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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欣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欣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欣茹(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復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訴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又於105 年間因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0 年1 月1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105年2月4日           │106年1月11日          │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    │年度偵字第2559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3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107年10月9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
│決├──────┼───────────┼───────────┼───────────┤
│  │判        決│106年3月30日          │107年1月23日          │107年11月26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7247號      │年度執字第3710號      │年度執字第18001號     │
│                ├───────────┼───────────┼───────────┤
│                │(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臺│(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臺│(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臺│
│                │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
│                │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9日           │104年11月15日         │104年4月6日至         │
│                │                      │                      │104年4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559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 │年度偵字第6358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0月9日          │107年12月27日         │109年11月10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
│決├──────┼───────────┼───────────┼───────────┤
│  │判        決│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14日          │109年12月14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
│                │年度執字第18001號     │年度執字第2479號      │年度執字第419號       │
│                ├───────────┼───────────┤                      │
│                │(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臺│(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                      │
│                │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過失傷害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底至          │                      │                      │
│                │104年4月初間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6358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9年11月10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                      │                      │
│決├──────┼───────────┼───────────┼───────────┤
│  │判        決│109年12月14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                      │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420號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6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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