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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炳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係指應為不受理、免訴、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始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又同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即,依同法第306條規定,於有應諭知免刑之情形,法院固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但法院仍應經審理程序,於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不得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予判決。

二、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同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是除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或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於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如欲為實體判決,應待被告到庭後,經審判及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判決。從而就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若未經指定審判期日,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由法院逕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且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6款之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場而逕行判決、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刑事被告在場權、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逾3年,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先於110年2月3日依職權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本案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6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為免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後,於110年2月3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原審法院未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侵害被告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在場權,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侵害被告之在場權及審級利益,此項重大瑕疵當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

四、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但本院斟酌原審法院未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剝奪被告與檢察官之訴訟權利,且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難認原審法院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是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之必要,而本件原審法院為被告免刑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未經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末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是法院之裁判得分為判決與裁定,依其種類不同,訴訟上之意義截然不同,救濟程序迥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3日依職權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該裁定同時撤銷同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撤銷同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實體有罪判決),其程序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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