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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嘉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嘉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確定,其判決日期為「110/03/18」」,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判決日期記載為「109/03/18」,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吳嘉濱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嘉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8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10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110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03號(編號1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0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2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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