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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人
配 偶 陳鈺欣
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受刑人
呂進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3371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753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呂進哲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371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進哲(下稱受刑人)之配偶陳鈺欣(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指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情形,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自始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惡性非重,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無必要使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刑。又受刑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始點為「107年1月19日,與其原刑期終結日「107年2月8日」僅相距不逾1月,倘因此被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10月7日」,確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洵屬有據。綜上所陳,法務部108 年7 月30日法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字第3371號所為執行殘刑之指揮處分,確均有未當,懇請審酌前情,賜准撤銷此等處分等語。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依此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既得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實係對於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司法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等處分,是否合法或正當,進而為維持、撤銷或變更前開處分之適當裁定,俾保障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又法院依該解釋意旨及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2項之規定審理時,若僅能形式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則人民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將落空,且別無其他救濟管道,顯與上開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不符,有害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基此,本院自得實體審查該撤銷假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並依具體個案為必要之處分。

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

四、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7年2月2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7535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3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7日之殘刑。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371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件撤銷假釋及執行指揮等處分,未及依此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受刑人假釋期間所犯賭博罪之情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前案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後案賭博罪有無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以決定其假釋之撤銷,僅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件撤銷假釋函及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由法務部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至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經撤銷,受刑人即先回復假釋之狀態。倘其僅餘該殘刑之執行,自應先同時停止執行,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9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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