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伯諺(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2至63、6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柯伯諺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黃韋銓」。其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應邀加入「黃韋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3日上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吳錦麗,謊稱檢察官,以吳錦麗與他人共同犯罪,需將現金交付保管,否則將遭監管為由,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向吳錦麗詐騙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此詐騙30萬元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於同年月3日下午至翌日(4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電話聯絡吳錦麗,向吳錦麗探詢財產狀況,而著手再對吳錦麗行騙,彼等沿用前述應交付財產否則將遭監管之藉口,並佯稱將回報「李千友主任」派員前來索取云云,要求吳錦麗交付現金103萬元,且指示吳錦麗將現金以報紙包裹後,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牽至和美鎮彰美路6段225巷與和利路交岔口處置放。因吳錦麗前於同年6月3日遭詐騙後,已於當日下午7時53分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開電話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包裝現金之黃色塑膠袋依指定方式與地點放置。柯伯諺乃在「黃韋銓」指示下,於110年6月4日上午8、9時許,於上開地點待命,並與「黃韋銓」上游機房持續以手機保持聯繫。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柯伯諺依指示前往上址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包裹時,遭警方當場查獲,柯伯諺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
二、所犯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坦承犯行,案情交代清楚,被告行為時剛成年,已有悔悟之心,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狀況差,母親為外籍配偶,打零工為生,又為家中獨子,因一時貪念,誤入歧途,請求從輕量刑,可以早日服完刑期,幫助家中解決經濟困難,對社會所有貢獻等語。
二、刑的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31行至第8頁13行),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既曾因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