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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華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第34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林榮華、李志豪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林榮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志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李志豪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為「銘」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林榮華、李志豪因而與「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的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7年5月29日18時起至同年6月3日止,分別向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邱紀慈、陳柏志等2人,各施以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邱紀慈、陳柏志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將附表四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2,976元、附表一所示合計22,406元之款項,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

四、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銘」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李志豪、林榮華前往提款,隨即由被告林榮華駕車搭載李志豪,先至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李志豪持「銘」交付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四「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榮華駕車搭載李志豪至臺中市廣三SO GO百貨公司對面的全家超商外,由李志豪將提領的款項轉交予「銘」收受,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志豪、林榮華並依約就此部分各分得1,500元之報酬。以及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榮華持李志豪在車上轉交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約定地點轉交予「銘」收受,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志豪、林榮華並依約就此部分按1.75%的比例各分得385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7年6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大營路路口,查獲林榮華,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與現金36,000元,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178巷前,經警將李志豪拘提到案,始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林榮華、李志豪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2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2人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且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邱紀慈、陳柏志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曾從事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一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53頁至第59頁【李志豪】、第69頁至第75頁【林榮華】、第177頁至第183頁【李志豪、林榮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影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李志豪、林榮華】、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9頁【林榮華】、第249頁至第251頁【林榮華、第274頁至第275頁【林榮華】、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381頁至第38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40頁【林榮華】、第44頁【李志豪】、第222頁至第223頁【林榮華、李志豪】、第234頁至第235頁【林榮華、李志豪】、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卷第167頁至第173頁【林榮華、李志豪】、第210頁至第214頁【林榮華、李志豪】、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卷第117頁【林榮華、李志豪】、第211頁至第214頁【林榮華、李志豪】)。並有被害人邱紀慈提出其手機儲存「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99頁至第101頁)、林世峰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個人資料檢視與交易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害人邱紀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李志豪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明細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林榮華駕車搭載被告李志豪至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被害人陳柏志提出其轉帳資料翻拍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年6月13日函檢附周玉玲設於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315頁至第329頁)、被害人陳柏志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81頁至第87頁)、被告林榮華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287頁至第289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林榮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邱紀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柏志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經過之證述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85頁至第89頁【邱紀慈】、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

㈡第73頁至第79頁【陳柏志】),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外,尚有透過微信聯繫而暱稱為「銘」之集團成員,負責通知前往提款,並收受其等提領的款項,足認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再依附表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邱紀慈、陳柏志陳述其等受騙經過,顯示向其等2人施用詐術者,至少有2名成員以上,再參酌被告林榮華、李志豪供述其等2人如何依集團成員「銘」指示,前往領取附表四、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林榮華、李志豪等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統籌而通訊軟體暱稱「銘」之成員,以及負責向附表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四、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四、一所示「人頭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成員「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林榮華、李志豪,由被告李志豪向「銘」取得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林榮華駕車搭載被告李志豪至附表四、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李志豪或林榮華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再統一轉交予集團成員「銘」,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為,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新法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部分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逕論以特殊洗錢罪,並就被告被訴同時涉犯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僅係其事後之處分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從附表四、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既然可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參照前揭說明,應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㈢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為接續犯。

