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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名曜邱鼎文黃玉琪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建任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建任係洪○○之友人。詎蘇建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價格等事宜後,洪○○遂於109年2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109年2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 元(合計1萬2500元)之購毒價款至蘇建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嗣洪○○接獲蘇建任之通知,即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下旬某日,前往蘇建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向蘇建任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8.75公克)。

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及價格等事宜後,洪○○遂於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萬2000元之購毒價款至蘇建任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嗣洪○○接獲蘇建任通知尚需補匯500元之購毒價款及已可拿取毒品後,尚未及補匯款及前往拿取毒品,即於109年5月25日,為警另案查獲,並向警方供出上開向蘇建任購毒情事,蘇建任此次販賣行為,因尚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而未遂。

㈢嗣經警於109年7月23日上午8時8分許,至蘇建任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6、9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建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70、89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2次與洪○○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匯出前開款項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於108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8.75公克)給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證人洪○○為警另案查獲,被告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洪○○是合資購買毒品,我跟他提起我之前的朋友向藥頭拿毒品比較便宜,問他要不要一起合資購買,半台是25000元,我跟他一人一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洪○○是共同立於買方立場,共同向上游購買毒品,本案情形是洪○○認為價格、數量可以接受,拜託被告幫忙購買,洪○○也沒有興趣知道實際上游是何人,被告購買毒品時也是立於消費者地位,與一般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一樣,揪團由一個負責人出面購買,大家一起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此情形一般不會認為出面的負責人有營利意圖,被告也沒有從洪○○身上獲得利益,毒品也是一人一半,價格也是共同分攤,被告是基於朋友間的善意詢問洪○○要不要購買,不能認為有販賣的營利意圖;②若仍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請審酌被告有承認出面購買,及取得較便宜、數量較多的毒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於原審及警詢時,也都有提到他與洪○○的合作方式是透過湊量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應認被告對於主觀意圖也有坦承,僅是法律見解、法條適用不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洪○○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241至243、271、279頁;原審卷第285至299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至31頁)、洪○○之匯款明細表(見他卷第77頁;偵卷第127頁)、洪○○之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775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5、13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912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57、179頁)、被告與洪○○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偵卷第77至9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93至101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之洪○○暱稱及帳號截圖(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4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99至303頁)及109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4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6、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洪○○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在GRINDR認識後,互加SKYPE好友,之後在SKYPE的通訊軟體打簡訊聊天,過程中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是誰, 也不知道他怎麼取貨等語(見偵卷第241至242、27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都沒有提到要合資購買的事情,我自己的認知是我是跟被告買毒品 ,我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是何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的藥頭是何人,我不知道被告毒品是從何處來的,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一起買毒品可以用比較低的價錢買到毒品,他只有跟我報價,我錢付了之後被告就會通知我去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300 頁)。可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係證人洪○○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先匯款並交付購毒價款給被告,待被告通知後,再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證人洪○○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及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毒品。此與被告供稱:證人洪○○都沒有見過「刺客」(即被告所稱藥頭),也沒有跟「刺客」聯絡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都是我跟「刺客」聯繫交易購買毒品,證人洪○○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313、315頁)相符,足見證人洪○○前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又依證人洪○○所述情節,證人洪○○既無從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及被告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且證人洪○○都是跟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購毒價金亦是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堪認被告並非單純為證人洪○○向「刺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被告直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的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洪○○與其所稱毒品上游「刺客」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證人洪○○購毒之資訊轉知毒品上游「刺客」,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謂:被告係與證人洪○○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僅是幫助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洪○○間,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酌以被告亦自承:我知道販賣毒品罰責很重,也是警方嚴加查緝的犯罪行為,我的好處是我可以湊到那個量,可以用比較低的價錢買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4、316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沒有營利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購毒者洪○○為警另案查獲,致被告尚未交付毒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原審函詢結果: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偵查隊及合作派出所自查獲被告到案後,並無因渠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5562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在卷可稽;②臺中地檢署函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刺客」、「Skull」或其他毒品上手之情事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10年3月15日中檢增有109偵22659字第1109026432號函(見原審卷第26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檢警機關函覆資料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情形。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雖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至41頁),但被告嗣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毒品,辯稱:伊係與洪○○合資購買毒品,伊只是利用洪○○來湊量,伊是幫洪○○購買毒品,不是販賣毒品給洪○○,伊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見偵卷第237至240頁;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5至30、155、162、313至316頁;本院卷第64至65、71、97至98、101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既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對象單

一、各次交易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沒收與否(詳後述)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及主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非可採,有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1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310頁),此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時秤重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購毒者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310 頁),均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萬2500元、1萬2000元,乃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述,均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9至30、310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 蘇建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⒉) 蘇建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上午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經警搜索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毛重8.04公克之毒品)。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係被告著手販賣而尚未交付之毒品,與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相關。 3.應沒收銷燬。  1-2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以外之毒品12包)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G水1罐。  1.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驗餘淨重0.2695公克)。 2.與本案無關。 3.不予宣告沒收。 3 湯匙4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4 吸管5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5 玻璃球吸食器2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6 磅秤1臺。  1.與本案相關。 2.宣告沒收。 7 磅秤1臺。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8 夾鍊袋3包。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與本案相關。 2.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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