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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進哲

      陳明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進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有關「陳信言」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進哲、陳明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明建為該賭場實際負責人,提供其承租房屋供為賭博場所,被告呂進哲為現場負責人,負責過濾賭客、採買食材、結算各賭客輸贏金額及抽頭金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呂進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進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7700元,係本件被告呂進哲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呂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警方另於被告呂進哲身上查扣之現金10萬元,則據被告呂進哲陳稱:該款項係伊向他人借來的生活費,並非抽頭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呂進哲所犯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固係被告陳明建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
├──┼──────────────┤
│1   │麻將4副                     │
├──┼──────────────┤
│2   │牌尺4支                     │
├──┼──────────────┤
│3   │撲克牌(未使用)61副          │
├──┼──────────────┤
│4   │撲克牌(已使用)1副           │
├──┼──────────────┤
│5   │帳冊(含聯絡賭客電話號碼)1本 │
├──┼──────────────┤
│6   │發票15張                    │
├──┼──────────────┤
│7   │購物收據2張                 │
├──┼──────────────┤
│8   │計算機1台                   │
├──┼──────────────┤
│9   │監視器鏡頭4支               │
├──┼──────────────┤
│10  │監視器主機1台               │
├──┼──────────────┤
│11  │液晶螢幕1台                 │
├──┼──────────────┤
│12  │新臺幣200元                 │
├──┼──────────────┤
│13  │新臺幣77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95號
    被      告  呂進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7年1月19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
    房屋為賭博場所,以及麻將牌、骰子、撲克牌為賭具,邀集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並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進哲監看
    監視錄影畫面把風、提供賭客飲食及抽取抽頭金。其賭博方
    式分為麻將及撲克牌,收取抽頭金方式為:(一)麻將部分
    :賭客4人把玩麻將牌對賭,每次對賭以1底300元、1臺100
    元為計,4人依序輪流當莊家為1圈,每4圈為1將,自摸胡牌
    者應交付抽頭金200元予呂進哲,惟每將抽頭金以600元為限
    。(二)撲克牌部分:賭客4人玩13張對賭,每位賭客每小
    時應交付抽頭金200元予呂進哲。呂進哲在收取一定金額之
    抽頭金後,再交付予陳明建。嗣於107年2月6日22時30分許
    ,在上址房屋,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呂進哲、林譽修、張新添、廖進文4人在1樓
    以麻將牌對賭,當場查獲周孟潔、陳信言、張家豪、洪經墻
    在2樓以撲克牌對賭,並扣得抽頭金200元、麻將牌4副、牌
    尺4支、帳冊(含聯絡賭客電話號碼)1本、發票15張、購物
    收據2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
    未使用之撲克牌61副、已使用之撲克牌1副、計算機1臺等物
    ,且於呂進哲身上扣得10萬7700元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另扣得賭資1萬2100元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明建則坦承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其所承租
    之事實,惟否認涉犯賭博犯嫌,辯稱:我是要用來當倉庫,
    我很少去那裡,發生賭博情事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陳明建
    為本案賭場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進哲於
    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是由被告陳明
    建以日薪1000元僱用為上址賭場現場工作人員,負責開門、
    提供賭客飲食、清潔賭場、購買賭場所需生活用品及收取抽
    頭金等工作,綽號「檸檬」之被告陳明建為賭場實際負責人
    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譽修、張新添、廖進文、周孟
    潔、陳信言、張家豪、洪經墻7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稱:該處是被告陳明建承租的地方,是因為被告陳
    明建才知悉可以過去臺中市○區○○路00號賭博,被告陳明
    建也知悉大家在那裡賭博打麻將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員警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1、2樓位置圖、本案現場
    GOOGLE地圖各1份;發票及購物明細共15張;收據2張及現場
    照片29張在卷可稽,並有抽頭金200元、麻將牌4副、牌尺4
    支、帳冊(含聯絡賭客電話號碼)1本、發票15張、購物收
    據2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未
    使用之撲克牌61副、已使用之撲克牌1副、計算機1臺等物及
    於被告呂進哲身上扣得10萬7700元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呂進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進哲、陳
    明建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明建、呂進哲自107年1月
    19日起至107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反
    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麻將及撲克牌賭場
    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均
    屬集合犯。
三、核被告呂進哲、陳明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兩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以單一經營賭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牌4副、牌尺4支、未使用之撲克牌61副、
    已使用之撲克牌1副、計算機1臺、帳冊(含聯絡賭客電話號
    碼)1本、發票15張、購物收據2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
    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分別係被告陳明建及呂進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呂進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現場扣案之
    現金200元,及自其身上扣得之7700元均為本案抽頭金等語
    ,故抽頭金共計7900元應屬被告呂進哲、陳明建2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