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韋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韋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罪動機、手段雷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至9月,甚為接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0中分高刑盈110聲3146字第11796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及檢察官建請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等情,在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4年2月以下之範圍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0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集團中從事「收水」工作),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另所處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韋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廖韋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08年8月23日前某日 收水時間: 108年8月23日 (補充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08年8月23日前某日 收水時間: 108 年9 月4 日 (補充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08年5月初某日 收水時間: 108年9月3日 (補充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305、5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305、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0 年3 月24日 110 年3 月24日 110 年4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942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942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1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8 月18日 110 年8 月18日 110 年9 月1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379號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犯 罪 日 期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08年5月中旬 收水時間: 108年9月19日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08年5月間某日 收水時間: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2日 (補充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05號、第31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79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0 年5 月26日 110 年9 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90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8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0月28日 110 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 第2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5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