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毅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5569 、26051 、275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子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初某日起,受張振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張振隆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楊子毅與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楨溱,使王楨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後,再由楊子毅依張振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精美門市收取該包裹,並交付張振隆,作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之匯款工具。
⒉楊子毅與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邱家羚等6 人,再由楊子毅依張振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邱家羚等6 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振隆輾轉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邱家羚等6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9 月2 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339號搜索票前往楊子毅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楊子毅所有供聯絡張振隆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王楨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見偵24071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偵27599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25569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91頁、第101 頁)。
㈡被害人邱家羚(見偵2407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傅秋香(見同上偵卷第337 頁至第341 頁)、曾大隆(見同上偵卷)、藍碧玉(見同上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吳盈璇(見偵25569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王林秀菊(見偵25569 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王楨溱(見偵25569 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及其所附被害人邱家羚遭詐騙案相關資料(見偵24071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張振隆,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3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搜索扣押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自A 、B 、C 帳戶內提領贓款、被告與共犯張振隆接觸及被告領取C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161 頁至第175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83 頁;偵25569 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65 頁)、被害人邱家羚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4071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A 帳戶、B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被告提領贓款及領取C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包裹所駕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ED-2698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共犯張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181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926號函及所附B 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29 頁至第233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105號函及所附A 帳戶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玉山銀行ATM 機號查詢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53 頁至第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5731 號函及其所附C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見偵25569 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證據:
⒈被害人邱家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071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傅秋香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貴美之跨行匯款單(見同上偵卷第341 頁至第349頁)
⒊告訴人曾大隆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第355 頁至第361 頁)。
⒋告訴人藍碧玉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13 頁至第221 頁、第369 頁至第373 頁)。
⒌告訴人吳盈璇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5569號卷第69頁)。
⒍告訴人王林秀菊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⒎告訴人王楨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之顧客留存聯、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
㈤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包裹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除被告外,另有「FISH」、「歐桑(即張振隆)」、「阿吉」、「阿星」、「親親」、「辰」等5 名成員,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先堪認定。參以,本案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人頭金融帳戶內或交寄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內贓款及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包裹作為匯款工具,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邀加入參與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成員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在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指示被告提款,再交給集團成員張振隆收取,再上繳回集團,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多人分工轉交上繳回集團最上手成員,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加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各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首次」,應非指各繫屬案件中之首次,而係被告犯行整體觀察後之首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金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於「108 年8 月初」加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首次提領贓款,而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08 年8 月初」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王楨溱施用詐術,告訴人王楨溱係於8 月16日陷於錯誤而交寄C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告繼於18日領取該帳戶包裹,依上開時序可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先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王楨溱施用詐術,惟此與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同係108 年8 月初,實無法精確判斷二者先後,再依被告係於加入後之14日首次依組織成員指示提領贓款,繼始領取C帳戶包裹,是本院認被告加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而非該集團最早實施詐術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 