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3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邱顯祥李明鴻楊欣怡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振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振宇於民國109年7月底,透過從事民間借貸之友人之介紹,知悉柯美惠有資金週轉需求,因而與柯美惠聯繫,表示可以低利貸予金錢柯美惠,柯美惠因其所經營之○○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周轉不靈急需用錢,沈振宇即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柯美惠經濟急迫之際,於109年8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7-11便利商店,貸予柯美惠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8天為1期,每期利息12萬元,沈振宇於出借貸款時即預扣1期的利息12萬元,實際給予柯美惠48萬元,相當週年利率1,128%〔計算式:12萬×3.75=45萬元(每月繳息),45萬÷48萬=94%(月息,四捨五入),94%×12=1,128%(年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柯美惠則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30萬元及30萬220元之支票各1紙交給沈振宇,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柯美惠所書寫之借款明細(見偵卷第19頁)屬被告沈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於原審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判決下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除上開論述部分外),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9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貸予柯美惠60萬元,並收取柯美惠所簽發面額30萬元及30萬220元之支票各1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交付60萬元現金給柯美惠,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約定利息,柯美惠說等到週一過票後,要包紅包給我,紅包大約2、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美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小胖跟郭文祥是同一個人,對方打電話來稱自己是小胖,後來我們見了幾次面後,我再問對方的姓名,對方就說是郭文祥,我就記下來了,我開支票給對方的金額就是60萬元,我開2張30萬的支票給對方,支票我也有拍照下來,那時候才剛配合而已,就是預扣的第1次利息,借款地點是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上的7-11,我們本來是約在7月底,對方臨時說沒時間,後來就拖到8月3日下午,我當時也忙,沒有認真去算資金缺口多大,我當時只是很努力的想要讓公司生存下去,小胖沒有對我暴力討債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底時在庭之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錢要借我們周轉,利息可以很優惠,請我們跟他配合看看,因為他到了好幾次,也顯現很誠意,我就在7月底有跟他碰面,我問他的名字,他說人家叫他小胖,我請教他的名字,他說叫郭文祥,郭文祥和小胖是同一個人,後來我就想配合看看,當下我提出來5萬元,天數是12至15天,他說好要配合看看,原本約定是借60萬元,拿55萬元,但他說他錢帶不夠,要回公司拿,叫我到和美的7-11便利商店等他,結果我等了20幾分鐘他沒有回來,也聯絡不到他,傍晚時他才回我電話說公司其他的客戶有臨時狀況他去處理,答應我8月3日一定把錢帶過來給我,請我相信他,給他一次機會,結果我就跟他約星期一在伸港的7-11便利商店,他到了之後說時間跟利息會有點不同,他開說天數是8天,扣12萬元利息,所以當下我才拿到48萬元,還款期間為8天,我拿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支票,當場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各30萬及30萬220元的支票給被告,他叫我開8月10日的票,後來8月5日郭文祥和一大群人就陸續出現在公司,請我們提早還款,原本有配合金主也聽到這樣的事情,紛紛抽銀根,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我沒有跟被告說渡過難關後會包一個紅包給他,一開始講就是這種方式;借到的48萬元用在公司的營運上,去軋公司的票,且借款當下有請被告簽收有拿到兩張票的收據,但被告說他們不能這樣寫,我就跟他說我要拍照一下,所以我就拍照,拍照後馬上在照片上用文字編輯寫上被告跟我說的名字「郭文祥」及綽號「小胖」,拍完照後,被告就給我48萬元,清點完後我就去銀行,而我在報案後,警察叫我回想所寫下來的明細,是我看我手機裡的資料去回想做整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個月我開始跟私人借錢,借了200萬元,當時是○○公司需要周轉,因公司有一些貨款還未收回來,時間接不上,他給的利息很優惠,時間是1個月,我想這樣子可以暫時先解決公司的難關,本來說可以只付利息,然後他又說已經把票軋進去,就有其他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借錢給我,本案之前我總共跟10幾、20個人借錢;我是這一次借錢才認識被告,我於109年8月3日跟他借錢,因為公司需要周轉,他在7月份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我有資金需求,可以借錢給我,我有配合的金主,且不認識被告就拒絕他,但他一直打來說他可以給我很優惠的利息跟時間,叫我給他機會,我在7月底的時候跟他約在7-11見面,他說給我優惠的條件就是說可以只扣5萬元,天數可能就20幾天到1個月,那時我想條件比我之前借的好一點,我就說好,但當天他說他錢不夠要再回公司拿,結果後來就沒再過來,隔天他又打電話來說他那一天臨時有事情,叫我再給他機會,改在8月3日,當天被告快2點才來,來的時候說,因為公司有說剛配合所以利息跟天數不一樣,改成扣12萬元、變成8天,因我之前跟債主借錢,當天債主臨時通知我說已經把票軋進去,叫我想辦法先去把它付掉,我有再聯絡其他債主,可是有的不接,有的就是說今天沒辦法、在忙、要等明天,然後被告又出現,我不得不接受被告的條件,因為時間真的很緊湊,我只能找到他,○○公司當時還有在營運,都有正常收訂單、出貨;我之前借錢的利息都低於本案,都用公司的名義開支票,怕公司的票跳票,才又去借新的來還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㈣從而,證人柯美惠就其當時向被告借款之緣由及經過、借款之日期、交付款項之地點、利息之計算及預扣方法、借款之擔保方式等節,前後指證綦詳一致。