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中信
- 選任辯護人
-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4號、107年度偵字第1
602、446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附
表二編號8所載(即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中信被訴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信(下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9至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惟為說明起見,仍予以一併載入)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債務,無力償還,明知「阿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凡姐」之成年女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依「阿義」之邀約,於民國105年年初,加入「阿義」、「凡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依「凡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放置之財物,被告每次拿取財物即可獲得抵償其積欠「阿義」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利益。被告即與「阿義」、「凡姐」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於106年4月21日後,基於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含附表一編號8之少年高○芸,90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劉中信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致高O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被告再依「凡姐」之指示,於被害人放置財物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將被害人放置之財物取走,移置至該處附近「凡姐」所指定之地點,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各次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放置財物地點及財物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可獲得每次抵償其積欠「阿義」之債務2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債務10餘萬元而無法償還,為償還該債務,竟同意加入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依指示取得財物後,可獲取從中抵扣積欠綽號「阿義」之債務2,000元之報酬,即與綽號「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陳羿婷公司之電話,由該公司某同事轉由陳羿婷接聽電話,要陳羿婷猜猜其是誰,並向陳羿婷佯稱:要陳羿婷幫其購買內衣、衣服,並要陳羿婷去提款云云,致陳羿婷誤信為公司老闆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捷運站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購買內衣2件(價值40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並依指示將所購得之上開內衣2件及提領之現金23,000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不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後;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000元,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昂隆服飾店」,購買內衣2件(價值5,902元),並依指示將該內衣2件及現金11,000元放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即撥打劉中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劉中信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內衣及現金等物,並放置在離上址處100公尺外之不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上,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取走。