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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珮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珮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1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6至10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已充分考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詢其意見後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申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角色、時間間隔(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侵害法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被害人均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以上定應執行刑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8日 (原附表誤載為12月8日) 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17至22日 (原附表誤載為至18日) 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194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09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08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05年度易字第340等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判決 日期 105年5月12日 106年1月26日 107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年7月21日 106年4月17日 (程序判決) 107年10月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5曾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彰化地檢108執更441)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7罪)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5月5至6日 104年9月4日至10月13日(原附表誤載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08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9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判決 日期 107年6月26日 107年11月9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4日 (撤回上訴) 107年11月9日 (協商判決) 110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5曾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 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彰化地檢108執更441)  編號6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0執10515)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6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4日至9日 104年9月9日至10月13日 104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6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0執10515)   
編         號  10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編號6至10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0執 1051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8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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