所載,又本件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取得詐欺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為之,可認被告所犯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敘,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及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再將之交付張振隆,被告、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王林秀菊遭詐欺而匯入D 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各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王林秀菊遭詐欺匯款至C 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邱家羚於警詢固另指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5000元至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24071 號卷第24頁),惟並未提出此部分匯款執據,此部分形式上不利於被告,檢察官復未聲請調查,非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另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如前所敘,被告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上手,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上手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C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遭利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被害人匯款工具,非但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詳後敘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邱家羚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
⒈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如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獲取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24071 號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 萬元,前已敘及,顯已逾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提領款項行為獲得報酬僅如附表一「獲取之報酬」欄所示,已如前述,則超過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超過範圍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然實際獲得之報酬僅如附表一「獲取之報酬」欄所示,其中編號1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其餘編號2 至6 所示倘就超過實際取得之報酬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實際取得之報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認該案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已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該署檢察官遲至108 年11月12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8 年11月12日中檢達帝108 偵30909 字第108912009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詐騙匯款部分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獲得之報酬│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戶及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是否提│ │) │ │) │ │ │ │
│ │出告訴│ │ │ │ │ │ │ │
├─┼───┼──────────┼────────┼─────┼────┼─────┼─────┼─────────┤
│1 │邱家羚│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20萬5000元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市西屯│4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14日10├────────┤14日14時56│ │區永福路1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否 │時許撥打電話予邱家羚│黃冠豪所申設之玉│分7 秒 │ │8 號玉山銀│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佯稱:我是你朋友陳秀│山銀行朴子分行帳│ │ │行西屯分行│ │案之手機壹支(含○│
│ │ │蘭,急需借錢云云,致│號0000000000000 │ │ │ATM │ │九六六一○七一三四│
│ │ │邱家羚陷於錯誤,依指│號帳戶(犯罪事實├─────┼────┼─────┤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示於108 年8 月14日12│及理由欄均簡稱A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市北屯│ │卡壹枚,IMEI:三五│
│ │ │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帳戶) │14日15時19│ │區文心路4 │ │九四○六○八五六八│
│ │ │壢區中華路1 段905 號│ │分33秒 │ │段281 號玉│ │八一三九號),沒收│
│ │ │之中壢郵局忠義分行內│ ├─────┼────┤山銀行文心│ │。 │
│ │ │臨櫃跨行匯款右列金額│ │108 年8 月│5萬元 │分行ATM │ │ │
│ │ │至右列帳戶。 │ │14日15時20│ │ │ │ │
│ │ │ │ │分48秒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4 萬9000│臺中市西屯│ │ │
│ │ │ │ │15日0 時10│元 │區工業區一│ │ │
│ │ │ │ │分5秒 │ │路601 之1 │ │ │
│ │ │ │ │ │ │號玉山銀行│ │ │
│ │ │ │ │ │ │中工分行AT│ │ │
│ │ │ │ │ │ │M │ │ │
├─┼───┼──────────┼────────┼─────┼────┼─────┼─────┼─────────┤
│2 │傅秋香│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5萬元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市北屯│3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20日12├────────┤21日11時40│ │區文心路4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是 │時許撥打電話予傅秋香│方亞明所申設之玉│分29秒 │ │段281 號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佯稱:我是你朋友鍾煥│山銀行屏東分行帳├─────┼────┤山銀行文心│ │案之同上手機壹支(│
│ │ │娣的表哥,鍾煥娣開刀│號0000000000000 │108 年8 月│5萬元 │分行ATM │ │含○九六六一○七一│
│ │ │急需用錢云云,致傅秋│號帳戶(犯罪事實│21日11時41│ │ │ │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
│ │ │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及理由欄均簡稱B │分45秒 │ │ │ │SIM 卡壹枚,IMEI:│
│ │ │請友人蔡貴美於108 年│帳戶) ├─────┼────┤ │ │三五九四○六○八五│
│ │ │8 月21日10時32分許,│ │108 年8 月│5萬元 │ │ │六八八一三九號),│
│ │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30│ │21日11時43│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7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 │分0 秒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竹分行內臨櫃跨行匯款│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曾大隆│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5萬元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市北區│3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22日9 ├────────┤22日13時57│ │漢口路4 段│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是 │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大隆│方亞明所申設之玉│分10 秒 │ │295 號玉山│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佯稱:我是你朋友周明│山銀行屏東分行帳├─────┼────┤銀行家樂福│ │案之同上手機壹支(│
│ │ │志,急需用錢云云,致│號0000000000000 │108 年8 月│5萬元 │臺中漢口店│ │含○九六六一○七一│
│ │ │曾大隆陷於錯誤,依指│號帳戶 │22日13時58│ │ATM │ │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
│ │ │示於108 年8 月22日13│ │分24秒 │ │ │ │SIM 卡壹枚,IMEI:│
│ │ │時22分許,在新竹市新│ ├─────┼────┤ │ │三五九四○六○八五│
│ │ │豐鄉之渣打銀行新豐分│ │108 年8 月│5萬元 │ │ │六八八一三九號),│