㈡於106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以不明電話門號撥打李庭馥電話,要李庭馥猜猜其是誰,並佯稱:其可扣李庭馥薪水云云,李庭馥回稱:只有小霖(店老闆)可以扣薪水等語,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續向李庭馥佯稱:其是小霖的老婆,現在衣服濕掉,要李庭馥幫其購買女性內衣褲及提領現金1萬元,並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屆臣氏門市」前之車牌號碼尾數189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杯架內云云,致李庭馥誤信為老闆娘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購買女性內衣褲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所購得之上開內衣褲放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上開機車前置杯架內,惟李庭馥心覺可疑,而未將現金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置杯架內。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即撥打劉中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劉中信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財物。㈢於106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以不明電話門號撥打許惟靖電話,要許惟靖猜猜其是誰,並佯稱:是誰發許惟靖薪水,許惟靖都不知道,且自稱其為凡姐(即許惟靖男友之乾姐),要許惟靖去購買內衣及提領現金4萬元拿到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松隆路的「康是美藥妝店」(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其電話云云,致許惟靖誤信為其認識之「凡姐」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內衣及提領4萬元後,前往上址處時,自稱「凡姐」之不詳成年女子即以不明門號電話撥打許惟靖電話,要求許惟靖至旁邊「屈臣氏市」前找尋1輛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財物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惟許惟靖心生懷疑,向其男友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即依警員指示將紙袋放置在某輛普通重型機車上。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即撥打劉中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劉中信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財物時,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所拿取之內衣褲(業已發還)及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599、19941號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7月(未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7年1月31日又撤回上訴而於該日確定,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而該案雖未起訴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未經判決,然該部分與該案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既判力所及。而因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刑罰權既僅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且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應受雙重追訴處罰,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為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更無法進一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
四、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即便是想像競合犯,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施行後,最初所犯者,即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在附表二編號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未審酌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業已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而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並依法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放置財物│放置財物│ 遭騙財物 │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新臺幣)│ │ ├─┼───┼────┼──────────────┼────┼────┼─────┼───┤ │1│李茹郁│105 年4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公共電話│105年4月│臺中市潭│現金5 千元│於原審│ │ │ │月5 日9 │撥打電話至李茹郁工作之飲料店│5日11時 │子區頭張│及衣服2件 │已調解│ │ │ │時30分許│,冒稱係李茹郁之同事,向其佯│20分許(│路一段與│ │成立 │ │ │ │ │稱:伊與家人吵架,暫住表姊家│原審判決│中山路一│ │(此部│ │ │ │ │,要向其借用1 套衣服及現金5 │誤載為 │段路口85│ │分已判│ │ │ │ │千元云云,致李茹郁陷於錯誤,│106年, │度C 咖啡│ │決確定│ │ │ │ │依該人指示將衣服2 件及5 千元│茲予更正│店旁之廣│ │) │ │ │ │ │裝入塑膠袋內,於右列時間,將│) │東粥攤位│ │ │ │ │ │ │該袋子置放於右列地點。