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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綵君高士傑陳宗賢

原告
萬淑貞
原告
黃量杰
原告
賴麗華
原告
林桂平
原告
林珮騏
原告
林秋碧
原告
吳玉梅
原告
陳格迪
原告
黃素如
原告
鄭燕洋
原告
黃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被告
李國銘
被告
陳柏賢
被告
林姵馨
被告
林景銘
被告
吳淑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
被告
林岱樺
被告
温莉涵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佳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家良
訴訟代理人
伍詠笙
訴訟代理人
張睿宸(原名張傳孟)
訴訟代理人
陳子鈴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詠笙
法定代理人
吳宇亮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其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3月8日雄院國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院114年2月11日雄院國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15、403至406、467頁,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本院卷四第422頁),則鴻茂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且應以廢止前之董事即李國銘、伍詠笙、吳宇亮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其陳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2月11日中院平民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卷四第297至304頁、第376至377頁、第424頁),則富祥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且應以廢止前之董事李國銘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本件以第二審程序為初審準用之。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二第291至305頁)。嗣迭經變更,末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84頁、第93至97頁、第337頁、第466至469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姵馨、伍詠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陳柏賢、吳家良(兼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樹王公司)現因案在監執行中,其等均已具狀表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回證卷三第321、347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亦應認陳柏賢、吳家良、樹王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國銘自100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2年間起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吳家良迄今);自105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之董事,嗣於107年5月間起擔任富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司,下合稱鴻茂等3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鴻茂等3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及投資招攬等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鴻茂公司之負責人。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告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告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又被告吳淑雰自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3月16日升任南三區執行副總;被告張睿宸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間升任北二區執行副總;被告陳子鈴自100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3年間升任中央三區執行副總;被告陳美玲自101、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底某日升任高三區執行副總;被告温莉涵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間升任南二區執行副總。另林姵馨及被告林景銘亦擔任鴻茂公司副總。被告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如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26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牛樟椴木1年期」、「牛樟樹栽植專案4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旗下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上開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為百分之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鴻茂等3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再分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義,與伊等簽立「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等書面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3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卓佳蓉則按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藉此向伊等招攬投資,致伊等匯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而各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違法吸金,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失。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李國銘(兼鴻茂公司、富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大部分原告是伊公司的業務。伊公司與投資者合作投資種植牛樟樹,投資者與伊公司各持有樹的一半所有權,只是後來產品銷售不佳、經營失敗,始無法分配約定之紅利予投資者,目前在雲林古坑承租的林場仍有將近4萬棵樹。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岱樺:伊沒有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伊的客戶都是原本就認識的。原告係經陳柏賢、林姵馨、林景銘招攬而投資,均非伊所招攬。伊亦因投資而受害。原告係自行評估風險後而投資,且投資契約均有載明投資項目及相對應之資產,該資產所有權歸屬投資人所有。伊未經手相關金錢及合約,更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卓佳蓉:伊僅係鴻茂公司之會計,非集團的會計或總帳房,亦無招攬業務行為。投資契約上均無伊之簽章,伊無侵權故意或過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均知悉其等所購買之標的物為牛樟木或牛樟椴木,鴻茂公司確有履行契約,種植牛樟樹,並製作成產品去販賣。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林姵馨:伊僅係鴻茂公司之行政人員,未參與經營、決策行為,伊並無詐欺行為,且伊所涉鴻茂公司詐欺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景銘:伊僅係鴻茂公司之業務人員,未擔任執行副總,亦未參與經營、決策行為,伊亦因投資而受害。原告於投資前有親自至林場參觀牛樟椴木,係自行評估風險後而為投資,伊並無詐欺行為,且伊所涉鴻茂公司詐欺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吳淑雰:原告的投資均非伊所招攬。伊因業績達標而於106年3月16日升任鴻茂公司執行副總,職務內容僅為聯絡其他業務及投資人,未參與經營、決策行為,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伊於106年間還有續約投資,足證伊當時尚不知悉公司財務出現狀況,伊亦因投資而受害。