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哲
陳明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進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有關「陳信言」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進哲、陳明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明建為該賭場實際負責人,提供其承租房屋供為賭博場所,被告呂進哲為現場負責人,負責過濾賭客、採買食材、結算各賭客輸贏金額及抽頭金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呂進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進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7700元,係本件被告呂進哲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呂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警方另於被告呂進哲身上查扣之現金10萬元,則據被告呂進哲陳稱:該款項係伊向他人借來的生活費,並非抽頭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呂進哲所犯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固係被告陳明建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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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4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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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牌尺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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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撲克牌(未使用)6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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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撲克牌(已使用)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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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帳冊(含聯絡賭客電話號碼)1本 │
├──┼──────────────┤
│6 │發票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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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購物收據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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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計算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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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監視器鏡頭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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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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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液晶螢幕1台 │
├──┼──────────────┤
│12 │新臺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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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臺幣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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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95號
被 告 呂進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7年1月19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
房屋為賭博場所,以及麻將牌、骰子、撲克牌為賭具,邀集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並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進哲監看
監視錄影畫面把風、提供賭客飲食及抽取抽頭金。其賭博方
式分為麻將及撲克牌,收取抽頭金方式為:(一)麻將部分
:賭客4人把玩麻將牌對賭,每次對賭以1底300元、1臺100
元為計,4人依序輪流當莊家為1圈,每4圈為1將,自摸胡牌
者應交付抽頭金200元予呂進哲,惟每將抽頭金以600元為限
。(二)撲克牌部分:賭客4人玩13張對賭,每位賭客每小
時應交付抽頭金200元予呂進哲。呂進哲在收取一定金額之
抽頭金後,再交付予陳明建。嗣於107年2月6日22時30分許
,在上址房屋,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呂進哲、林譽修、張新添、廖進文4人在1樓
以麻將牌對賭,當場查獲周孟潔、陳信言、張家豪、洪經墻
在2樓以撲克牌對賭,並扣得抽頭金200元、麻將牌4副、牌
尺4支、帳冊(含聯絡賭客電話號碼)1本、發票15張、購物
收據2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
未使用之撲克牌61副、已使用之撲克牌1副、計算機1臺等物
,且於呂進哲身上扣得10萬7700元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另扣得賭資1萬2100元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明建則坦承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其所承租
之事實,惟否認涉犯賭博犯嫌,辯稱:我是要用來當倉庫,
我很少去那裡,發生賭博情事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陳明建
為本案賭場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進哲於
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是由被告陳明
建以日薪1000元僱用為上址賭場現場工作人員,負責開門、
提供賭客飲食、清潔賭場、購買賭場所需生活用品及收取抽
頭金等工作,綽號「檸檬」之被告陳明建為賭場實際負責人
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譽修、張新添、廖進文、周孟
潔、陳信言、張家豪、洪經墻7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稱:該處是被告陳明建承租的地方,是因為被告陳
明建才知悉可以過去臺中市○區○○路00號賭博,被告陳明
建也知悉大家在那裡賭博打麻將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員警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1、2樓位置圖、本案現場
GOOGLE地圖各1份;發票及購物明細共15張;收據2張及現場
照片29張在卷可稽,並有抽頭金200元、麻將牌4副、牌尺4
支、帳冊(含聯絡賭客電話號碼)1本、發票15張、購物收
據2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未
使用之撲克牌61副、已使用之撲克牌1副、計算機1臺等物及
於被告呂進哲身上扣得10萬7700元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呂進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進哲、陳
明建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明建、呂進哲自107年1月
19日起至107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反
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麻將及撲克牌賭場
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均
屬集合犯。
三、核被告呂進哲、陳明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兩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以單一經營賭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牌4副、牌尺4支、未使用之撲克牌61副、
已使用之撲克牌1副、計算機1臺、帳冊(含聯絡賭客電話號
碼)1本、發票15張、購物收據2張、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
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分別係被告陳明建及呂進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呂進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現場扣案之
現金200元,及自其身上扣得之7700元均為本案抽頭金等語
,故抽頭金共計7900元應屬被告呂進哲、陳明建2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