嗣經李│ │處 │ │ │ │ │ │ │茹郁詢問同事後,始知受騙。 │ │ │ │ │ ├─┼───┼────┼──────────────┼────┼────┼─────┼───┤ │2│林佳穎│105 年7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 年7 │臺北市大│現金1 萬元│於原審│ │ │ │月14日19│電話撥打電話至林佳穎工作之飲│月14日20│同區長安│及內衣(價│已調解│ │ │ │時40分許│料店,要求接聽電話之林佳穎猜│時15分至│西路100 │值4,427 元│成立 │ │ │ │ │測伊是誰,待林佳穎隨口說出同│20分間 │號旁停車│) │(此部│ │ │ │ │事姓名後,即冒稱林佳穎之同事│ │場入口旁│ │分已判│ │ │ │ │,向其佯稱:伊去唱歌缺錢,又│ │之機車上│ │決確定│ │ │ │ │無法領款,要向其借用衣服、內│ │ │ │) │ │ │ │ │衣、金錢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人指示購買內衣後,將│ │ │ │ │ │ │ │ │內衣及1 萬元裝入袋子內,於右│ │ │ │ │ │ │ │ │列時間,將該袋子置放於右列地│ │ │ │ │ │ │ │ │點。嗣林佳穎於翌日與其同事聯│ │ │ │ │ │ │ │ │繫後,始知受騙。 │ │ │ │ │ ├─┼───┼────┼──────────────┼────┼────┼─────┼───┤ │3│蔡青憓│105 年7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 年7 │臺北市大│現金1萬7千│於原審│ │ │ │月27日21│電話撥打電話至蔡青憓工作之日│月27日22│同區長安│元及內衣(│已調解│ │ │ │時40分許│本料理店,詢問接聽電話之蔡青│時53分許│西路43號│價值1,790 │成立 │ │ │ │ │憓是否知悉伊是誰,待蔡青憓猜│ │前之機車│元)【原審│(此部│ │ │ │ │測伊為老闆之妹妹後,即冒稱蔡│ │前方置物│判決誤載為│內已判│ │ │ │ │青憓雇主之胞妹,向其佯稱:伊│ │箱內 │1萬9千元,│決確定│ │ │ │ │因無法離開,要其拿取店內營業│ │ │茲予更正】│) │ │ │ │ │收入幫伊購買內衣褲,又伊與堂│ │ │ │ │ │ │ │ │姊要去東區缺錢,需拿取部分營│ │ │ │ │ │ │ │ │業收入云云,致蔡青憓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該人指示購買內衣褲後,將│ │ │ │ │ │ │ │ │內衣褲及1 萬7 千元裝入袋子內│ │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該袋子置放於│ │ │ │ │ │ │ │ │右列地點。嗣蔡青憓於翌日11時│ │ │ │ │ │ │ │ │許遇到其雇主之妹時,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4│郭紋鳳│105 年8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 年8 │臺北市大│現金1 萬元│尚未和│ │ │ │月15日20│電話撥打電話至郭紋鳳工作之公│月15日21│同區長安│及內衣褲(│解,對│ │ │ │時42分許│司,冒稱係公司老闆娘,向其佯│時14分許│西路126 │價值880 元│刑度表│ │ │ │ │稱:伊有事要請其幫伊買換洗之│ │號前停放│) │示無意│ │ │ │ │內衣褲,並借用現金,翌日即會│ │於人行道│ │見,請│ │ │ │ │返還云云,致郭紋鳳陷於錯誤,│ │之機車腳│ │依法處│ │ │ │ │依該人指示購買內衣褲後,將內│ │踏板上 │ │理(原│ │ │ │ │衣褲及1 萬元裝入紙袋內,於右│ │ │ │審卷第│ │ │ │ │列時間,將該紙袋置放於右列地│ │ │ │125頁 │ │ │ │ │點。嗣郭紋鳳於同日22時許打電│ │ │ │)(此│ │ │ │ │話求證後,始知受騙。 │ │ │ │部分已│ │ │ │ │ │ │ │ │判決確│ │ │ │ │ │ │ │ │定) │ ├─┼───┼────┼──────────────┼────┼────┼─────┼───┤ │5│黃瑋婷│105 年8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年8月│臺北市大│現金5 千元│同上編│ │ │ │月15日20│電話撥打電話至黃瑋婷工作之咖│15日21時│同區長安│及內衣(價│號4 │ │ │ │時40分許│啡店,向其佯稱:伊需要幫忙,│36分許 │西路124 │值960元) │(此部│ │ │ │ │要請其幫伊買內衣,及借用5 千│ │號前機車│ │分已判│ │ │ │ │元云云,嗣接續撥打電話向黃瑋│ │腳踏墊上│ │決確定│ │ │ │ │婷佯稱:請其去買情趣用品,並│ │ │ │) │ │ │ │ │再借8 千元云云,復以黃瑋婷工├────┼────┼─────┤ │ │ │ │ │作上之暱稱稱呼黃瑋婷,以取信│105 年8 │同上 │現金8 千元│ │ │ │ │ │於黃瑋婷,致黃瑋婷誤認該人為│月15日23│ │及情趣用品│ │ │ │ │ │其老闆,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時20分許│ │(價值 │ │ │ │ │ │示分別購買內衣、情趣用品等物│ │ │6,317 元)│ │ │ │ │ │後,將內衣及5 千元、情趣用品│ │ │【起訴書誤│ │ │ │ │ │及8 千元分別裝入紙袋內,先後│ │ │載為1萬3千│ │ │ │ │ │於右列時間,將紙袋置放於右列│ │ │元,茲予更│ │ │ │ │ │地點。