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文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文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中第五款已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三)自95年7月1日起新法實施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施用毒品、竊盜等罪),致使刑責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因應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已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時該如何避免刑責過重之情形。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責過重之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1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針對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輕罪於定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四)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 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刑期合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判處被告27次詐欺罪,刑期合計共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案共38件,刑期合計共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被告宣告刑合計共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為8年。
(五)綜上所陳,特呈狀,懇請審酌裁量,令抗告人有悔過自新之機會,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抗告人絕不再犯,盼懇恩准等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查,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年5年11月【10月+4月+1年+6月+2年2月+1年1月】,經上開1次定應執行刑及2次宣告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5年11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犯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8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一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8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個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不可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10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3566號 │字第3566號 │字第4018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0465 號(臺中地院│第10466 號(臺中地院│第10838 號(臺中地院│ │ │109年度聲字第3332 號│109年度聲字第3332 號│109年度聲字第3332 號│ │ │,編號1至4,應執行有│,編號1至4,應執行有│,編號1至4,應執行有│ │ │期徒刑2年) │期徒刑2年) │期徒刑2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1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新臺幣5 萬元 │ │ │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0月24日 │109年2、3月間某日至 │109年4月29日 │ │ │ │109年5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018號 │第14397號 │字第1573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2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9年6月17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2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6月17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第10839 號(臺中地院│第606號 │第891號 │ │ │109 年度聲字第3332號│ │ │ │ │,編號1至4,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2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