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豪
- 被告
-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41、26530、281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豪、林榮華與「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8時許,先假冒「Hlolo歡樂鹿」美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至桃園市中壢區給告訴人邱紀慈,詐稱:因公司誤將告訴人邱紀慈認定為批發商而誤開發票,若未能於同年月30日24時前處理完畢,會自動扣取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之貨款云云;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總行之「陳專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邱紀慈誆稱:需使用中信商銀的行動電話APP確認帳戶金額,並依其指示操作程式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紀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透過其所有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邱紀慈已將款項匯入後,即由「銘」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廣三SOGO百貨公司」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李志豪,隨即由被告林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志豪,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被告李志豪下車操作ATM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被告李志豪、林榮華依約各分得1,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李志豪、林榮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聲明上訴)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業經檢察官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上開規定,均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刑事訴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至於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再者,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之主張與法院審理結果不同,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志豪、林榮華於107年5月間加入「銘」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同一犯罪組織後,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85、3405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3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嗣苗栗地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被告李志豪、林榮華及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就上開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卷第167至172頁、原審卷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157至162頁、第179至193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李志豪、林榮華加入上揭犯罪組織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卷附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04、6210、6219號、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暨前述之107年度偵字第3085、340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至186頁、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卷第167至172頁)。經查閱前開相關起訴書或其等繫屬後之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或附表所載【苗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即107年度偵字第3085、3405號)及同院108年度訴字第119、190號判決(即107年度偵字第5304、6210、6219號、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23頁、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認被告李志豪、林榮華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07年5月29日對告訴人邱紀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8年2月18日始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在後,應為繫屬在先由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85、3405號起訴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所及,自應由審理該案之法院審判。檢察官此部分向原審法院再為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07年5月29日對告訴人邱紀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85、3405號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效力所及,原審應為實體判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匯款時│匯入人頭│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號│間 │帳戶 │(新臺幣)│ │ │(新臺幣)│ ├─┼───┼────┼────┼────┼─────┼─────┤ │1│107 年│林世峰第│49,987元│107 年5 │臺中市神岡│①20,000元│ │ │5 月29│一商業銀│ │月29日18│區中山路61│②20,000元│ │ │日18時│行帳號00│ │時39分21│1 號神岡社│③20,000元│ │ │32分 │00000000│ │秒、40分│口郵局 │④20,000元│ ├─┼───┤0 號帳戶├────┤0 秒、34│ │⑤2,000 元│ │2│107 年│ │32,989元│秒、41分│ │ │ │ │5 月29│ │ │7 秒、51│ │ │ │ │日18時│ │ │秒 │ │ │ │ │34分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