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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文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文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墐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文墐(下稱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15罪(以上均應論以累犯,惟編號1至5之原確定判決均漏未論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計2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計5罪),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4 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暨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計7罪),前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21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四、再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核屬詐欺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係屬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盡相同),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遠(自107年8月中旬起迄至同年月下旬止),且其所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應屬同一,足徵其所犯各罪間具關聯性,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參以上揭各罪,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僅相近,且係加入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原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綜上各情,本院經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對於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文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財罪 │財罪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7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9月 ││ │ │ (共2罪) │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4日 │1.第1罪:107年8月1│1.第1罪:107年8月 ││ │ │ 8日、20日│ 27日 ││ │ │(論以接續犯一罪)│ ││ │ │ │2.第2罪:107年8月 ││ │ │2.第2罪:107年8月 │ 27日 ││ │ │ 20日 │ ││ │ │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僅記載108年8月20│ ││ │ │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8年度少 │南投地檢108年度少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連偵字第6號 │連偵字第10號 │字第8796、9559、96││ │ │ │29、9714、11253號 ││ │ │ │;併辦案號:108年 ││ │ │ │度偵字第2261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108年度訴字第21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實│ │ │ │174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8年7月30日 │108年11月5日 │109年2月4日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108年度訴字第21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決│ │ │ │174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8年11月26日 │109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 │字第4209號 │字第3105號(曾定刑│字第2676號(編號3 ││ │ │1年4月) │至5曾定刑3年) │└─────────┴─────────┴─────────┴─────────┘附表:受刑人莊文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財罪 │財罪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7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1年3月 ││ │ (共2罪) │ │ (共7罪) │├─────────┼─────────┼─────────┼─────────┤│犯 罪 日 期 │1.第1罪:107年8月2│107年8月27日 │1.第1罪:107年8月2││ │ 7日 │ │ 3日 ││ │ │ │ ││ │2.第2罪:107年8月2│ │2.第2罪:107年8月2││ │ 7日 │ │ 2日、23日││ │ │ │(論以接續犯一罪)││ │ │ │ ││ │ │ │3.第3罪:107年8月1││ │ │ │ 7日、23日││ │ │ │ 、24日 ││ │ │ │(論以接續犯一罪)││ │ │ │ ││ │ │ │4.第4罪:107年8月2││ │ │ │ 3日 ││ │ │ │ ││ │ │ │5.第5罪:107年8月2││ │ │ │ 3日 ││ │ │ │ ││ │ │ │6.第6罪:107年8月2││ │ │ │ 3日 ││ │ │ │ ││ │ │ │7.第7罪:107年8月2││ │ │ │ 3日 ││ │ │ │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僅記載107年8月23││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追加起訴案號:南投││年 度 案 號 │字第8796、9559、96│字第8796、9559、96│地檢108年度少連偵 ││ │29、9714、11253號 │29、9714、11253號 │字第16號、108年度 ││ │;併辦案號:108年 │;併辦案號:108年 │偵字第915號 ││ │度偵字第2261號 │度偵字第2261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實│ │1746號 │1746號 │9號、21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5月12日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決│ │1746號 │1746號 │9號、21號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 ││ │字第2676號(編號3 │字第2676號(編號3 │字第1515號(曾定刑││ │至5曾定刑3年) │至5曾定刑3年) │1年10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3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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