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人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猴」「安靜就好」等人所屬之賭博網站,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不知情之堂弟賴政勳(所涉賭博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賭博網站作為收受賭客匯入之賭金、分派賭金之用,並擔任該賭博網站提領、轉存賭博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3萬元。乙○○因而與上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暱稱「佳銘」加入該賭博網站成員所使用LINE群組「經流網」「補款專用」,依「小」「猴」等人之指示,負責臨櫃提領該賭博網站所使用帳戶內賭客存入之款項,再將現金轉存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員於107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129、141、143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間起,加入「香腸」「小」「猴」等人所屬之賭博網站,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賴政勳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該賭博網站作為收受賭客匯入之賭金、分派賭金之用,並擔任該賭博網站提領、轉存賭博款項之工作,以帳號「佳銘」加入該賭博網站成員所使用LINE群組「經流網」「補款專用」,負責依「小」「猴」等人之指示,負責臨櫃提領該賭博網站所使用帳戶內賭客存入之款項,再將現金轉存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政勳於警詢、偵查(警卷第35至42頁、偵查卷第73至75頁)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核退卷第11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87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25頁)、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內LINE群組「經流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89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95至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9958號函檢附賴政勳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至10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付管外字第107100103號函暨檢附超商代碼對應帳戶交易明細、廠商資本資料、會員交易明細(警卷第111至14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572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光碟(偵查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洗錢之意云云。惟查:
1.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經「香腸」介紹加入本案賭博網站,提供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賴政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該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使用,賴政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供作綁定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會員帳戶,收取賭客至超商支付之賭金等語(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3至24頁),被告當知悉其所加入者為非法之簽賭網站。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有兩個LINE群組,一個是「經流網」,一個是「補款專用」,用途一個是賭客輸錢,一個是賭客贏錢。賭客輸錢的話,會去便利商店儲值點數,之後再轉到我們公司帳戶,我們就會去把賭客轉進來的錢領出來,「經流網」裡面要求我們去銀行櫃臺辦理領出,填寫匯款單匯到公司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參以卷附該賭博網站之LINE群組「經流網」對話內容(警卷第63至89頁),該賭博網站成員「小」「猴」確有指示被告及所屬其他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賴政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不詳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存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不詳帳戶,或通知某特定帳戶不再使用等情,足見被告所屬賭博網站,係將原先收取之賭資提領現金後,將現金存入該賭博網站使用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該賭博網站所屬其他成員提領,或存入賭客使用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隱匿該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隱匿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去向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香腸」「小」「猴」「安靜就好」及賭博網站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香腸」「小」「猴」「安靜就好」等賭博網站成員,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提領轉存,以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但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知悉匯入該賭博網站使用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賭客存入之金錢,LINE群組「經流網」內之會計會提供帳戶號碼,指示其提領多少錢,再轉存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偵查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云云。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賭博網站,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網頁之方式下注,他人無從知悉各別賭客與賭博網站對賭之事,應認其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賭博網站使用,並參與提領、轉存該帳戶內賭博款項之所為,產生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將從事圖利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賭博網站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圖利賭博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圖利賭博犯罪之關聯性,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3.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該賭博網站所有,經「香腸」交付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於107年4月間加入本案賭博網站,則至同年11月8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止,加入期間約有7個月,原判決理由貳、四部分,以被告加入本案賭博網站時間為2個月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第5頁),亦有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普通賭博罪,雖無可採,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賭博網站使用,並為提領轉存款項之行為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該賭博網站負責提領、轉存該賭博網站所使用金融帳戶內賭博款項之工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未婚,經濟狀況一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128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係其所有供與該賭博網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便條紙,係「香腸」交付供其上網連線進入賭博網站所用之物(警卷第5、7頁),並有上開卷附LINE群組「經流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分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帳戶每月報酬5,000元,提款酬勞每月3萬元(警卷第6至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7年4月加入本案賭博網站並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帳戶部分每月報酬5,000元,但沒有使用帳戶時候,就沒有給報酬,其有拿到5個月報酬;提領款項部分,每月報酬3萬元,其有拿到3個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此計算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15,000元【計算式:(5,000×5)+(30,000×3)=115,000】,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提供本案賭博網站存提款項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未表彰財產價值,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即可使之喪失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查獲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28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 │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3│ 是 │ │ │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 │ │ ├──┼─────────────────┤ │ │ 2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 3 │便條紙(資金流程圖)1張 │ │ ├──┼─────────────────┼────┤ │ 4 │玉山銀行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 否 │ ├──┼─────────────────┤ │ │ 5 │大陸地區銀聯卡100張 │ │ ├──┼─────────────────┤ │ │ 6 │大陸地區SIM卡1張 │ │ ├──┼─────────────────┤ │ │ 7 │大陸地區身分證1張 │ │ ├──┼─────────────────┤ │ │ 8 │隨身碟6個 │ │ ├──┼─────────────────┤ │ │ 9 │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6張 │ │ ├──┼─────────────────┤ │ │10 │U盾3個 │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含提款卡1張)│ │ ├──┼─────────────────┤ │ │12 │行動電話6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