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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0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抗告人
即具保人
譚國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瑞龍

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等所載。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案件審理,經臺中地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中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刑保字第391號)、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29日13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於110年4月22日均由具保人譚國鳳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檢察官再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9日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並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回證、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21日中檢增量110執字第5281號通知函及送達回證、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22日中檢增量110執字第5281號通知函及送達回證、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29日中檢增量110執字第5281號通知函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司法警察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同日下午18時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址,均因未遇被拘提人即受刑人,無法拘提到案,臺中地檢署再於110年7月30日依法發佈通緝,受刑人明顯逃匿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執字第5281號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鑑字第110001916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2幀、臺中地檢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至具保人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曾於110年4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惟一直未接獲回覆,故未遵期前往報到,臺中地檢署應該要寄發新的通知函通知受刑人何時前往報到;且員警並未前往受刑人家中,受刑人也沒有收到拘票,怎會有員警報告書等語。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係受刑人之原住所地,於110年2月5日分立新戶遷入;而具保人之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則係於110年2月20日遷入,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執行傳票及通知函均由具保人於110年4月22日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受刑人於110年4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延期執行,經臺中地檢署予以否准。嗣臺中地檢署再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該通知函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依前揭說明,前開通知函於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7日(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效力,不以具保人實際有無領取裁定為必要,且具保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以,縱具保人抗告意旨稱受刑人並未收到臺中地檢署否准其延期執行之通知,故未按時報到等語,惟臺中地檢署前既已通知受刑人於110年4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故其若未接獲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許其延期執行之函文,即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由,更何況本案受刑人於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始向臺中地檢署收發室遞送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此有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待臺中地檢署公文收發流程,則臺中地檢署執行科速即於翌(28)日製作否准延緩執行之回函,並於110年4月29日檢察官決行後寄出,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29日中檢增量110執聲他1396字第1109044496號函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受刑人於遞狀時顯然已明知其已不及於應到案接受執行期日前收到臺中地檢署是否准許其延緩執行之回函,況且受刑人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即應到案執行,是以其故意逃匿規避執行,並非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自不能認係正當理由。又臺中地檢署既已先後2次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並已合法送達,則具保人仍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按時到場,是具保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即屬無據。再受刑人於110年4月27日聲請延緩執行狀係稱其目前從事殯喪業,因目前有接獲喪事要處理,亦向客人收取殯喪款項,工作尚未完成,一時無法離開工作崗位等語,與具保人譚國 鳳抗告理由狀所載「陳瑞龍在做搬運工,4月收到檢察署通知函,講7天內受刑人要去執行」等語,上開二狀紙所述受刑人於接獲本案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時所從事之工作明顯不同。另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同日下午18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拘提受刑人無著,有員警報告書及所拍攝現場照片2幀可證,是具保人稱員警並未前往受刑人住所,豈會有報告書等語,即無可採。至具保人抗告意旨另補充稱具保人身體多處病痛,需時常前往醫院就醫診治,且具保人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受刑人成長過程中遭受欺凌,極為辛苦等情事,並非法院裁量是否沒入保證金時所應審酌之原因,附此敘明。五、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裁定法院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及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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