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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即被告
卓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卓冠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改造槍枝共參枝、編號1所示槍管壹支、編號4所示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編號6至9、11所示子彈(數量詳附表「沒收數量欄」),均沒收。

事實

一、卓冠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居所附近田地,取得友人何明堂(已歿)埋藏於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獵槍外型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3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4顆、9x19mm制式子彈9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7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冠傑(以下稱被告)、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頁、第276至277頁,原審卷第47頁、第8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900554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第85至113頁、第207至210頁),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二、送鑑手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子彈2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八、送鑑子彈5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㈣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PARDUS廠SB型,槍號為P17-T06229,經操作檢視,撞針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等,認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55418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9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63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第245至24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未修正)。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係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迄至109年5月7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刑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再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查原判決以被告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按所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易服勞役日數達500日,顯已逾法定之1年勞役期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甚佳。又被告4歲時父母離異,8歲時祖父過世,自此即與祖母同居,而祖母現身體健康不佳,行動不變,有賴被告照顧,本案若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併予緩刑宣告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等,數量甚多,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猶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相符,執為抗辯,顯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及流通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無視法律禁制,恣意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等,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枝、槍管、子彈之數量甚多,但期間短暫,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共3枝,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編號1、4所示之槍管1 支、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則分別係同條例第4 條第2項前段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6至9、11所示子彈(數量詳附表沒收數量欄),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均屬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雖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其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沒收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槍枝1枝(含彈匣1個) 槍管1支:沒收   (1)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其中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其中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槍枝1枝(含彈匣1個) 槍枝1枝(含彈匣1個):沒收 3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槍枝1枝(含彈匣1個) 槍枝1枝(含彈匣1個):沒收 4 制式獵槍(散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土耳其PARDUS廠SB型,槍號P17-T06229,經操作檢視,撞針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槍枝1枝 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均沒收   (1)其中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制式扳機: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槍枝1枝 槍枝1枝:沒收   6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經採樣8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 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15顆,屬違禁物,均沒收。   7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經採樣15顆試射後,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4顆 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9顆,屬違禁物,均沒收。   8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經採樣2顆試射後,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 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均沒收。   9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經採樣1顆試射後,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均沒收。  10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 不沒收。  11 非制式子彈(直徑約9.0mm) 經採樣1顆試射後,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 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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