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東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東瑩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王文通住家外停放,下車後步行至該住處屋後,先徒手將住處具有防閑作用之鋁窗往外拉扯,使鋁窗遭破壞後,再攀爬踰越鋁窗,而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由王文通所支配管理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6萬5,000元,詳如後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遭破壞窗戶爬出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將竊得之上開財物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文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卓東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7-20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破壞告訴人王文通上址住處之鋁窗後,侵入該住處,並拿取王文通住處之現金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王文通積欠我工資,我只是為了把工資拿回來,和解書是洪瑞晟逼我簽立,和解金都已經還給王文通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前往王文通住處是要取回他原來所應該領取的工資部分,且事後被告有將和解金返還,被告主觀上應該是覺得當初和解的內容不符合他真正應得的權利,被告是透過其主觀認知,想要用自力救濟討回他認為的公道,就此而言,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徒手破壞告訴人王文通上址住處之鋁窗後,侵入該住處,並拿取王文通住處之現金3萬餘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89-19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部分,起訴書雖載為6萬5,000元,且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通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放在抽屜現金約6萬元,及隔壁我媽媽房間抽屜裡的零錢約5,000元均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6頁),惟本案除告訴人前開指述外,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法看出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何,是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依被告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43頁),認定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
(三)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工資有2萬多元要跟他領錢,他都跟我說沒錢,我才這樣行竊他家云云(見偵卷第4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王文通欠我5、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王文通積欠我大概4、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則關於王文通積欠工資之金額,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而工資「金額」乃係勞資紛爭重要之點,倘若果如被告所辯王文通有積欠工資一事,被告何以對於積欠之金額屢次陳述不一,顯見被告之辯詞具有瑕疵,不足遽採。
2.又查,證人王文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卓東瑩在清水區三田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當場支付和解金1萬5,000元給被告,我也沒有積欠被告其他款項。我當時承諾給被告的薪資是1天1,200元,被告幫我工作9天,被告還有跟我借4萬多元,沒有還我,我不跟他追究,工資部分則用1萬5,000元解決,沒有積欠工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復觀諸被告與王文通於107年8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上載明「甲方姓名王文通」、「乙方姓名卓東瑩」、「甲乙雙方因勞資糾紛,協調後甲方支付乙方1萬5,000元,永不追究」等文字,並經被告與王文通簽名捺印,此有被告與王文通簽立之和解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與王文通於本案案發前,早已就雙方工資爭議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和解書係受調解人洪瑞晟逼迫所簽立,然而,被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任何遭受脅迫之事證以佐其說,難認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過程有何遭受脅迫之情,且被告如認其所為和解係出於脅迫,亦應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據以回復至尚未和解前之權利義務狀態,豈有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以求反制之理?從而,和解書在撤銷前,所載內容仍具拘束被告之效力,雙方應認再無工資積欠問題,足認被告行竊王文通住處之目的,顯無可能係為了取回工資。
3.又被告嗣後雖歸還1萬5,000元予王文通,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文通剛才所述的和解金1萬5,000元有給我,但我當下又還給王文通了。當時想說確實有積欠王文通的款項,我就想要用和解金1萬5,000元來處理我與王文通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0頁);證人王文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和解完後下午,洪瑞晟有帶被告來我工作的地方,跟我說這筆1萬5,000元不該拿,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被告,所以這筆費用不該拿,被告又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王文通之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將和解金1萬5,000元歸還王文通,顯係因為先前積欠王文通借款,故以和解金抵充部分借款債務,和解金與借款債務抵銷後,自無積欠工資可言;況且,王文通、被告所述歸還1萬5,000元之舉動,皆係導因於被告先前向王文通借款之緣故,而非王文通尚有拖欠工資之情事,從而,被告縱使已將和解書所載1萬5,000元和解金歸還王文通,尚與其等之工資債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其保有行竊所得之法律上原因,而合理化其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瑞晟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受雇於王文通之工作天數,惟被告與王文通之工資爭議業經和解而獲解決,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另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徒手將鋁窗破壞後,自破壞之鋁窗侵入王文通住處,該鋁窗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例示之「門扇」,惟可防外人入內,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中,雖有部分財物放置在其母親王楊秀琴之房間內,且為王楊秀琴所有;然告訴人王文通既為上開住處之屋主,負責處理家中一切財物支出及開銷,住宅內之客廳、房間內所放置財物亦均由其負責管理,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則告訴人王文通對於親人所有放置於住處內之財物,自己具有財產監督權。況侵入住宅行竊之被告單憑財物之外觀,尚難清楚分辨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被告主觀上亦僅認為係告訴人王文通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適用之餘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已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他人住家之居住安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收入情形普通,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