│ │ │行內轉帳匯款右列金額│ │22日13時59│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至右列帳戶。 │ │分41秒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藍碧玉│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0萬元 │108 年8 月│2 萬元 │臺中市西屯│2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23日12├────────┤23日14時35│ │區青海路2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是 │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藍│方亞明所申設之玉│分17秒 │ │段218 號B1│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碧玉佯稱:我是你姪子│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臺灣新光銀│ │案之同上手機壹支(│
│ │ │,公司急需借錢周轉云│號0000000000000 │108 年8 月│2萬元 │行家樂福青│ │含○九六六一○七一│
│ │ │云,致藍碧玉陷於錯誤│號帳戶 │23日14時35│ │海店ATM │ │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
│ │ │,依指示於108 年8 月│ │分54秒 │ │ │ │SIM 卡壹枚,IMEI:│
│ │ │23日13時58分許,在新│ ├─────┼────┤ │ │三五九四○六○八五│
│ │ │北市○○區○○街00號│ │108 年8 月│2萬元 │ │ │六八八一三九號),│
│ │ │之三峽郵局內臨櫃跨行│ │23日14時36│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分31秒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臺中市西屯│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23日14時43│ │區河南路2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45秒 │ │段458 號三│ │。 │
│ │ │ │ ├─────┼────┤信銀行西屯│ │ │
│ │ │ │ │108 年8 月│2 萬元(│分行ATM │ │ │
│ │ │ │ │23日14時44│以上5 筆│ │ │ │
│ │ │ │ │分30 秒 │起訴書均│ │ │ │
│ │ │ │ │ │誤為2 萬│ │ │ │
│ │ │ │ │ │005 元,│ │ │ │
│ │ │ │ │ │5 元係手│ │ │ │
│ │ │ │ │ │續費,均│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5 │吳盈璇│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15萬元 │108 年8 月│2萬元 │臺中市西屯│32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員於108 年8 月19日11├────────┤19日13時02│ │區臺灣大道│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是 │時11分許撥打LINE電話│王楨溱所申設之中│分29秒 │ │4 段1650號│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予吳盈璇佯稱:我是你│國信託銀行帳號23├─────┼────┤兆豐銀行榮│ │案之同上手機壹支(│
│ │ │同學羅名惠,急需借錢│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8 月│2萬元 │總分行ATM │ │含○九六六一○七一│
│ │ │云云,致吳盈璇陷於錯│(犯罪事實及理由│19日13時03│ │ │ │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
│ │ │誤,依指示於108 年8 │欄均簡稱C 帳戶)│分25秒 │ │ │ │SIM 卡壹枚,IMEI:│
│ │ │月22日14時36分許,在│ ├─────┼────┤ │ │三五九四○六○八五│
│ │ │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8 年8 月│2萬元 │ │ │六八八一三九號),│
│ │ │內臨櫃跨行匯款右列金│ │19日13時04│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額至右列帳戶。 │ │分19秒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9日13時05│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分14秒 │ │ │ │價額。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臺中市西屯│ │ │
│ │ │ │ │19日13時12│ │區臺灣大道│ │ │
│ │ │ │ │分23 秒 │ │4 段1650號│ │ │
│ │ │ │ ├─────┼────┤臺中榮總郵│ │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局ATM │ │ │
│ │ │ │ │19日13時13│ │ │ │ │
│ │ │ │ │分23秒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臺中市北屯│ │ │
│ │ │ │ │20日00時10│ │區四平路1 │ │ │
│ │ │ │ │分31秒 │ │號臺中水湳│ │ │
│ │ │ │ ├─────┼────┤郵局ATM │ │ │
│ │ │ │ │108 年8 月│2萬元 │ │ │ │
│ │ │ │ │20日00時11│ │ │ │ │
│ │ │ │ │分33秒 │ │ │ │ │
├─┼───┼──────────┼────────┼─────┼────┼─────┼─────┼─────────┤
│6 │王林秀│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8 月20日14│108 年8 月│9萬元 │臺中市北屯│2000元 │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
│ │菊 │108 年8 月20日9 時24│時27分臨櫃存簿轉│20日15時04│ │區崇德路3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王│帳10萬元 │分18秒 │ │段418 號中│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林秀菊佯稱:我是你朋├────────┤ │ │國信託銀行│ │案之同上手機壹支(│
│ ├───┤友林清柯,需借錢周轉│王楨溱所申設之中│ │ │洲際分行AT│ │含○九六六一○七一│
│ │是 │云云,致王林秀菊陷於│國信託銀行帳號23│ │ │M │ │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0000000000號帳戶│ │ │ │ │SIM 卡壹枚,IMEI:│
│ │ │間,在臺南市善化區中│ │ │ │ │ │三五九四○六○八五│
│ │ │山路366 號之第一銀行│ ├─────┼────┼─────┤ │六八八一三九號),│
│ │ │內接續臨櫃存簿轉帳右│ │108 年8 月│1萬元 │臺中市北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21日00時03│ │區河北路2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分09秒 │ │段218 之1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號統一超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連河門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0日10│楊子毅雖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就張振隆所│ │
│ │ │ │時1 分、12時18分│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共負責任。 │ │
│ │ │ │各臨櫃存轉帳8 、│ │ │
│ │ │ │4 萬元至廖婉婷所│ │ │
│ │ │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嘉義分行帳戶(│ │ │
│ │ │ │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 │
│ │ │ │簡稱D 帳戶) │ │ │
└─┴───┴──────────┴────────┴──────────────────────┴─────────┘
附表二:遭詐騙金融帳戶帳戶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是否提出告訴 │ │ │
├─┼───────┼───────────────────────────┼─────────────┤
│1 │王楨溱 │張振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王│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楨溱佯稱:貸款利息低、還款自由,可以加LINE好友方便聯繫│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是 │貸款細節云云,致王楨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8 月15日│之同上手機壹支(含○九六六│
│ │ │,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230540│一○七一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
│ │ │258386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予LINE暱稱「小婕」之成年人│SIM 卡壹枚,IMEI:三五九四│
│ │ │後,再於108 年8 月16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號)│
│ │ │688 號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揭中國信│,沒收。 │
│ │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號之│ │
│ │ │統一超商精美門市,楊子毅再依張振隆之指示,於108 年8 月│ │
│ │ │18日17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精美門市領取上開中國信託銀│ │
│ │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包│ │
│ │ │裹,嗣因王楨溱遲未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