分│
│    │                    │          (領取張君瑜寄送之包│
│    │                    │          裹)                │
│    │                    │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
│    │                    │          062卷第85頁         │
├──┼──────────┼───────────────┤
│6   │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受執行人:劉柏嘉              │
│    │明單1紙             │取件時間:108年8月29日22時54分│
│    │                    │          (領取王俊宏寄送之包│
│    │                    │          裹)                │
│    │                    │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
│    │                    │          062卷第85頁         │
├──┼──────────┼───────────────┤
│7   │APPLE廠牌IPhone黑色 │受執行人:張振隆              │
│    │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 │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路86之13號          │
│    │張、序號000000000000│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
│    │835)-工作機        │          05卷第115、117至121 │
├──┼──────────┤          頁                  │
│8   │APPLE廠牌IPhone玫瑰 │                              │
│    │金行動電話1支(無SIM│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                              │
│    │298886)            │                              │
├──┼──────────┼───────────────┤
│9   │APPLE廠牌IPhone手機1│受執行人:張閔順              │
│    │支(內置門號00000000│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忠義街11│
│    │14號SIM卡1張、序號35│          8號3樓307室         │
│    │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
│    │                    │          41卷第151至155頁    │
├──┼──────────┼───────────────┤
│10  │現金1萬5,000元      │劉柏嘉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    │                    │證據出處:查扣1575卷第9至1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