○○○為刑案○○○之一,原告應於107年10月24日刑案執行搜索前,即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7月13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張睿宸:伊僅為鴻茂公司之業務人員,未參與經營、決策行為。伊於104年間升任執行副總,106年12月間離職,伊出席職務會議只有聽取佈達事項,並無決策權。伊亦因投資而受害,且係以債權人身分出席債務協商會議。原告之投資均非伊所招攬,且均係自行評估風險後而為投資。原告於106年6月間已知悉損害,於110年7月13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子鈴、陳美玲:伊等僅為鴻茂公司之臺中區及高雄區之業務人員,未參與經營、決策行為。伊亦因投資而受害。原告之投資均非伊所招攬,且均係自行評估風險後而為投資。原告於106年6月間已知悉損害,於110年7月13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温莉涵:伊於105年底升任執行副總,但伊不清楚公司的財務狀況。伊亦因投資而受害。原告之投資均非伊所招攬。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及樹王公司等4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與鴻茂公司及富祥公司簽訂附表「契約名稱」欄所示之甲、乙契約,且支付附表「投資金額」之投資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契約(附件為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之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乙契約、匯款單、存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99至121頁、第129至167頁、第173至191頁、第199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9至380頁)。而李國銘就其為鴻茂等3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及投資招攬等業務之情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亦不否認曾任職於鴻茂公司,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林姵馨與林景銘皆為鴻茂公司之副總,與其餘被告共同為上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情,為林姵馨、林景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林姵馨與林景銘參與鴻茂公司之經營、決策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林姵馨、林景銘雖有招攬或協助招攬原告投資,惟並未參與鴻茂公司之決策,亦未管理公司財務,渠等所為亦與萬淑貞向下線招攬業務之情況,並非相去甚遠,難認有詐欺犯行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同此認定,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處分書駁回萬淑貞之再議聲請(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45頁)。另林姵馨、林景銘均非參與鴻茂公司之決策、經營之核心幹部,渠等係在李國銘推行投資業務後約3年才加入,亦難以遽認具有詐欺或違法吸金之主觀不法犯意及犯意聯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此認定,而就其餘原告等人對林姵馨、林景銘提出之詐欺告訴,為110年度偵字第33050、3305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四第247至253頁)。原告既未能舉證林姵馨、林景銘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林姵馨、林景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李國銘、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吳家良、伍詠笙、鴻茂等3公司(下稱李國銘等9人)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第263號刑事判決(外放)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處罪刑在案,部分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吳淑雰、張睿宸、陳子鈴、陳美玲、温莉涵(下稱吳淑雰等5人)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3039號刑事判決,外放)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處罪刑在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就各該判決附表所示多達千人之不特定投資群眾所為整體立論,至於本件原告執其投資合約主張李國銘等9人及吳淑雰等5人(下稱李國銘等14人)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李國銘等14人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行為並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依原告與鴻茂公司、富祥公司間有簽立前揭契約而屬投資等情節,李國銘等14人所為,並非收受存款而給予利息,自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無可採。又依萬淑貞、黃量杰、賴麗華、林桂平、林珮騏(下稱林桂平等5人)與鴻茂公司所簽訂之甲契約第一單元特別規範(下稱第一單元)壹、牛樟樹買賣第1條約定所示,其買賣標的為栽種於鴻茂公司林場之牛樟樹,第2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購買之棵數、價金及所購買之牛樟樹栽種之特定區域與編號,第5條則約定自簽約之日起2年內,標的物因包括但不限於不可抗力或天災人禍致毀損滅失或減損,鴻茂公司保證無條件補足損失之植栽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117、132、150、160頁)。綜覽甲契約全文,並未有約定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等情,鴻茂公司依約並無給付紅利或投資本金之義務。且依甲契約內容可見,其係以牛樟樹為買賣標的,並提供所購買植栽數量之擔保,乃雙方根據買賣標的性質、價值等一切因素所為合意之約定,上開原告享有對該契約標的之權利,容係一般植栽買賣契約,且上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植栽損害,即難認上開原告有因簽訂甲契約而受損害之情形。

㈦又依萬淑貞、黃量杰、賴麗華、林秋碧、吳玉梅、陳格迪、黃素如、鄭燕洋、黃淑美(下稱林秋碧等9人)與富祥公司所簽訂之乙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上開原告)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二、乙方選擇保有牛樟椴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113、129、173、178、183、185、189、199、203、205頁),可見上開原告於契約期滿後係有明示之選擇權,於契約屆滿前即有任意終止權,而非必須或僅有由富祥公司依原價給付給投資者之態樣。且提前終止契約,並無法保本,可知此等契約係以牛樟椴木等為契約標的,其返還價金乃雙方根據標的價值等一切因素所為合意之約定,上開原告請求買回權利係基於上開契約約定之債而來,亦伴隨對該等契約標的之管領、處分權利,如原告不欲保有所有權,期滿仍可選擇由富祥公司買回,亦難認上開原告有因簽訂乙契約而受損害之情形。

㈧況且,依甲契約第一單元貳、牛樟樹葉收購之約定,鴻茂公司於契約期間保證收購牛樟樹葉之購買總金額,與同單元第2條關於林桂平等5人購買牛樟樹之價金比較計算,林桂平等5人可得相當於年利率15.6%之獲利;而依乙契約第5條之約定,富祥公司於契約期間保證收購之牛樟椴木所產出之牛樟菌膜、牛樟菇之價金,與第2條關於林秋碧等9人購買牛樟椴木之價金比較計算,林秋碧等9人除黃素如外,可得相當於年利率15.6%之獲利,黃素如則可得相當於年利率13.2%之獲利等情,業據本院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1頁)。上開利率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相較,固然偏高,然均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規定,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亦僅略高或低於此,實難謂有特殊之超額。是以,尚難僅以上開契約之投資報酬率,遽認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之情事,原告以上開投資契約屬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約定,主張李國銘等14人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尚有未合。