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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偉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偉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數罪其犯意、動機單純,實因毒品成癮,為科學實證之病態現象,且非危害社會造成影響,應憫其情節,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及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標準,從輕裁量其刑,是原裁定有所偏頗且不符比例原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說明,毒品施用成癮者屬病患式犯人,不論判處徒刑或戒癮治療,皆為寄望嚇阻及改變,觀抗告人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2、3犯罪時間隔僅2日,編號4、6僅間隔1日,即再度施用,依犯罪情節,確實已形成嚴重成癮之病態現象,除了因自身犯錯,該受罰責外,亦期盼能憫其病態的犯行,審酌裁量的妥適,給予向善重新的機會,並考量抗告人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綜合判斷,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合情理之裁量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01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不當。且本院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9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9月之利益,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過苛之情。再者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未少於或略少於前定將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查獲經過、對法益之侵害性,及抗告人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予相當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就原審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亦無違誤。

㈢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9日 108年4月13日 108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607號 108年度訴字第2406號 108年度訴字第2406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6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108年度訴字第2406號 108年度訴字第24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84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3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4日 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478、362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478、362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 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1日 109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 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6日 109年6月1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80號 (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511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9日至108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64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6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7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5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2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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