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東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東瑩(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相關不法利得之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㈠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等語(原審判決第4 頁) ,復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是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無違法、不當。且被告本案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7 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低度之量刑,縱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當性,被告上訴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