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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許文碩

上訴人
即被告
馮玟喬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詩涵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
即被告
同選任辯護
即被告
人 林堡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家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奎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160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李家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丙○○、彭詳皓(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為朋友,李家銘、乙○○、林子揚(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亦為朋友,戊○○與李家銘前為男女朋友,王曉蕎與戊○○為高中同學,與甲○○則為國小同學。緣戊○○與不知情之王曉蕎相約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OO汽車旅館碰面,王曉蕎另邀約甲○○至上開汽車旅館216 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見面聊天,王曉蕎、甲○○先後抵達本案房間後,戊○○亦進入本案房間與甲○○聊天。詎戊○○因對甲○○提及戊○○與李家銘間之感情事宜而心生不滿,適丙○○因認甲○○騷擾其友人而對甲○○亦有所不滿,戊○○遂撥打手機邀集丙○○、彭詳皓、李家銘等人,李家銘再邀集乙○○、林子揚等人,欲一同欺凌甲○○,戊○○、丙○○、彭詳皓、李家銘、乙○○、林子揚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彭詳皓於同日1 時30分許衝入本案房間,丙○○持球棒毆打甲○○,彭詳皓則將王曉蕎推出本案房間,隨後丙○○、彭詳皓持球棒、木棍毆打甲○○全身,戊○○、丙○○、彭詳皓並在浴缸放冷水後命甲○○脫衣泡在浴缸中,丙○○持菸蒂燙其背部,戊○○以腳踹踢其臉部,彭詳皓復命其跪地唱歌,因其不會唱,丙○○即拿熱水澆淋其頭臉部,戊○○又命其跳入另一髒水池,待李家銘、乙○○、林子揚於同日2 時至2 時30分許之間抵達本案房間,而甲○○亦離開水池後,乙○○指責甲○○會生話、多話,並持夾腳拖打其臉部1 下,再以右手打其腹部肋骨1 下,李家銘、林子揚亦毆打甲○○,李家銘一度欲持類似玻璃之物品砸甲○○,因遭在場不詳人等制止而作罷,李家銘遂改持球棒毆打其全身,戊○○又諷稱甲○○倒地是在演戲而持熱水潑甲○○,林子揚則命甲○○雙手伸出放在桌上,持棍棒打甲○○,隨即將衛生紙團塞入其嘴巴,持小刀恫稱要拔其牙齒,再以小刀割劃其臉頰,在場不詳人等又持熱水潑甲○○臉部,而後甲○○躺在床上,丙○○以腳踩在甲○○身上,在場不詳人等復持木棍要求余承佑脫下內褲、持棍棒戳其肛門,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並致甲○○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臉部多處1 度燙傷、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頭皮血腫、四肢、背部、臉部、右側胸壁、雙側髖部等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渠等陸續離開本案房間,乙○○並問甲○○要叫何人來保,經甲○○撥打電話求救、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李家銘、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戊○○、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戊○○、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丙○○、李家銘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卷第243、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偵卷第131 至137 、153 至155 、175 至177 、307 至309 頁、原審訴字第1190號卷第225 至245 頁)、證人王曉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89 至193 、299 至300 頁、原審訴字第1190號卷第213 至22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本案房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至151 、157 至173 、177 至187 、195 至243 頁),是被告戊○○、丙○○、李家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戊○○之前否認犯罪,被告丙○○、李家銘等之前僅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各所持辯解,核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是無聊才陪李家銘、林子揚一起去本案房間,告訴人的哥哥與伊是國中學長、學弟,但伊到現場覺得怪怪的,不敢說伊認識告訴人,伊沒有看到有人在打告訴人,伊也沒有打告訴人或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上開犯罪過程中,與李家銘、林子揚一起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先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會生話、多話,拿夾腳拖打告訴人臉1 下,被告乙○○手上有戴東西有用右手打告訴人腹部肋骨1 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至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部分翻異前詞而改稱:伊記錯人,乙○○是來救伊的,伊後來想一想乙○○有推伊,但他當時應該是幫伊擋,當時伊已經被潑熱水到神智不清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190號卷第229 至231 、233 至235 頁),然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供稱:伊到達本案房間時,一開始裝作不認識甲○○,後來看到甲○○被打的很可憐,伊才叫他人不要再打等語,均未表示有幫告訴人擋他人攻擊之動作(見偵卷第128 至129 頁、原審訴字第1190號卷第101 至102 、269 頁),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述明顯不符,且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既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乙○○確有前開持夾腳拖打其臉部、以手毆打其肚子之情形(見偵卷第136 、308 頁),佐以告訴人甲○○之兄與被告乙○○有多年交情、告訴人經其兄介紹始認識被告乙○○,有被告乙○○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190號卷第234 、265 