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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認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與我國刑事採預防性之政策立法有違,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導致分別審判,原審裁定顯未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態樣審酌,法院雖就定應執行刑有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裁量權,但本件顯高於其餘同類案件之處罰,且未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理由,為避免數罪併罰過重而造成罪責失衡,並參考各法院對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類型之減刑幅度,請法院從輕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之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編號1至4、5至6、7至8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0月、1年6月,合計為6年7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再減輕其刑度1年2月,本件定刑之減刑幅度加總經核尚屬合理範圍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之犯罪,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質雖屬相同,惟核其犯罪手法多集中於民國108年3至4月間,係於詐騙集團內負責轉交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予下游車手提款後,再匯總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角色,佐以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惡性非輕。原裁定理由雖稍嫌簡略,但對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9日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018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54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22日 109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協商判決)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524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1、23日 (原裁定附表漏載21日)(共2次) 108年4月2至24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4月3日) 108年4月8日 (共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547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5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  判決 日期 109 年6 月9 日 109 年12月22日 109 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10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524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74號(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9日至4 月3日(原裁定附表誤載3月31日) 108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82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0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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