㈣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林榮華、李志豪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2人後來所實施如附表四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第26530號、第28118號另案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審理後,認與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全卷無誤,且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乃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而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一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李志豪於103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李志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四、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李志豪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仍欠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就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陳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271頁,即原判決第3頁),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⑵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就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⑶因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發生時間顯較附表一所示犯行為早,足見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而非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故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合。⑷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行為,始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已如前述,雖附表四所示部分,未經起訴,但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進行審判與論罪科刑,亦有未合。檢察官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詳如後述),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所為論斷,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曾於105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第23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榮華)、3年3月(被告李志豪),被告李志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4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2人因而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第217號、第23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另被告李志豪除前述構成累犯與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尚曾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林榮華素行普通,被告李志豪則素行非佳,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邱紀慈、陳柏志分別受有82,976元、22,406元的財產損失,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附表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附表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林榮華自陳其為孤兒,自小無親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因10年前的車禍,導致裝有義肢,行動不便,領有身心中度障礙手冊,之前在工廠做工維生,被告李志豪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司機工作維生,離婚並育有一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259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第46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被害人邱紀慈、陳柏志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榮華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銘」及被告李志豪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林榮華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35頁、第4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4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則與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尚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曾從「銘」處取得3,000元的報酬,由被告2人平分後,各得1,500元等情,已據被告李志豪陳稱:107年5月29日18時41分,林榮華駕車搭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詐騙贓款82,000元後,攜至臺中市西屯區廣三SOGO百貨公司對面全家超商外,轉交給集團成員「銘」,「銘」拿給我報酬3,000元,我分1,500元給林榮華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55頁),足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雖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被告2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5%,並由被告2人均分此部分之報酬,換算結果,每人之報酬為該次提領金額的1.75%,此亦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222頁、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381頁),因被告2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柏志之受騙款項為22,000元,各按1.75%計算結果為385元,足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85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被告林榮華為警扣得的現金36,000元,乃其於107年6月5日23時54分、同年月6日0時1分,提領被害人張涵琳受騙款項20,000元、16,000元的結果(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因與本判決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⒎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四、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82,000元、22,000元,而此2次犯行的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385元,已如前述,倘若逕依被告2人從人頭帳戶提領的金額82,000元與22,000元,宣告沒收與追徵,顯與被告2之犯罪所得利益,不成比例,已屬過苛。又依被告2人前揭所述,其等學歷或為國中肄業,或為高職肄業,學歷均不高,且所從事者,復均為付出勞力換取微薄薪資的工作,經濟狀況非佳,被告林榮華又因裝有義肢,行動不便,謀生不易(見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251頁、第259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第46頁),顯無能力負擔高達本案超過十萬元以上的款項。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狀,認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1500元、385元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從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提領被害人陳柏志受騙款項後,轉交予「銘」之行為,除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一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載周美玲申設之郵局帳戶,並不清楚,已難認定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何況,依上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僅在檢察官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致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始有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2人從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提領的款項,已能為本案加重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論以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合,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附表四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萬多元至8萬多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鉅額,堪認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巨大。又被告2人均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均居於該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而難認犯罪情節嚴重。因被告2人自107年5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被告林榮華於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不足1個月,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難認被告2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雖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但被告2人於前案所為,尚不符參與犯罪組織要件,本案為其等第一次參與犯罪組織,考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情節,堪認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林榮華更因身為孤兒,多年前曾遭遇車禍,身體殘缺而謀生不易,且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2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前述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陳柏志│於107 年6 月3 │①107 年6 月3 │周美玲之│①107 年6 月3 │①後龍郵局(│林榮華    │
│    │      │日15時許,詐欺│  日16時15分匯│基隆信義│  日16時20分提│  苗栗縣後龍│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  款11,203元  │郵局帳戶│  領11,000元  │  鎮大庄里光│          │
│    │      │路購物、土地銀│              │(帳號:│              │  華一街2 號│          │
│    │      │行客服,對陳柏│              │0000000 │              │  )        │          │
│    │      │志謊稱:因作業│②107 年6 月3 │0000000 │②107 年6 月3 │②竹南中港郵│          │
│    │      │疏失致重複扣款│  日19時40分匯│號)    │  日19時50分提│  局(苗栗縣│          │
│    │      │,需依指示操作│  款11,203元  │        │  領11,000元  │  竹南鎮中正│          │
│    │      │ATM 云云,致陳│              │        │              │  路244 號)│          │
│    │      │柏志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
│    │      │入右列指定之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詳如附表四  │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附表一  │林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
├──┼─────────────────────────┤
│1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鄭嘉琪帳戶)                   │
├──┼─────────────────────────┤
│3   │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劉禮維帳戶)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鄭嘉琪帳戶)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邱紀慈│於107年5月29日│①107年5月29日│林世峰之│①107年5月29日│臺中市神岡  │李志豪    │
│    │      │18時許,詐欺集│  18時32分匯款│第一商業│  18時39分21秒│區中山路61  │          │
│    │      │團成員先假冒「│  49,987元。  │銀行帳戶│  提領20,000元│1 號神岡社  │          │
│    │      │Hlolo歡樂鹿」 │②107年5月29日│(帳號:│②107年5月29日│口郵局      │          │
│    │      │美妝購物網站客│  18時34分匯款│0000000 │  18時40分提領│            │          │
│    │      │服人員,撥打電│  32,989元。  │7505號)│  20,000元    │            │          │
│    │      │話向邱紀慈佯稱│              │        │③107年5月29日│            │          │
│    │      │:因公司誤將邱│              │        │  18時40分34秒│            │          │
│    │      │紀慈認定為批發│              │        │  提領20,000元│            │          │
│    │      │商而誤開發票,│              │        │④107年5月29日│            │          │
│    │      │若未能於同年月│              │        │  18時41分7秒 │            │          │
│    │      │30日24時前處理│              │        │  提領20,000元│            │          │
│    │      │完畢,會自動扣│              │        │⑤107年5月29日│            │          │
│    │      │取15,600元的貨│              │        │  18時41分51秒│            │          │
│    │      │款云云,再由詐│              │        │  提領2,000元 │            │          │
│    │      │欺集團另一名成│              │        │              │            │          │
│    │      │員假冒中國信託│              │        │              │            │          │
│    │      │商業銀行總行的│              │        │              │            │          │
│    │      │「陳專員」,撥│              │        │              │            │          │
│    │      │打電話向邱紀慈│              │        │              │            │          │
│    │      │佯稱:需使用中│              │        │              │            │          │
│    │      │信商銀的行動電│              │        │              │            │          │
│    │      │話APP確認帳戶 │              │        │              │            │          │
│    │      │金額,並依其指│              │        │              │            │          │
│    │      │示操作程式以取│              │        │              │            │          │
│    │      │消扣款云云,致│              │        │              │            │          │
│    │      │使邱紀慈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將│              │        │              │            │          │
│    │      │款項匯入右列指│              │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