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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博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彥(下稱被告)與另案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7樓之「WeSport籃球場」內與被害人○○○打籃球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之犯意,在其他球友、櫃臺人員共約10人在場之上開公共場所內,當場聚集後3人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而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並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耳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眼眶組織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顏面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已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情事,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我們3人一起攻擊被害人之過程只有約1分鐘,一下子就結束了,並沒有要使在場的公眾或球友感到害怕,亦無要讓社會秩序受到危害之意思,我沒有妨害到公共秩序及安寧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相約打籃球,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前往上開「WeSport籃球場」,與○○○相約打籃球之○○○亦在場,適被害人也在上開籃球場打籃球,被告與○○○、○○○即一起組隊,被害人則與另2名球友一起組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籃球場內一起打3對3籃球賽,渠等因在打球時有肢體上之接觸、碰撞,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在其他球友、櫃臺人員共約10人在場之籃球場內,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WeSport籃球場」位於「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7樓,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與○○○、○○○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去籃球場打球,因為我的朋友還沒到場,所以先跟另外2位球友組隊,在場上與被告、○○○、○○○組成的隊伍一起打球,對方帶球上籃時被我將球拍掉,引起對方不悅,於是用手推我,並說我為什麼打他,我跟他說我是對球不對人,起口角後被告、○○○、○○○就一起打我,我被打時沒有還手,現場只有被告、○○○、○○○3人動手,我的隊友沒有動手,旁邊有其他人勸架,都沒有動手,現場只有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5頁)。觀諸本件事件之始末,應係被告與○○○、○○○3人原本即在上開籃球場與被害人組隊一起打籃球,嗣被告於打球過程中與被害人有肢體上之接觸、碰撞,進而起口角爭執,被告與○○○、○○○乃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衡酌籃球比賽屬於極易發生強烈肢體碰撞之運動,球員因肢體碰撞而發生互相攻擊之情事,並非罕見,被告與○○○、○○○等人相約前往上開籃球場打球後,雖有發生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結果,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往上開籃球場打球時,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約聚集,自難認其等於聚集時,將即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一節有所認識,而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存在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三)依被告於原審所辯其與○○○、○○○對被害人實施強暴過程前後歷時約1分鐘等語,其時間短暫,且現場僅有被害人受傷,並未波及他人。再觀諸被告等3人在與被害人等3人打球至發生推擠、揮拳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球場旁休息區有3人(外加1孩童)面對球場安坐於椅子上,並未有何起身或閃避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131至137頁),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櫃臺人員或他人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可見被告與○○○、○○○在該處對被害人實施強暴,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前揭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妨害秩序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依在場者之角度觀察,已足使在場者危害及不安,對公眾安全產生特殊之風險,被告應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為,既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該當,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所提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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