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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宇潔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宇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宇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弟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裁定自109年5月24日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9年2月24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押票共2份、本院109年5月13日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3頁、第147頁、第499頁至第500頁)。

二、經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有本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93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83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短短一個月內,多達13罪,顯有短期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案涉及數起加重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而有事貫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詐騙,致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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