至於刑事判決雖以李國銘等1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論罪,惟其立論基礎既係以多達千人之不特定群眾所為之整體考量,並著重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之刑事審認,與民事侵權行為自屬有別,原告逕執刑事判決主張李國銘等14人應構成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㈨再者,證人即從事牛樟育苗買賣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向其購買牛樟樹苗、牛樟椴木之過程、數量及價格;證人即製茶工廠負責人○○○於刑事一審時證述其於104至106年間受樹王公司委託代工牛樟茶葉3、4次之過程及費用;證人即經營農作物栽培種植業務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樹王公司向其購買牛樟幼苗、牛樟樹之過程、數量及價格,並提出樹王公司合約未付款整理表、牛樟樹買賣契約書、發起人開業準備行為承受同意書、金門A、B林場牛樟樹樹苗照顧管理合約書、新市林場開支明細表、估價單(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24至331、347至3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66號卷第329至350頁),可見鴻茂等3公司確有從事栽植牛樟樹或牛樟椴木之事。而本院第263號及第3039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李國銘等14人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尚難遽予推認原告因李國銘等14人招攬投資上開甲、乙契約,即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害。

㈩李國銘等14人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然依原告所提甲、乙契約觀之,原告尚非不得主張對上開買賣契約標的即牛樟樹、牛樟椴木等植栽之權利,上開契約履行之結果,並非必然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縱原告簽約對象之公司事後因經營困難而無法履行投資合約之約定,亦屬該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仍難認係李國銘等14人違反上開銀行法等侵權行為所致。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尚難以李國銘等14人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即認原告因此受有本件投資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李國銘等14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合併逾150萬元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契約簽訂日期、名稱 、出處 投資 金額 年利率(%)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①  萬淑貞 (以其子陳亮瑁名義)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淑貞5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06年10月17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 3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888    106年7月22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762 ② 黃量杰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量杰5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5月9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15至121頁 3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831    106年5月9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614 ③ 賴麗華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麗華33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5月9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31至139頁 30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830    106年5月9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29至130頁 3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612 ④ 林桂平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桂平3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6月27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49至157頁 3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847 ⑤ 林珮騏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珮騏9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12月7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59至167頁 3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911    (見本院卷四第380頁) 6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913 ⑥ 林秋碧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碧4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7月15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737    106年9月16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75、178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944 ⑦ 吳玉梅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玉梅5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10月12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990    106年11月22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 3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1058 ⑧ 陳格迪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格迪8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9月13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 8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895 ⑨ 黃素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如20萬元。 ㈡㈢同上。 107年1月16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99至200頁 20萬元 13.2 附表六編號1138 ⑩ 鄭燕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燕洋5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12月19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203頁 5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1105 ⑪ 黃淑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美8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7月15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205至206頁 8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736 附註: 一、甲契約:鴻茂公司「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其附件為鴻茂公   司或樹王公司之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 二、乙契約:富祥公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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