又證人柯美惠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30萬元、30萬200元之支票各1紙,其發票日均為109年8月10日,亦有證人柯美惠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柯美惠證述8日為1期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借款予柯美惠時並未預扣利息,柯美惠說如果度過難關,會包紅包給我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朋友郭文祥聯絡說柯美惠可能經濟上需要幫忙,我們見面時她跟我說她要買原料,大概需要5、60萬元,如果我能借她錢幫她渡過難關,她願意包紅包給我,我借她的錢,是我跟我媽媽借的,是她的退休金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郭先生介紹我認識柯美惠,他知道我這裡有一筆錢,是我媽媽的退休金,我想用媽媽的這筆錢賺取利息,我跟她說的利息紅包是2、3萬元,借錢的期間是8月3日至8月10日,柯美惠跟我借款去週轉要買原料的款項;我每月收入4萬元,房子是租來的,住家租金約2萬多元,賣素食的地方在市場,家裡的經濟都是父親在處理,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60至67頁)。依被告及證人柯美惠所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柯美惠素不相識,且係被告主動聯繫證人柯美惠表示可貸予金錢,彼時被告月收入僅4萬元,尚須支付房屋租金2萬餘元及車子貸款,經濟狀況並非甚佳,被告借貸金錢予證人柯美惠前,自始即已知悉告訴人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其經營公司已陷於財務困窘,其甘冒遭人倒債之高度風險,大費周章主動聯繫告訴人,並攜帶高達48萬元之母親退休金,前往轉貸給告訴人,所圖者明顯是為了賺取高額利息,昭然若揭,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柯美惠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未事先預扣任何利息,即將48萬元交予證人柯美惠,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利息,且未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顯與常情有違。綜上事證,堪認告訴人所指雙方當時係約定借款60萬元,以8天為1期,每期利息12萬元,並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借款48萬元等語,信而有徵,應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㈤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從而,被告貸予借款人柯美惠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分別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約1,128%〔計算式:12萬×3.75=45萬元(每月繳息),45萬÷48萬=94%(月息,四捨五入),94%×12=1,128%(年息)〕。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頂多為月息3 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借款人柯美惠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無疑義。

㈥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證人柯美惠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實際取得48萬元),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先前因貨款支付不及週轉不靈,而開立支票向其他金主借款,金主當日早上突然通知其已將支票軋入,其一時無法籌措資金支付票款,又找不到其他金主借款,迫不得已而向被告借貸等情,業據證人柯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依證人柯美惠所述,其向被告借款時,其所經營之○○公司因週轉不靈確實陷於經濟困境,如未向被告借款,○○公司將無法支付票款而跳票,確有金錢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又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6日、同年月5日起陸續退票,被告個人退票張數為30張,退票金額總計為8,069,239元,○○公司退票張數為185張,退票金額總計為73,597,444元,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亦與證人柯美惠所述其先前借貸之金主於109年8月5日向其借款,並陸續將支票軋入乙節確屬真實,足見證人柯美惠、○○公司經濟確實陷於困境,而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事,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不得不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支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人家聯絡說她(即柯美惠)可能經濟上需要幫忙,我們見面時她跟我告知如果我能借她錢幫她渡過難關,她願意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對證人柯美惠經濟陷於困境之急迫情勢亦有所知悉,被告確係乘上開證人柯美惠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之際而貸予金錢。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重利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暨被告本案僅獲利12萬元,檢察官上訴求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共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12萬元,已如前述認定,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