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被告
- 謝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益銘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第二審辯論終結,所有事實已無任何變動餘地,不存在有滅證、串供、逃亡,致無法進行審理之情事存在,且被告謝益銘(下稱被告)僅有1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年僅19歲,仍屬成長中之青年,家庭機能健全,家人並未放棄對被告之關注與愛護,懇請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回家與家人同聚,被告往後不會再犯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93之6明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被判處長期有期徒刑之可能性甚大,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9年10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據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業於109年12月23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為警查獲後迄今,羈押已逾7個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其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