頁),衡情告訴人應無屢次率然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乙○○進入本案房間後之行為,乃證稱:之後李家銘、林子揚及乙○○就進來,乙○○先跟伊說伊會生話、多話,拿夾腳拖往伊臉打了1 下、用右手打伊腹部肋骨1 下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其就被告乙○○所為陳述連貫,顯無誤認行為人之虞,則其嗣後竟於原審審理時單就被告乙○○部分突然為完全相反之前揭證述,即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殊為可疑;參以案發後被告乙○○曾找告訴人談和解、找告訴人之母親爭論被告乙○○當時是保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記得是被告乙○○打人等情,亦據被告乙○○及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7 頁、原審訴字第1190號卷第239 至240 頁),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不無基於前開情誼關係及嗣談論本案後迴護被告乙○○之高度可能性,是認有關被告乙○○部分之涉案情節,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前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從而,告訴人應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4 人與彭詳皓、林子揚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五、本案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命令脫衣入水中、唱歌、伸出雙手放在桌上及要求脫下內褲,及以菸蒂燙背、恫稱要拔牙齒等行為,固係以強暴、恐嚇等手段迫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然該等行為係於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以毆打踹踢、以熱水澆淋或持小刀割劃他人身體為當然手段,本案被告等人共同衝入本案房間後,即行開始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踹踢等行為,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如果要走,我們也是讓他走,就是打完也讓他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90號卷第290 頁),可見渠等係以欺凌傷害告訴人為目的,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上開毆打踹踢等行為,顯非僅係附隨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暴行為,渠等主觀上應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自應就此部分傷害結果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與彭詳皓、林子揚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對告訴人所為多次毆打踹踢、以熱水澆淋、持小刀割劃等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等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具有欺凌傷害告訴人之決意,且係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被告乙○○前因強盜、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月、4月、6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4月7日假釋出監,而於108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第115、116頁)。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長期自由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欠缺法遵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科以最低度刑,尚無使其所受之處罰超越其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戊○○、丙○○、李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又被告乙○○本案犯行係累犯,如前所述,原審未查,而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被告4人上訴,均以其等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對告訴人提及其與被告李家銘間之感情事宜心生不滿,即邀集對告訴人因故有所不滿之被告丙○○、被告李家銘、乙○○與共犯林子揚、彭詳皓等人前往本案房間,被告丙○○、李家銘、乙○○亦應邀前往,共同在本案房間內滋事、欺凌告訴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戊○○、丙○○、李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卷第59、177、187頁),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卷第207頁),及被告戊○○、李家銘等無犯罪前科、被告丙○○、乙○○等則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第1190卷第292 至293 頁),分別量處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家銘亦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戊○○、李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戊○○給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李家銘給予告訴人15萬元,以為補償,固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轉佳,然本院斟酌被告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對告訴人提及其與被告李家銘間之感情事宜心生不滿,即邀集對告訴人因故有所不滿之被告丙○○、被告李家銘、共犯彭詳皓,被告李家銘再邀同被告乙○○與共犯林子揚等人前往本案房間,共同在本案房間內滋事、欺凌告訴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害非輕,其等動輒以暴力相向解決問題,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被告戊○○、李家銘於本案犯罪過程實居於發起角色,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認其等應受適當刑罰之執行,以促其等反省,養成法遵觀念,不致再犯,故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而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若干不詳用以彼此聯繫之手機、棍棒、夾腳拖及小刀等物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