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錫利
- 代理人
-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3、7455、7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錫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會同警員現場模擬結果,聲請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點,下稱A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間隙小於聲請人肩寬,且護欄較採坐姿之聲請人為高,聲請人自承體型與被害人劉秋楓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是否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並非無疑,而排除被害人自行落水可能性。然聲請人坐姿肩寬僅約42公分,明顯小於警員現場模擬不鏽鋼護欄間隙之46至47公分,被害人與聲請人體型相若,自有可能以坐姿喝水時,不慎自該不鏽鋼護欄間隙後仰跌落,法院未當庭勘驗聲請人坐姿肩寬,即認不鏽鋼護欄間隙寬度小於聲請人肩寬,排除被害人自不鏽鋼護欄間隙跌落可能,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倘若予以審酌,應對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黃金榜證述,認聲請人與黃金榜非極熟朋友,且久未謀面,竟在民國96年4月22日案發當日上午帶同被害人前往拜訪,並刻意索取名片,於被害人落水危急之際,捨棄撥打119尋求專業消防隊員救援,亦不先通知聲請人兄長劉錫欽,反有餘暇翻查名片通知黃金榜,認聲請人意在拖延救援時間。然被害人落水後,聲請人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24秒,即撥打黃金榜住家電話請求幫忙救援,再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32秒撥打119求援,聲請人於第一時間即以電話對外求援,並未拖延救援時間,若聲請人有意拖延,依常情必會延誤至少30分鐘或1小時以上時間,何需在短短2、3分鐘內即以手機對外聯絡尋求援助機會?又黃金榜住處距被害人落水處僅50公尺,劉錫欽住家距離案發地點約5000公尺之遙,兩者相較,顯然黃金榜住家較近,聲請人豈有可能捨近求遠,向距離案發地點較遠的劉錫欽求援,聲請人之舉措,均在常情之內。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黃金榜住家、劉錫欽住家距案發地點遠近等證據資料,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倘若予以審酌,應對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害人中風洗腎,走路需要助行器,而八堡圳大排水溝左岸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點至C點(下稱B點、C點)沒有水泥及不鏽鋼護欄,不適合行動不便的人走路散步,豈有中風病人會選擇該處散步?另案發時八堡圳大排水溝沒有鐵橋,檢察官96年10月23日勘驗現場C點前才有鏽蝕鐵橋跨越至右岸,現場勘驗重要物證未拍攝照片存證,檢察官欺騙法官鐵橋拆除,構陷無辜。又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光碟落水點之護欄、97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現場履勘落水點之護欄,與96年4月22日案發當日原始護欄形狀不符,現場模擬時聲請人帶同警方主張被害人落水點護欄是ㄇ型護欄,警卷第97、98頁即96年7月1日警員現場模擬照片之護欄形狀為長方形,且影像光碟中護欄在電線桿右邊,與落水點原始護欄在電線桿左邊不符,該影像光碟及照片為電腦變造,警員未移交原始現場模擬光碟,湮滅物證,並聲請鑑定96年7月1日偽影像光碟。
(四)八堡圳大排水溝從源頭排放水量至落水點約數十公里,該段水深第1天約100公分低水位、第2天水深約150公分中水位、第3天水深約200公分高水位,現場證人黃金榜與楊慶德均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落水點水深為高水位,且水質混濁,與檢警現場模擬時重新排放水量測量結果水深91至93公分不符,檢警偽科學證據,誤導法官。且檢警以死豬模擬測試落水點,公然造假,未經嚴格科學驗證,違背證據法則,並聲請鑑定重新排水量水深照片、死豬測試光碟。
(五)醫師周水藤及護理長張玲芬均證稱被害人走路拿助行器,醫護贊成被害人旅遊等語,檢警構陷「被害人中風洗腎不能走路旅遊」,與事實不符。
(六)證人張瑛芷為智能障礙之人,其母即證人張吳碧霞不識字又不諳國語,在無社工人員及辯護人之陪同下,對於證明「96年4月19日沒有去南投皇穹陵」此一事實,顯係遭檢警濫權恫嚇取供,脅迫篡改母女原始筆錄,並聲請鑑定原始筆錄。
(七)被害人正面前額無撞擊傷痕,左、右側額有擦傷痕跡,為流水中翻滾摩擦造成,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所載「被害人傷痕集中正面前額,依傷研判,正面落水較為可能」等情,與事實不符,為偽造造假,並聲請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偽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
(八)聲請人之富邦北臺中分行177萬債務為政府補助優利房貸,另86萬9千元為聲請人未提領之活期預備金,有富邦銀行契約佐證,檢警虛構聲請人「積欠大筆卡債」,扭曲事實。
(九)聲請人於96年9月14日測謊時,遭濫權脅迫簽名蓋章,違反測謊正當程序,法官未詳查「測謊圖譜」,並請求鑑定偽「測謊圖譜」。
(十)原確定判決理由未具體敘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符合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與證據法則相違,並聲請鑑定偽監聽譯文。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臺中地院97年4月14日開庭傳票記載「勘驗96年4月22日警詢光碟」,而檢方以96年4月23日聲請人偵訊光碟偽充勘驗標的,供臺中地院勘驗認定聲請人圖詐領高額保險金,刻意隱瞞為被害人投保事實。警員賴誌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
(二)原確定判決未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以外其他保險公司之聲請人投保記錄,即遽認聲請人投保動機圖詐領保險金,實屬率斷。又新光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要保書上之被害人簽名筆跡鑑定3次無結果,原確定判決未查證被害人洗腎多年,身體虛弱,嚴重影響握筆字跡,以被害人78年、82年之簽名筆跡,草率認定與被害人96年保險要保書簽名筆跡不符;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函覆本院前審87年間聲請人父子有前往金門投保旅遊平安險,但要保書遭銷毀湮滅;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變更同意書有被害人簽名及指印,偵審蓄意未移送公證機關鑑定,欲蓋彌彰,原確定判決未記載該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即採為論罪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並聲請再鑑定上開保險變更同意書。
(三)聲請人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錢景瞭家投保旅遊平安險,錢景瞭遭檢警誤導歪曲事實,構陷聲請人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向錢景瞭投保,證詞虛偽。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所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貳、程序部分: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頁(本院聲再卷第3頁)之記載,聲請人就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均先予敘明。
參、有關聲請人對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再審(即上述聲請意旨二)部分: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