嗣黃瑋婷於翌日與其老闆│ │ │正】 │ │ │ │ │ │聯繫後,始知受騙。 │ │ │ │ │ ├─┼───┼────┼──────────────┼────┼────┼─────┼───┤ │6│范嘉芯│105 年11│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 年11│臺北市大│現金4 萬元│於原審│ │ │ │月8 日15│電話撥打電話至范嘉芯工作之火│月8 日16│同區長安│及內衣褲(│已調解│ │ │ │時56分許│鍋店,向范嘉芯佯稱:伊是「科│時30分許│西路56號│價值590 元│成立 │ │ │ │ │米」(即經理之綽號),要請其│ │前機車左│) │(此部│ │ │ │ │幫伊買內衣,及借用現金云云,│ │側安全帽│ │分已判│ │ │ │ │嗣接續撥打電話向范嘉芯佯稱:│ │內 │ │決確定│ │ │ │ │請其再去百貨公司買化妝品、香├────┼────┼─────┤) │ │ │ │ │水,並再借款云云,致范嘉芯陷│105 年11│同上 │現金21,700│ │ │ │ │ │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分別購買內│月8 日17│ │元及化妝品│ │ │ │ │ │衣、化妝品、香水等物後,將內│時26分許│ │(價值 │ │ │ │ │ │衣及4 萬元、化妝品、香水及 │ │ │6,500 元)│ │ │ │ │ │21,700元分別裝入塑膠袋、紙袋│ │ │、香水(價│ │ │ │ │ │內,先後於右列時間,將袋子置│ │ │值11,800元│ │ │ │ │ │放於右列地點。嗣范嘉芯與其經│ │ │) │ │ │ │ │ │理聯絡後,始知受騙。 │ │ │ │ │ ├─┼───┼────┼──────────────┼────┼────┼─────┼───┤ │7│方心憶│106 年3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6 年3 │臺北市大│現金4 萬元│於本院│ │ │ │月16日14│電話撥打電話至方心憶工作之場│月16日14│同區長安│、內衣(價│已調解│ │ │ │時22分許│所,冒稱係離職員工林紫珊,向│時40分許│西路54號│值3,537 元│成立 │ │ │ │ │其佯稱:伊今天要住在大同區附│ │前機車腳│)、化妝品│(此部│ │ │ │ │近,有急用要借錢,並請其幫伊│ │踏墊上 │及香水(價│分已判│ │ │ │ │購買化妝品及內衣,翌日即會至│ │ │值共17,750│決確定│ │ │ │ │店裡還款云云,致方心憶陷於錯│ │ │元) │) │ │ │ │ │誤,依該人指示購買化妝品及內│ │ │ │ │ │ │ │ │衣後,將化妝品、內衣及4 萬元│ │ │ │ │ │ │ │ │裝入塑膠袋內,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該塑膠袋置放於右列地點。嗣方│ │ │ │ │ │ │ │ │心憶返回工作場所後,經其他同│ │ │ │ │ │ │ │ │事告知已向林紫珊求證並未打電│ │ │ │ │ │ │ │ │話向其借款,始知受騙。 │ │ │ │ │ ├─┼───┼────┼──────────────┼────┼────┼─────┼───┤ │8│高○芸│106 年5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6 年5 │臺北市大│現金5,300 │同上編│ │ │ │月13日18│電話撥打電話至高○芸工作之餐│月13日18│同區長安│元及衣服(│號4 │ │ │ │時1分許 │廳,向接聽電話之高○芸佯稱:│時32分許│西路56號│價值290 元│ │ │ │ │ │「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不│ │前機車上│) │ │ │ │ │ │知道要扣薪水哦!」等語,讓高│ │ │ │ │ │ │ │ │○芸誤認伊為餐廳老闆娘,再詢│ │ │ │ │ │ │ │ │問高○芸身上及店內收銀臺有多│ │ │ │ │ │ │ │ │少錢,佯稱:請其拿取收銀臺內│ │ │ │ │ │ │ │ │款項購買素色襯衫,並拿錢給伊│ │ │ │ │ │ │ │ │云云,致高○芸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人指示購買衣服後,將衣服及 │ │ │ │ │ │ │ │ │5,300 元裝入塑膠袋內,於右列│ │ │ │ │ │ │ │ │時間,將該塑膠袋置放於右列地│ │ │ │ │ │ │ │ │點。嗣高○芸將此事告知店長,│ │ │ │ │ │ │ │ │由店長向老闆查證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9│徐雅靖│106 年5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6 年5 │臺北市大│現金2 萬8 │於原審│ │ │ │月26日15│電話撥打電話至徐雅靖工作之百│月26日16│同區長安│千元及內衣│已調解│ │ │ │時12分許│貨公司,向接聽電話之徐雅靖佯│時許 │西路56號│褲(價值 │成立 │ │ │ │ │稱:伊是付薪水給徐雅靖之人,│ │前之機車│1,370元) │(此部│ │ │ │ │要請徐雅靖幫伊買女用內衣褲,│ │上 │ │分已判│ │ │ │ │及借用現金云云,嗣接續撥打電├────┼────┼─────┤決確定│ │ │ │ │話向徐雅靖佯稱:請徐雅靖再購│106 年5 │同上 │現金6 萬2 │) │ │ │ │ │買化妝品、香水,並再借款云云│月26日16│ │千元及香水│ │ │ │ │ │,致徐雅靖陷於錯誤,依該人指│時30分許│ │(價值 │ │ │ │ │ │示分別購買內衣褲、香水等物後│ │ │10,400元)│ │ │ │ │ │,將內衣褲及2 萬8 千元、香水│ │ │ │ │ │ │ │ │及6 萬2 千元分別裝入袋內,先│ │ │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將袋子置放於右│ │ │ │ │ │ │ │ │列地點。嗣徐雅靖與其主管聯絡│ │ │ │ │ │ │ │ │後,始知受騙。 │ │ │ │ │ ├─┼───┼────┼──────────────┼────┼────┼─────┼───┤ │10│余瑞芳│106 年7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6 年7 │臺中市西│現金7 千元│於原審│ │ │ │月14日17│電話撥打電話至余瑞芳工作之麵│月14日17│屯區西屯│及衣物(價│已調解│ │ │ │時35分許│包店,自稱係「娟姊」,並直呼│時55分許│路二段27│值約3 千元│成立 │ │ │ │ │余瑞芳之姓名,向其佯稱:伊與│ │號前機車│) │(此部│ │ │ │ │堂妹來臺中聚會需要便衣,要向│ │腳踏板處│ │分已判│ │ │ │ │其借便衣和現金云云,致余瑞芳│ │ │ │決確定│ │ │ │ │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將衣物及│ │ │ │) │ │ │ │ │7 千元裝入紙袋內,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該紙袋置放於右列地點。嗣│ │ │ │ │ │ │ │ │余瑞芳發現同事也有接到自稱「│ │ │ │ │ │ │ │ │娟姊」之人的電話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11│江芳瑜│106 年10│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先撥打│①106 年│①臺中市│現金1 萬元│於原審│ │ │ │月14日11│電話至江芳瑜工作之公司,詢問│10月14日│潭子區中│及衣服 │已調解│ │ │ │時許 │江芳瑜:「妳不知道我是誰嗎?│11時15分│山路二段│ │成立 │ │ │ │ │」,待江芳瑜說出其友人之姓名│許 │394 號前│ │(此部│ │ │ │ │後,即冒稱江芳瑜之友人,向其│ │之藍色機│ │分已判│ │ │ │ │佯稱:伊要借用衣服、貼身衣物│ │車上 │ │決確定│ │ │ │ │及現金1 萬元云云,致江芳瑜陷├────┼────┼─────┤) │ │ │ │ │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依該人│②106 年│②同上地│現金18,020│ │ │ │ │ │指示將衣服及1 萬元裝入紙袋內│10月14日│點前之粉│元及內衣(│ │ │ │ │ │,置放於右列①地點;嗣又接續│12時27分│紅色機車│價值980 元│ │ │ │ │ │打電話向江芳瑜佯稱:貼身衣物│許 │前地板上│) │ │ │ │ │ │不合,請江芳瑜至店家購買內衣│ │ │ │ │ │ │ │ │云云,致江芳瑜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人指示購買內衣後,於右列②時│ │ │ │ │ │ │ │ │間,將內衣及18,020元裝入紙袋│ │ │ │ │ │ │ │ │內,放置於右列②地點。嗣江芳│ │ │ │ │ │ │ │ │瑜於同日下午與其友人聯繫後,│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12│李育慈│106 年10│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至│106 年10│臺中市潭│現金65,118│於原審│ │ │ │月29日19│李育慈工作之咖啡店,冒稱係該│月29日20│子區中山│元及衣服1 │已調解│ │ │ │時35分許│店店長,向其佯稱:伊要向其借│時3分許 │路一段 │套(價值 │成立 │ │ │ │ │用1 套外出衣物,並請其幫忙拿│ │151 號前│5,830元 )│(此部│ │ │ │ │取店內前日之營業收入云云,復│ │之機車龍│ │分已判│ │ │ │ │陳述店長使用車輛之車牌碼碼以│ │頭上 │ │決確定│ │ │ │ │取信於李育慈,致李育慈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人指示將衣物及咖啡店│ │ │ │ │ │ │ │ │106 年10月27日之營業收入裝入│ │ │ │ │ │ │ │ │紙袋內,於右列時間,將該紙袋│ │ │ │ │ │ │ │ │置放於右列地點。嗣李育慈與其│ │ │ │ │ │ │ │ │店長聯絡後,始知受騙。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確定)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確定)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確定)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確定)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確定)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確定)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 │確定)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本院上訴審: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本院更一審:原判決撤銷。 │ │ │ │ 本件免訴。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確定)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確定)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確定)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此部分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確定) │本院上訴審:上訴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