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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維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確定,其犯罪日期為「109/03/23」,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9/03/23、109/03/25、109/03/23」,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0中分高刑鳳110聲2580字第969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均109年3月23日 均109年3月23日 109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76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7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26日 110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18日 110年2月18日 110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5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5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8號   編號1至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3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6日(2次)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7日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8號   編號3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6日 109年4月7日 109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8號    編號3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58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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