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蕙慈 (原名楊依恩)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4、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楊蕙慈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所犯罪名及處罰」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6 時19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BDP-0011號車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之地下室停車場,再步行至該百貨公司賣場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C棟4樓「kilakila」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高瑋玲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飾品,得手後隨即將該等飾品藏入其手提綠色紙袋內,攜離該處。
㈡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棟3樓「Tough」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黃柔璇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皮包,得手後隨即將該等皮包攜離該處。
㈢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棟3樓「無印良品」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楊善粧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將棉花糖拆開食用,並將其餘竊得之物攜離該處。
㈣於同日晚間7、8時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棟4樓「EARTHMUSIC 」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江淑瑜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該處。
㈤於同日20時6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棟4樓「H2O」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陳凱郁管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該處。
㈥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棟3樓「無印良品」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楊善粧管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該處。
㈦嗣經高瑋玲、黃柔璇、楊善粧、江淑瑜、陳凱郁察覺遭竊後報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月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9樓(大隆皇家大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 已扣案並發還楊善粧部分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江淑瑜、楊善粧),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蕙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瑋玲、楊善粧、江淑瑜、陳凱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人黃柔璇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大隆皇家大樓管理員王金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胡文溱之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楊善粧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證人王金讚指認被告照片、原審院109年聲搜字3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高瑋玲指認竊嫌照片、遭竊之同款商品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隆皇家大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37頁、第67頁、第73頁、第77至87頁、第91至151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解稱:其因罹患重鬱症服藥後,對自己做過的事已經完全沒有記憶,不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先後4次前往臺中市各不同賣場行竊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審理(已判處罪刑確定),該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楊女對於竊盜犯行多以不記得、不知道回應居多,僅在NOVA賣場一案中,對於自己至法院開羈押庭記憶特別清楚,並表示丈夫六點多到法院接她回家,然而根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於108年12月14日之職務報告,楊女稱案發當天在台中地院報到,『晚上七點就搭計程車回家』,與鑑定中陳述顯有出入。顯示楊女在陳述犯罪行為時,有任意回應、避重就輕以迴避自身行為責任之可能,可信度欠佳。竊盜行為可能是楊女做為緩解壓力、發洩情緒之方法,其所得未必是竊得之財物價值,而是竊盜過程中之心理滿足」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9頁)。再參以本件被告犯罪過程,係駕駛自己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進入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再步行至賣場各專櫃行竊,得手後又駛返自己住處停放;其對於需要專注精神,操作車輛行進、停駐(尤其百貨公司地下停車位,停車不易),皆能絲毫無誤的進行,益證其當時精神狀態,並未達到不能辦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事後所陳,應係迴避自身行為責任之說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犯行,又再犯本案6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然有所有依據。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業與告訴人黃柔璇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柔璇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2360元,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一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參酌事項,尚有未備。且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蒙受過苛之懲罰,亦有未當。另附表編號3、4、5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均不逾新臺幣2400元,較之附表編號1、6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則皆逾8000餘元,有明顯差距,但原審法院卻不分犯罪所得差異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未區別犯罪所生損害之不同,為精細之審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附表編號3、4、5部分之量刑亦有瑕疵可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3、4、5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一再犯同類犯罪,顯不知悔改,惟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且罹有雙相情緒障礙、強迫症,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183至23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碩士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尚有貸款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4、5「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示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柔璇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1萬2360元,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江淑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前述科刑應參酌事項,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6「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犯罪事實欄㈠、㈥所示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6 (未扣案部分)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已扣案並發還楊善粧部分),則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楊善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並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由本院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金額單位:新台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飾品: ①PT合金勾式耳復古金色香檳1 對(價值1180元) ②PT合金針式耳復古金白色1 對(價值1280元) ③PT合金針式耳復古金金色1 對(價值1280元) ④PT針式耳復古金色黑1 對(價值1280元) ⑤PT合金針式耳金色黑1 對(價值1180元) ⑥PT針式耳復古金白黑1 對(價值1280元) ⑦PT合金前後扣耳其他白1 對(價值890 元) ⑧PT合金前後扣耳復古金色淺藍1對(價值1080元)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皮包2 只(型號:601218Z000000000、601219Z000000000)(價值共1萬2360元)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①棉花糖1 包(價值39元) ②320ml 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1個(價值240元) ③270ml 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5個(價值共1350元) ④800ml 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2個(價值共680元)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未犯罪之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卡其色針織外套1 件(價值2390元)(已扣案並發還江淑瑜)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 ㈤ 土黃色肩背包l 只(價值1680元)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 ㈥ 未扣案部分: ①豌豆酥點1 包(價值49元) ②懷舊棉花糖1 包(價值49元) ③DIY 印度烙餅1 包(價值69元) ④1800ml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2個(價值共820元) ⑤320ml 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1個(價值共240元) ⑥炊飯電子鍋1 個(價值4980元) ⑦不銹鋼餐具(分菜杓)1 支(價值199元)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扣案並發還楊善粧部分: ⑦不銹鋼餐具(分菜杓)1 支(價值共199元) ⑧玻璃缽(大)1個(價值360元) ⑨不銹鋼網籃(附網腳)2 個(價值共1180元) ⑩太陽能廚房用秤1 台(價值1560元) ⑪耐熱玻璃量杯1 個(價值490 元) ⑫廚房用計時器(圓形)1 個(價值540 元) ⑬不銹鋼取泡杓1 支(價值300 元) ⑭不鏽鋼搗碎器1 支(價值2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