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文忠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大陸地區人士「徐長龍」(微信暱稱「胖胖熊」)得知僅需至特定地點收取款項,並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資金匯兌甚為方便,如非為取得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僱請他人代為收款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徐長龍」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款項轉交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詎其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徐長龍」上開條件,同意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上手,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丙○○即基於縱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與「徐長龍」、「Kenny」、微信暱稱「小飛俠」、魏遠玲、范振皓及向被害人施詐之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魏遠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魏遠玲隨即於同日11時51分許至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共計38萬元,並從中抽取1萬6千元做為報酬後,於同日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停車場,將餘款36萬4千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范振皓,范振皓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高鐵站之星巴克旁吸煙區,將其中35萬4千元交付丙○○,丙○○從中抽取3千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下午4時後某時,在臺北市高鐵站,將餘款35萬1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enny」,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魏遠玲、范振皓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86、35080號提起公訴)。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丙○○到案後,於109年11月23日,將犯罪所得1,700元提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扣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以其另案經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與本案係屬相牽連案件,被告願放棄審級利益,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裁定合併審判等語。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不同級法院審判,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本案被害人與上開案件被害人互異,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並未存在特殊的關聯性,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並無因之必須合併審判之理,所請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100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范振皓、魏遠玲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南市警歸偵字第228156號警卷二〈下稱警卷二〉第415-42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85-9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6-2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騙之過程明確(109南市警歸偵字第228156號警卷四〈下稱警卷四〉第0000-000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南市警歸偵字第228156號卷二第423-4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乙○○○、○○○郵政存簿封面影本(警卷四第0000-0000頁)、魏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翻拍監視器畫面及范振皓手機聊天內容畫面53張、魏遠玲提領款項畫面10張及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137-141、143-195、199-209、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有上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收水行為,雖如前述,惟依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疫情期間,因無法返回大陸經商,大陸友人徐長龍,微信暱稱「胖胖熊」,跟我說去幫忙收分公司的錢,並送到臺北總公司,我有向他詢問這是什麼錢,是否為詐欺款項,他跟我說是其分司虛擬貨幣賺的錢要轉回總公司,所以我就答應幫他收錢;我確實有懷疑這可能是詐騙的所得等語(警卷一第242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98頁),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所收取者為詐欺之款項,僅能認定其已預見所收取者可能為詐欺款項,惟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不確定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具詐欺、洗錢犯罪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魏遠玲領得被害人匯入款項抽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范揚皓,范提皓抽取報酬後交付被告,被告抽取報酬後,再依指示交付「Kenny」,以此層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徐長龍」、「Kenny」、微信暱稱「小飛俠」、魏遠玲、范振皓及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然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依被告陳述及卷內相關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並影響被告之罪責內涵。⒉原審量刑時,雖認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等語,惟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任何科刑之前案紀錄,原審上開所指論罪科刑之詐欺案件,係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其他詐欺犯行,且係於本案犯行後遭科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據以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之量刑因子,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前無科刑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然認罪,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關係目前無工作,之前在大陸經商,有類風濕免疫性關節炎,長期服用藥物,與太太同住,兒子在越南、女兒在臺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本案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獲取現金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被告另已自動繳交1,700元供南投地檢署查扣,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就該扣押之1,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中綽號「Kenny」之上手,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