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國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銘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國銘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經3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裁定延長1次、本院裁定延長2次),至111年8月25日止,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被告所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本院訊問筆錄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在卷可憑。
三、現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經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已由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判決論處上開罪名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