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遇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陳志遇為附表所示部分之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志遇因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3年6月間至103年8月9日 99年8月1日至101年3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14344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70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8日 109年1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2日 110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1139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6188號