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正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正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正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前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梁正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5日 │107年1月15日 │107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偵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5140號 │字第5140號 │字第2899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 │3859號 │3859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1月17日 │├───┼────┼─────────┼─────────┼─────────┤│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 │3859號 │3859號 │ ││判 決├────┼─────────┼─────────┼─────────┤│ │判決確定│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7日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73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 ││ │(編號1至5已定刑2年4月【桃檢108執更 │第1357號(編號1至5││ │2895,刑期108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17日,│定刑2年4月【桃檢 ││ │羈押107年2月18日至107年6月15日) │108執更2895,刑期 ││ │ │108年5月13日至110 ││ │ │年5月17日,羈押107││ │ │年2月18日至107年6 ││ │ │月15日)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2899號 │字第2899號 │字第33510號 │├───┬────┼─────────┼─────────┼─────────┤│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107年度訴字第56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26││ │ │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1月17日 │108年1月17日 │109年5月29日 │├───┼────┼─────────┼─────────┼─────────┤│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107年度訴字第56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26││判 決│ │ │ │號 ││ ├────┼─────────┼─────────┼─────────┤│ │判決確定│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9年7月2日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第1357號(編號1至5定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 ││ │刑2年4月【桃檢108執更2895,刑期108年5 │字第11703號(刑期 ││ │月13日至110年5月17日,羈押107年2月18日│110年5月18日至111 ││ │至107年6月15日) │年5月17日) │└────────┴───────────────────┴─────────┘┌────────┬──────────┬────────┬─────────┐│ 編 號 │ 7 │ │ │├────────┼──────────┼────────┼─────────┤│ 罪 名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7日(3次) │ │ ││ │107年1月19日(4次) │ │ ││ │107年1月20日(3次) │ │ ││ │107年1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 ││ │、163號、107年度少連│ │ ││ │偵緝字第26號、107年 │ │ ││ │度偵字第5229、8577、│ │ ││ │5510、10631、15449、│ │ ││ │18999、18531、21353 │ │ ││ │、19624、22171、 │ │ ││ │20576、 23372、28741│ │ ││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 │ │ ││ │1342號、108年度偵字 │ │ ││ │第1095、8942、10393 │ │ ││ │、11406、12604號、 │ │ ││ │10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 ││ │ │、387、392至397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7月15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 ││ │ │、387、392至397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9年8月20日 │ │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 ││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14590號(本件已定 │ │ ││ │刑1年10月,刑期111年│ │ ││ │5月18日至113年3月17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